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瑞海 相 對 人 顏志宏即翔安企業社 相 對 人 顏世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8 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8年 度存字第164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