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王郁文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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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㈠給付新臺幣(下同)210,876 元本息,㈡提繳65,28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請人並預納2,980 元之裁判費(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卷㈠第3 頁背面),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685 元之本息,並提繳65,934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66,619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 元,聲請人預納逾2,870 元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2,87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2,009 元(計算式:2,870 ×7/10=2,009 ),餘861 元(計算式:2,870-2,009=861 )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支出3,100 元訴訟費,惟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調閱本院106 度橋勞簡字第32號歷審卷宗,卷內僅有聲請人支出2,980 元裁判費收據,另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不另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9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