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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建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41號

原告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38條規定:「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附卷可稽,且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具狀陳明本件工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爰聲請移送至工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足憑,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公司所提材料及支撐之結構性能,是否未能達預期效果且下陷數據亦超過被告驗收規範,導致被告代為僱工改善,因此衍生支撐費用等情,應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倘若兩造對於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及計價有爭執,自無法排除法院應前往現場進行履勘,或委請鑑定人偕同前往鑑定之必要,是兩造約定工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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