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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原告
蘇鄭秀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告
綠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綉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6,300 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4,000 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積欠租金120,0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 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6,300 元(計算式:1,536,300 元+120,000 元=1,656,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246元,尚應補繳1,1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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