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朱洁 被 告 李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1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1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7 萬元(本院卷第118 頁),此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本院於上開期日諭知改用小額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訴外人饒朝清所經營設於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工廠內之高鴻有限公司(下稱高鴻公司),與饒朝清商討債務問題時,因不滿饒朝清之配偶即伊欲參與討論,見伊拿起饒朝清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下稱三星牌手機)並開啟錄音功能,被告要求伊不得錄音遭拒,竟未經伊同意即強先取走該支手機欲關掉錄音功能即遭被告搶走不見,伊見狀欲取回手機,被告不從而與伊發生拉扯,並以手揪住伊之頭髮拖行,致伊受有臉部挫擦傷、腹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伊拿出紫色手機、金色手機欲打電話,被被告摔壞,爰請求被告賠償伊三星牌手機8,000 元、紫色Sony牌手機Xperia Zultr a(下稱紫色手機)23,920元、金色Sony牌手機XperiaZ3(下稱金色手機)24,000元、驗傷自付費用及錄製照片費用1,2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全部請求7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及陳述則以:伊就於105 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在饒朝清所經營設於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工廠內之高鴻公司,與饒朝清商討債務問題時,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腹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雖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容有爭執,其中除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外,就系爭A 、B 、C 手機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未標明各項維修項目、價目,且該3 隻手機非全新,就原告以新零件更換部分,應予折舊;驗傷自付費用及錄製照片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饒朝清所經營設於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工廠內之高鴻公司處,與饒朝清商討債務問題時,因不滿原告欲參與討論,見原告拿起饒朝清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並開啟錄音功能,被告要求原告不得錄音遭拒,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強先取走該支手機欲關掉錄音功能即遭被告搶走不見,原告見狀欲取回手機,被告不從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並以手揪住原告之頭髮拖行,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腹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三星牌手機損害8,000 元、紫色手機損害23,920元、金色手機損害24,000元、驗傷自付費用及錄製照片費用1,2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全部請求7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3 支手機應賠償原告手機之損害、傷害原告之身體,應賠償驗傷自付費用及錄製照片費用1,2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全部請求7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支出驗傷自付費用及錄製照片費用1,200 元部分: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14時8 分前往健仁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有臉部挫擦傷、腹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勢後,於當日離院亦有原告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第27頁、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然一般、健保民眾之急診掛號費300 元一節,有健仁醫院網路公告急診掛號費收費標準可稽,是原告因此支出掛號費3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支出錄製照片費用部分,因錄製照片費用係原告因蒐證而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之必要生活支出無關,是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受有三星牌手機損害8,000 元、紫色手機損害23,920元、金色手機損害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3 支手機遭被告毀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述手機門號申請書正本、發票及手機受損照片等為證,固可認上開手機已毀損。惟證人即在場人饒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只看到原告與被告拉扯在一起、搶手機,手機什麼時候掉了不清楚,誰弄掉的也不清楚。好像是兩支或三支。毀損過程不清楚,只看到手機掉在地上而已。手機最後是饒朝清帶走了(警卷第50頁、偵卷第63頁)。證人即在場人詹珠娟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沒有經過大家同意就拿手機錄音,被告要拿走手機,原告伸手抓被告的臉,要去搶回手機,接著兩人就互相拉扯,手機就掉下去等語(刑易卷第273 頁),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即事發當日場處理員警李志旗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時原告拿1 支手機給伊看說被摔壞了等語(刑易卷第335 頁)。而關於警方所拍攝3 支損壞手機照片(警卷第28頁),並非案發當天原告提出手機供拍攝受損之照片,係於案發後105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 分至仁武派出所出示遭毀損之3 具手機,由警員拍攝並附卷一節,亦有仁武分局107 年7 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921100 號函在卷足稽(刑易卷第119 頁)。因警方所拍攝之3 支已損壞之手機照片,係案發後之105 年11月30日,始由原告攜至仁武派出所所拍攝,該拍攝時間已距案發時有20日之久,且員警李志旗到場處理時,原告僅稱有1 支手機受損,而該手機受損之原因係被告為阻止原告錄音,雙方於爭執、拉扯時掉下,是此部分應僅有原告用於錄音之饒朝清所有三星牌手機受損,原告主張另有紫色手機、金色手機損害等語即非可採。而原告雖於本院108 年10月15日審理時陳稱三星牌手機是饒朝清的,已經把權利讓與予伊,債權讓與證明、繳費帳單2 週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僅於108 年10月28日提出電話繳費證明單,未提出讓與證明(本院卷第60至65頁),嗣於109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沒有其他證據等語(本卷第120 頁)。因原告主張三星手機受損8,000 元部分,係饒朝清所有,原告並未提出讓與證明,亦未提出單據為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亦非有據。 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件受到傷害,其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一節,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原因始於原告在場欲錄音一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衍生,而原告上開傷勢,尚非相當嚴重。又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事發時無業,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事發時職業為商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 頁、第6 頁)。是依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0,300元(計算式:300 +50,000=50,3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107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為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