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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盧怡秀楊捷羽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黃文燦即雄允車體美容
被上訴人
邱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際到裕昌汽車INFINITI一心廠查訪後,原廠告知他們的玻璃都是委外施工,連玻璃本身都是由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上捷公司亦提供上訴人INFINITIQ30之正廠日本進口之前擋玻璃施工價之估價單新臺幣(下同)29,400元,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報價相差8,100元,請改以上捷汽車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為裁量理賠之標準,或上訴人有權請被上訴人一同到原廠重新估價報價,而非單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單一估價單作為判決差額之依據,如此兩造都可減少財物金錢損失。被上訴人提供之隔熱紙估價單15,000元,實為廠商之網路建議售價上訴人請FSK原廠之高雄授權施工店家享馬科技有限公司詢問之實際施工金額為10,000元,請依實際施工金額裁定賠償依據。上訴人之前安裝在被上訴人之所謂非日本進口之玻璃,上訴人若已賠付被上訴人所裁定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索回目前裝在被上訴人之前擋玻璃,那是上訴人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提供法院之原廠前擋玻璃報價單37,500元超過實際施工收費價格。

㈡被上訴人提供法院之FSK KT38報價單15,000元超過實際施工收費金額。㈢被上訴人車上之前擋玻璃,上訴人請求歸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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