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郭貞 被 上訴 人 蘇水 張德雄 陳思卉 江明恭 呂盧金治 呂立丞 呂立州 呂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小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測量結果顯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委託訴外人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分別占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 平方公尺及5 平方公尺。伊於履勘時表示污水不會流到被上訴人之土地,原審並未審酌伊未使用污水管,而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排水溝偏移至系爭土地,因而幾乎不需提供土地,而受有排水利益之事未予衡酌,僅謂系爭排水溝因附合於系爭土地,而為伊所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系爭土地鄰近高鐵、台鐵、捷運、國道1 、3 、10號,又系爭排水溝總工程竣工時間為民國104 年11月24日,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蘇水、張德雄、江明恭、呂盧金治、呂利丞、呂立州、呂麗媛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60 元,被上訴人陳思卉應給付上訴人2,470 元,及均自108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30 元。 三、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排水溝因附合於系爭土地而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排水溝為雨水排水溝,惟污水排水溝係在被上訴人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排水溝工程施作範圍係兩造所有之土地,並非全部位於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之家庭污水係排入污水排水溝,而非系爭排水溝,因而進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再為補充,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