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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嘉惠張瀞云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鄔紹琴
即原告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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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小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奉接原審判決,惟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上訴之裁判費待裁定後再行繳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8 月26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狀除前開上訴意旨外,並未就對於第一審判決記載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上訴狀在卷可憑。嗣於109 年9 月29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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