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詠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軒彣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葉威成變更為吳榮富,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所施作天母焦公館裝潢案中之電動窗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安裝「西雅圖柔紗簾」、「捲簾布」、「鋁百葉」三種樣式之窗簾布及設置電動馬達,其中「西雅圖柔紗簾」經業主焦公館及被告指定為「型號:VF-125」式樣,「捲簾布」為「型號WA-4081 」之式樣,均經原告與業主焦公館及被告確認無誤始向第三人訂購面料。窗簾面料再與電動馬達整合後即為系爭契約內所稱於場內製作完成之面料。而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44,408 元,依付款辦法,簽約日應給付工程款總價30%,面料至廠內製作完成準備安裝前應給付工程款總價20%,安裝完成給付工程款總價30%,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款總價20%。原告依約購入窗簾布整合電動馬達製作面料完成後,開始進行安裝,已安裝相當數量後,業主焦公館突然以「西雅圖柔紗簾」不能達到100 %遮光效果,及「捲簾布」有異味為由,拒絕原告繼續安裝,並要求拆除已安裝之部分「西雅圖柔紗簾」及全部「捲簾布」,惟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承諾「西雅圖柔紗簾」應具100 %遮光效果,且原告所提供窗簾布樣式係經被告及業主焦公館確認無誤,而「西雅圖柔紗簾」若欲達到100 %遮光效果需搭配遮光簾,亦為被告及業主焦公館所明知,焦公館卻以此為由,逕行拒絕原告繼續施作並要求原告拆除。又「捲簾布」安裝後雖可能有異味,然此乃新品正常現象,縱有異味,於通風處放置數日即會消失,業主焦公館卻未依指示處理,強硬要求原告拆除已施作部分,實非原告所提供為有瑕疵之商品。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置之不理並附合業主焦公館,拒絕原告後續安裝且要求拆除已施作部分,使原告不能完成工程進行驗收,是原告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約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總工程款總價30%計553,322 元,惟被告僅於108 年3 月22日給付510,000 元與原告,尚餘43,322元未給付;原告已訂購及製作面料完成準備安裝,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總價20%之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視為已完成驗收,就已完成部分,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就尚未施作但已向第三人訂購面料部分,則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而安裝完成應給付之工程款總價30%計553,322 元、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款總價20%計368,882 元,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承接焦公館之自動化系統及音響工程,為進行焦公館裝潢工程的廠商之一,是被告僅將系爭工程介紹與原告承包,原告係直接承攬業主焦公館之工作,而非承攬被告之工作,兩造非上下包,而為平行包之關係。又焦公館裝潢案場係由業主焦公館直接指示包含被告之各個承包廠商,由訴外人傳昇公司擔任監工,施工期間每周均會進行會議,而系爭工程所用窗簾面料、電動馬達等材料之確認均係由原告與業主焦公館每周於會議討論決定,被告並未參與決定窗簾樣式、施工內容之討論,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亦無從得知,亦無自系爭工程獲得利益,益可徵系爭契約所載雖以兩造為立合約人,惟實際承攬契約係存在於業主焦公館與原告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原告自無從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原告雖主張未承諾「西雅圖柔紗簾」具100 %遮光效果,然原告之員工溫先生於焦公館與原告之設計會議上答應焦公館就「西雅圖柔紗簾」窗簾可達100 %遮光,卻實際僅達50%遮光,焦公館要求更換能100 %遮光效果之窗簾,經協調無果後,焦公館遂拒絕後續安裝;「捲簾布」窗簾確實異味嚴重,向原告員工告知,該員工稱放置數日後異味就會消失,但放置3 日後異味仍未消散,故焦公館進而拒絕後續安裝。故可知系爭工程不能完成及驗收,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除有上開窗簾本身瑕疵外,原告施工窗簾後線材外露,施工品質亦無法達到業主焦公館要求,且經協商後,原告答應進行改善方案後卻不再回應亦未改善,故焦公館更換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並非無故不驗收。原告知悉定作人業主焦公館有100 %遮光效果需求,卻有明知其所提供材料性質不適當不能達到需求卻不告知定作人之情狀,及提供「捲簾布」具嚴重異味不能使用,另「鋁百葉」部分亦有速度過慢之瑕疵,就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部分,原告本不得請求工程款,且上開瑕疵均不能補正,系爭工程不能繼續可歸責於原告,經業主焦公館及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6 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僅有代焦公館付款之責任,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總工程款30%之定金,嗣後因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使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始無法繼續支付安裝完成後應給付之總工程款50%金額,而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內容,應僅有20餘萬元數額,尚未達定金510,000 元的數額,原告亦無理由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簽訂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審建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解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契約記載之當事人即為兩造,且有約定系爭工程之諸多權利義務,並由兩造簽名用印,形式上即已足堪認兩造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被告雖否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被告雖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曾提及雙方為「平行包」而非「上下包」關係,並表明不會簽約等語,然依該對話內容,如被告確實無擔任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願,後續大可堅決拒絕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由業主焦公館自行與原告簽約即可。然本件被告其後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堪認兩造間確經協議後有由被告擔任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存在,被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協議之過程,仍無從推論兩造間最終之合意,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兩造間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最初提出之付款條件為訂金30%、進場前50%、驗收20%,被告則表示進場安裝完給50%及確認功能沒問題給20%(見本院卷第39頁、第37頁),而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則為訂金30%、進場前20%、安裝完成30%及驗收合格20%(見審建卷第19頁),足徵確實已配合被告之要求修改,更可知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簽立及其內容,均非毫無協商能力,更難認被告非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裝設之窗簾樣式均由焦公館指定,被告亦未因而獲取利益,可知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云云。然縱被告所辯之情形屬實,亦無非係被告基於自身與焦公館間內部關係之考量,將系爭工程窗簾樣式之指定權交由焦公館決定,且被告亦自承焦公館指定之項目,被告也同意作為系爭契約施作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更可徵原告係因被告已同意焦公館指定之樣式作為系爭契約項目,始依焦公館選定之式樣施作,自不影響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而被告縱未因系爭契約獲有利潤,然被告有無獲利本繫於其對焦公館報價之數額,自僅屬被告基於其與焦公館內部關係所為考量,更不因而影響系爭契約當事人間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更無足採,仍應認兩造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項目即為原告提出之原證9所示: 系爭契約就應施作之項目記載如圖說文件及附件,而就應施作之項目內容部分,則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溫士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9 報價單是整理完所有實際的尺寸、面料後的資料,是提供給被告的報價單,也是最後定案的版本,有給被告的人確認過,經被告蓋章回寄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而原證9 之報價單內容與前開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完全相同,報價單記載之總金額亦與系爭契約均為1,844,408 元,堪認該報價單即確屬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及金額,被告空言否認該等應施作之項目,又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難採憑。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內容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件1 、2 之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431 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羅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件1 、2 、3 是我與公司小姐一起製作,上面記載的材積是我在現場確認過的數量,安裝後拆掉的數量就如附件1 所示,留在現場的電動窗簾則如附件2 所載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堪認該等數量確係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實際施作之數量,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就附件1 、2 記載數量之窗簾,確已實際完成施作。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西雅圖柔紗簾」、「捲簾布」及「鋁百葉」均有瑕疵,經查: ⑴「西雅圖柔紗簾」部分: ①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張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窗簾之設計,業主有提到材質要全遮光搭配柔紗。設計圖修改我會寄電子郵件給各施工單位,另在被證13-1的群組上知會我已經發信這件事。設計圖上寫2 、3 樓的臥室是雙層,只是上面有寫全遮光柔紗加全遮光的捲簾,另一項是全樓層單層簾都是用全遮光的柔紗簾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第314 頁、第317 頁),堪認業主就系爭工程窗簾遮光部分之需求,確有強調需達到全遮光之效果,且設計師於設計圖上已有註明,並有將設計圖寄發各施工廠商之情事。佐以被告提出其收受設計師所寄發設計圖電子郵件,其上亦確有寄發各廠商電子信箱之記錄,設計圖內容亦確有載明前述設計師提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9 至217 頁、第245 頁),且其中收件人部分亦確有原告之電子信箱在內,則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堪認原告應得知悉前述窗簾部分遮光之需求。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云云,然設計師確已寄發前述設計圖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且原告人員確有加入前述設計師提及之工程群組,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5 頁,即被證13-1),如於設計師已於群組告知已透過電子郵件寄發變更之設計圖,原告卻未能收到,衡諸常情,自當會另與設計師確認,以避免施作內容與變更後之設計圖不符,當無置之不理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未合,自難採信。 ②是系爭工程之窗簾部分,既有達到全遮光效果之需求,而原告亦自承「西雅圖柔紗簾」僅為調光簾,實際上無法達到全遮光之效果,足徵原告施作之「西雅圖柔紗簾」尚與系爭工程之需求不符,被告抗辯該部分施作有瑕疵,應屬有據。惟原告施作之「西雅圖柔紗簾」,部分仍有留置於現場之情形已如前述(即原告所提附件2 所載項目),顯見該部分施作之「西雅圖柔紗簾」雖有瑕疵,惟被告亦未要求拆除,堪信該部分瑕疵應為被告所得接受,自仍應就該部分柔紗簾依約驗收並給付款項;就其餘已要求拆除之「西雅圖柔紗簾」(即原告所提附件1 之項目)及已訂料未施作部分(即原告所提附件3 ),既有前述瑕疵,且已足以影響該等「西雅圖柔紗簾」之效用,而原告亦認該部分非屬瑕疵,又自承「西雅圖柔紗簾」均無法達到全遮光之效果,自亦無修補之可能,被告就該部分向原告主張不能驗收,應屬有據,被告自無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且因就原告所提附件3 之「西雅圖柔紗簾」部分,係因原告提供之「西雅圖柔紗簾」有瑕疵而無法施作,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定料後未能施作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之「西雅圖柔紗簾」均係由原告先行製作樣本,並經業主同意選定後施作,自不得事後主張有瑕疵云云。然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49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窗簾工程之專業廠商,就客戶選定之窗簾是否符合客戶已告知之需求,必然較客戶更為專業,且縱使原告有提供窗簾之小樣本供客戶參考,然因窗簾實際裝設時之光源環境等問題,客戶自難僅透過小樣本了解其透光效果,故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窗簾有全遮光之需求,於客戶選定「西雅圖柔紗簾」此一無法達到全遮光效果之簾種時,自應負有告知客戶之義務,從而,系爭工程之簾種雖確為被告同意之焦公館所選定,然原告明知該簾種無法達到全遮光效果,卻未能告知被告,依前開規定,亦不得據以免除瑕疵擔保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西雅圖柔紗簾」部分,應僅有如原告所提附件2 中「西雅圖柔紗簾」所示之範圍,應堪認定。 ⑵「捲簾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施作之「捲簾布」部分有異味問題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工程之「捲簾布」有何無法改善之異味問題,且證人羅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焦公館有反應捲簾有味道,覺得不是正常該有的味道,但這是新品,有塑膠遮光,是正常的,經過一定通風時間後味道會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徵原告施作之「捲簾布」於施作完成後雖有味道,惟尚屬正常現象,且經一定通風時間後應可改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之「捲簾布」確有異味之瑕疵,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施作之「捲簾布」並無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至被告雖以原告之員工羅傑亦同意該「捲簾布」有異味,且同意將之拆除,自堪認該「捲簾布」確有異味之瑕疵云云,然證人羅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覺得味道是正常的,有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要我們去找焦家,但焦家當下說如果不拆的話,其他部分也要拆,我們有跟焦家說味道要放久一點,加上他們窗戶是沒有打開的,但他們還是堅持要拆,所以我們就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顯見原告係因焦公館以若不拆除「捲簾布」,即要求全部已施作部分均拆除為理由,強硬要求原告拆除已施作之「捲簾布」,故原告始將已施作之「捲簾布」拆除,尚難以此推論原告已同意該等「捲簾布」確有瑕疵,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⑶「鋁百葉」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鋁百葉」有速度過慢之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亦未就「鋁百葉」之運作速度有何特殊約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鋁百葉」有何速度過慢之瑕疵,自難僅以被告主觀之認知認定該瑕疵存在,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施作之「鋁百葉」並無瑕疵。 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之窗簾有線材外露之瑕疵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就該部分已請求原告修補未果,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不得就此主張瑕疵,亦無礙於前述原告得請求款項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原告提出附件1 中「捲簾布」及「鋁百葉」部分及附件2 全部施作之項目,惟縱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詳如原告所提附件5 ),上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39,904元、7,366 元、201,838 元、176,000 元、4,860 元,合計僅為429,968 元,而本件原告亦自承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510,000 元,已顯逾上開數額,被告自無再另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施作之「西雅圖柔紗簾」部分確有瑕疵,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已訂料部分為賠償,剩餘原告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亦低於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自無餘款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6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