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立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張經傳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承攬被告於高雄市新左營站站體漏水改善工程案所屬矽膠填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將業主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下稱系爭工務段)招標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口頭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有關施作項目內容及如何計價依原告報價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計算,被告已簽發107年11月30日支票給付首次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9,200元及於107年12月14日給付現金100,000元。原告如實依據 技術手冊施作上開工項,工程進度已完成80%,系爭工務段 並於107年10月間進行查驗,於同年11月間完成估驗,被告 已向鐵路管理局領到估驗款。浪板矽膠屬於揮發性,且凹槽若填滿會下陷,有其困難,施作時有與鐵路管理局、被告解釋,渠等當時均無意見。詎原告就已完成部分請領工程尾款時,被告竟辯稱防水矽膠縫用量不足,拒絕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可請求之工程尾款919,400元(原告報價1,625,640元-應扣材料費2,928支×180元-支票已兌現79,200元-已付 現金100,000=919,400元),經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在書面契約上蓋用大、小章寄送被告,依書面契約第7條,須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始得辦理估驗, 依工程數量估驗給付工程款。矽膠填縫依鐵路管理局投標須知第71條,列為結構物,應保固10年,然原告施作矽膠填縫量不足,經鐵路管理局稽核委員列為瑕疵,經被告迭於108 年4月2日、10月25日、11月2日發函敦促改善未果,被告乃 於108年11月4日發函表示依書面契約第11條第1款解除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是原告並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又原告主張完成之進度、比例為80%容有疑問,被告予以否認。被 告已另行委請訴外人公司做瑕疵修補之工程改善,截至109 年6月30日止,被告支出矽膠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已達236萬餘元,金額遠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縱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系爭工程近期始陳報竣工,尚未驗收,尚未有完整工程之全部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建字第15號卷,下稱建卷,第 138頁): ㈠原告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將書面契約修改後簽章,寄送被告。依兩造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施作所需材料費。 ㈡被告已就系爭工程4樓立面帷幕牆面之玻璃與玻璃溝縫之填 縫項目,給付支票兌現79,200元。 ㈢被告另已付現金100,000元。 ㈣鐵路管理局107年11月30日之三名稽核委員前往系爭工務段 ,稽核紀錄缺點欄第20項記載「矽利康銷貨證明產品為GE SCS2009N,與SGS試驗報告GE SCS2000,與材料設備規格比 較表SCS 2000N,皆不相同,請原廠供料商說明;屋面浪板 矽膠必需填滿。」 ㈤原告於107年11月、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原告自 行計算尚未扣除材料費之金額327,136元、941,304元,寄送被告用以請款,被告未付款,原告為免需納稅金,故向被告取回。 ㈥被告於108年4月2日、10月25日、11月2日以原告填縫用量不足為由,發函敦促原告改善,嗣於108年11月4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㈦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付款。 ㈧被告已就系爭工務段向鐵路管理局辦理估驗請款,系爭工務段尚未完成驗收。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書面契約? ㈡原告施作之矽膠填縫工程有無瑕疵? ㈢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9,4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如得請求工程款,被告是否得以另行僱工修補之金額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若干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被告寄送 之書面契約電子檔列印後,修改單價、違約金、施工日期等內容,蓋用大、小章後,寄送被告乙情,為原告自承屬實(見建卷第139頁),足見兩造對於承攬之工作內容已達成合 意,而被告收受後,原告即進場施作,未再另訂契約,原告並依其主張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款、寄發發票、存證信函乙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建卷第70、138頁、109年度審建字第5號,下稱審建卷,第15頁),被告於108年11月2日、同 年月4日寄發之催告函亦引用書面合約第11條解約條款,有 該2紙催告函附卷可考(見審建卷第71至75頁),足見兩造 當時應有就書面契約作為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否認該書面契約之效力云云(見建卷第92、139頁),委無 可採。 ㈡查原告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矽膠填縫工程經鐵路管理局三名稽核委員於107年11月30日前往 稽核,紀錄屋面浪板矽膠必需填滿乙情,有鐵路管理局107 年11月30日施工品質稽核簽到表、稽核紀錄各1份可考(見 建卷第78至79頁),足見原告施作之矽膠填縫工程具有瑕疵,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矽膠屬於揮發性、浪板凹槽若填滿會下陷,工安會議時沒說有瑕疵云云(見建卷第90、140頁) ,委無可採。又於鐵路管理局負責工程案件設計及監造之證人黃鴻裕結稱:不確定是否知道矽膠爭議,因意見很多,一條一條紀錄,伊有參與試割4樓一小段帷幕玻璃,看矽膠厚 度,時間點應該是107年11月底之後,不是很確定,印象中 矽膠部分後來沒有再要求被告改善等語(見訴卷第99至100 頁),與上開浪板之施作無涉,且其亦非稽核人員,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被告於108年4月2日、10月25日、11月2日以原告填縫用量不足為由,發函敦促原告改善,嗣已於108年11月4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被告之三份函文可考(見審建卷第63至75頁),原告既未修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合法解約,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已向鐵路管理局辦理估驗請款乙情,有該局高雄工務段109年5月26日高工施字第1090004595號函1份可考(見建卷第15至57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建卷第138頁),實係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成果 ,有被告支出款項明細表、支票6紙、與訴外人翔舜工程行 、泰震有限公司訂立之書面契約2份可考(見建卷第117至135頁),並非原告當時施工結果經鐵路管理局估驗無誤。原 告主張被告已領到款項,應付款予原告云云(見建卷第68、138頁),委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明細,出處見審建卷第13、51頁): ┌───────────┬───────┬──────┬────────┐ │項目 │數量 │單價 │小計 │ ├───────────┼───────┼──────┼────────┤ │玻璃帷幕 │465公尺 │110元 │ 51150元 │ ├───────────┼───────┼──────┼────────┤ │鋁板拆紙 │1800平方公尺 │ 24元 │ 43200元 │ ├───────────┼───────┼──────┼────────┤ │浪板矽膠填縫15×8 │19518.6公尺 │ 60元 │1171116元 │ │ │ │ │ │ ├───────────┼───────┼──────┼────────┤ │防水矽膠填縫15×15 │1831.3公尺 │ 60元 │ 109878元 │ ├───────────┼───────┼──────┼────────┤ │包板矽膠填縫15×15 │2428公尺 │100元 │ 242796元 │ ├───────────┼───────┼──────┼────────┤ │一樓置物區整理三工 │ │2500元 │ 7500元 │ ├───────────┴───────┴──────┴────────┤ │小計共1,625,640元,減去應扣材料費2,928支×180元,及減去支票已兌現79,20│ │0元、已付現金100,000,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19,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