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信輝、亞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張亨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吳信輝 被 告 亞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亨中 兼訴訟代理人 姚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被告姚姍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亞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姚姍姍、亞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下稱亞閣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稱)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姚姍姍代理亞閣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亞閣公司並授權由姚姍姍處理系爭合約之履約事宜,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109年1月15日完工。原 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615,000元至亞閣公司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為 被告依設計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經原告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施工,詎姚姍姍未依上揭約定,提供設計平面圖、立面圖予原告,且未經原告簽認同意設計方案,即進入系爭建物內施工,待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發現時,現場已遭工 人亂做一通,原告乃要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及退款,兩造於108年12月14日在姚姍姍位於臺南市之辦公室洽談終止契約 事宜並進行協商,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然被告僅返還原告241,000元,尚有工程款374,000元未返還。茲因被告未提供施工圖說予原告簽認即擅自進場施工,致現場施工內容非原告所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建物擅自施作之項目含天花板木架、磚牆隔間、矽酸鈣板封板、木作隔間骨架等),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保留原告所給付之預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74,000元。另被告未經原告簽認同意設計圖即擅自 施工,現場施工內容非原告所要求,姚姍姍於109年2月19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開庭時已自承其未畫好施工圖等語,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原告須另委請其他廠商裝修系爭建物,被告擅自施工之工作妨害其他廠商施工,且不符合原告需求,屬加害給付,經委請專業廠商估價,現場拆除及復原所需費用為197,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7,0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71,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支付之615,000元為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並非預付工程款,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判決意旨,雖兩造間系爭合約係以「訂金」名義稱之,其性質仍為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係因 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所致,應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15,000元。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合約,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訂金615,000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亂做一通,施 工內容非原告所要,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姚姍姍自簽約後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積極傳送圖面予原告及其配偶,兩造並曾當面討論、修改,其後於同年月20日原告再向姚姍姍表示須配合風水師之要求做第二次修改,且均需紅字(即風水學文公尺),姚姍姍不厭其煩,盡力配合原告之要求,於同年月23日、27日、12月4日傳送第二次至第四次圖面予 原告,兩造更曾多次見面討論及修改細節,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施工圖說之情。又被告進入系爭建物施工係與原告確認時間,並配合原告之要求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8時進場施工,原告所述與事實嚴重悖離,系爭合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若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須經原告簽證同意後 方得施工,則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該條約定為由阻止被告進行裝修,惟原告非但未於被告施工之初或施工期間阻止施工,反而在被告完成一定施工進度,雙方產生爭執後,方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為由片面終止契約,被告既有施 工事實,堪認原告有受領已完工部分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之給付義務乃在於提供勞務、材料就系爭建物進行裝潢與設計,被告既已依約進入系爭建物施工、持續提供設計圖,兩造亦就設計圖討論至少4次以上,原告亦明 確指揮被告須如何施工,縱認原告未就設計圖簽認,然此僅為兩造約定之從給付義務,非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被告縱未提出,亦難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不得以其未於設計圖上簽名而拒絕受領。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一經終止,係向後失效,不生溯及既往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若本院認該615,000元為工程預付款,被告本 得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依約受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374,000元為無理由。依系 爭合約備註2.約定:「本合約於簽訂後,若為甲方片面因素毀約,則應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一成之工程設計相關費用予乙方。」,系爭合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因原告片面因素毀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工程總費用一成之費用即205,000元為 抵銷抗辯。姚姍姍自簽約後積極提出相關圖面、建立LINE群組,密切與原告溝通討論,更配合原告之要求,修改設計圖面多達4次,尤其,在原告提出現場工人不得吸煙、所有尺 寸皆需符合文公尺、風水師說冷氣、廁所要改方位、設計圖需重畫等細部風水要求時,均努力配合,無奈原告卻於未告知系爭工程究竟瑕疵為何及催告被告補正之情況下,於108 年12月14日要求終止契約,被告基於從商以和為貴之心態,仍同意終止,然系爭工程施作已達一定進度,被告更因此支出工程款至少374,000元,並因原告片面毀約,被告忙於向 冷氣廠商退訂,極度困擾,依民法規定,被告根本無須退還定金,然被告當下為求周全及避免再滋生爭執,遂退還原告241,000元,實已多所退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03、1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姚姍姍、亞閣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 (審建卷第15至29頁),由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包含設計、提供材料及施工),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2,050,000元。姚姍姍代理亞閣公司與原告 訂立系爭合約,亞閣公司並授權由姚姍姍處理系爭合約之履約事宜。 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款分為訂金615,000元、第二期款615,000元、第三期款615,000元及尾款215,000元等4期給付,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訂金。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將訂金615,000元匯款至亞閣公司之系爭帳 戶(審建卷第79頁)。 ⒊被告就系爭工程曾5次對原告提出設計圖面,並已施作如 本院卷㈠第367至373頁報價單、估價單等文件所示之工作,施作情形如審建卷第65至78頁及本院卷㈠第63至111 頁照片所示。 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產生爭議,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 至14日間之某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1月4 日將訂金中之241,000元返還原告。 ⒌「吳繼威」係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使用之暱稱,「小旻」、「小公主」係原告之配偶余昭旻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使用之暱稱。 ⒍原告以姚姍姍及張亨中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姚姍姍出面,以亞閣公司設計師名義,佯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050,000元,待設計圖、施 工說明及估價單經原告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施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匯款615,000元至 亞閣公司之帳戶內,姚姍姍收款後,並未提供設計平面圖、立面圖給原告確認,復擅自讓工人進入屋內施工,嗣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發覺現場已被工人亂做一通, 乃要求姚姍姍退款,姚姍姍竟以現場已施工為由,拒絕返還前開款項,其始知受騙等情。向橋頭地檢署對姚姍姍、張亨中提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6日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783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97,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74,00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97,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亦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以契約方式合意終止原訂契約之情形下,倘雙方未就契約合意終止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特別約定,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契約合意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主張,此與契約基於單方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消滅者,不待契約當事人另就契約解除或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約定,即得基於民法第260條或第263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或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不同外。至於契約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既不因契約單方終止或雙方合意終止而異其效果,則契約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參酌前開說明,契約當事人自亦不得就合意終止契約後之損害,對他方有所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施工圖說未經原告 簽認同意,被告即擅自施工,現場施工內容非原告所要求,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須另委請其他廠商裝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場由被告擅自施工之工作有妨害其他廠商施工之情形,因已施工之工作不符合原告需求,屬加害給付,經委請專業廠商估價,現場拆除及復原所需費用為197,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⒉證人邢暐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介紹姚姍姍承作設計原告住家,我不認識張亨中,只知道他是姚姍姍的合夥人。我算是姚姍姍與原告間的溝通者,姚姍姍有先拿3D圖檔給我轉交給原告,原告一開始沒有意見,約11月9日看圖,當日我有在場,原告有確定設計圖,說只有一小部分要改,大部分都沒有問題。因為木工師傅另外一個案場剛結束,我們詢問原告木工可否馬上進場,原告有同意,本來木工於11月11日可以進場,但因為前案場還未結束,所以延到11月13日,11月12日我有跟原告配偶說木工進場,原告配偶也有問我是要開始工程嗎,我說對,原告配偶也沒意見,就在11月13日當天木工進場動工並簽約。但施作後原告夫婦到現場看發現天花板比想像中矮,我們有拆掉重做,把天花板做到他們想要的高度,不過當時他們有點不高興,就說先暫停施工,討論確定的設計圖,但原告不斷要求更改設計圖,最後改完約見面,原告就說要解約,現場只有施作完天花板及牆壁的角材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33頁);再觀諸姚姍姍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原告配偶與邢暐於108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配偶(LINE)先就其與姚姍姍對話詢問邢暐:「他明天開始工程嗎?」,邢暐回覆:「對~~」、「明天木工進去」;原告配偶再詢問:「他說明天開始施工?」,邢暐回覆:「嗯嗯明天去釘天花板」,原告配偶復就價格與邢暐討論,邢暐最後回覆:「裝潢我們會算210以下所以目前是240」,並詢問原告配偶:「你們明天會去現場嗎?」、「她明天要帶木工過去」,原告配偶則回覆:「會」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11至323頁),且依原告配偶與姚姍姍間108年11月13日LINE對話內容為姚姍姍:「師父在現場等了不好意思可以請你公公去開門」,原告配偶則答覆:「我老公已經出門了」、「他在路上,再稍等一下」等語(審建卷第95頁),另原告配偶於108年11月19日在「裝潢設計」之LINE群組發言詢問:「請問一樓廁所的水泥還會在鋪嗎?」、「但是我們今天進去發現,空洞很多」、「這是正常的嗎」、「所以是等他乾在補強嗎?」、「瞭解」、「今天現場有幾位工作人員呢?我想說下午帶點點心過去他們,畢竟有點不好意思。」,邢暐回覆:「不會啦~~目前三個,不用買我的,非常感謝妳!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1、73、75、89頁),堪認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之人員進屋施作,且若如原告所稱其未曾同意被告進場施作,何以原告之配偶於上開對話中從未質疑被告為何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系爭建物施工,反而係向被告確認水泥牆之施作工法,另表示要攜帶點心給現場施工人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施工圖說未經原告簽認同意後即擅自施工等語,無足採信。 ⒊又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產生爭議,兩造於108年12月10 日至14日間之某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並未約定就被告已施工部分之工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契約雙方未就契約合意終止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特別約定,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契約合意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主張,至於契約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既不因契約單方終止或雙方合意終止而異其效果,則契約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契約當事人自亦不得就合意終止契約後之損害,對他方有所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施工部分有妨害其他廠商施工之情形,且不符合原告需求,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97,000元等語,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7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曾5次對原告提出設計圖面,並已施作 如本院卷㈠第367至373頁報價單、估價單等文件所示之工作,施作情形如審建卷第65至78頁及本院卷㈠第63至1 11頁照片所示;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產生爭議,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至14日間之某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於109年1月4日將訂金中之241,000元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被告抗辯其已施作之工作項目金額為374,570元,其受領374,000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以其於108年12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報價單(下稱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邱威智出具之報價單、何志章出具之估價單及吳國信出具之水電工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㈠第367至373頁),原告則陳稱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上開報價單、估價單之金額沒有達成一致等語。查原告自陳被告確實有施作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邱威智出具之報價單、何志章出具之估價單及吳國信出具之水電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作等語(本院卷㈠第383頁),雖原告表示其對上開報價單及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之金額有爭執,惟查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問:為何要與姚珊珊這方確認已經施工之成本為多少錢後,再將餘額退款?)因為我們也跟姚珊珊說的一樣想以和為貴,雙方談到一個雙方認同的金額,姚珊珊已經作到一定程度,我們想說在雙方和平解決的狀況下,就是雙方都沒有理虧之下終止這份合約,姚珊珊也沒有辦法當下馬上結算可以退還給我多少,所以之後姚珊珊才會陸續傳已施作的金額給我。」、「(問:姚珊珊最終跟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中已經施作的成本是什麼時間?)2019年12月28日,姚珊珊用LINE通知我,這個資料我應該還沒有給法院。」、「(問:當時姚珊珊通知你已經施作的成本後,你如何回應姚珊珊?)我回她一個字『好』。」等語(本院卷㈠第305、307頁)。另參諸姚姍姍先後於108年12月20日、21日、28日以LINE通訊軟體三次傳送其所結算已施作工作之品名及金額之報價單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108年12月20日及21日報價單後,均有要求與姚姍姍再確認價格,而就姚姍姍108年12月28日傳送之報價單,未見原告就其上所載之工作及金額提出質疑,兩造即開始進行拆除現場保護板、退材料等程序,且依原告與邢暐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初表示由其父到場檢查,邢暐於109年1月3日表示原告之父檢查後OK,就會直接匯款給原告等語,之後被告即於109年1月4日退款241,000元予原告,有原告於本院提出之上開三紙報價單及LINE對話截圖可據(本院卷㈠第355至365頁),復有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其與邢暐於109年1月3日在「裝潢設計」群組所進行之對話截圖可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91、293頁),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所載①至㉒項目之結算金額。再者,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委由邱威智、何志章及吳國信施工,業據被告提出上開邱威智、何志章及吳國信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為憑(本院卷㈠第369至373頁),而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分別發包予邱威智、何志章及吳國信施作,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發包予邱威智、何志章及吳國信施作而支出之工程款265,505元乃被告負擔之成本,被告不可能僅以該成本作為其向原告簽訂合約之工程款,理應會另再加計自身管理成本、利潤等金額向原告報價。又依財政部公布之10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知,室內裝潢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則以上開265,505元加計12%同業利潤後為297,366元(計算式:265,505元×1.12=297,3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所載①至㉒已施作工作之結算金額為274,570元,已較上開加計同業利潤後之297,366元為低,應認被告所辯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所載①至㉒已施作之工作項目之工程款為274,570元,核屬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4、5樓天花板出現高低差,為使該2 層樓花板高度一致,修改4樓天花板之費用5,000元(即 邱威智報價單所載「天花板修改1式5,000元),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修改4樓天花板高度一 事(本院卷㈡第101頁),然經核系爭合約所附四樓報價單 記載4樓前臥室立體天花板價格為36,000元,4樓後臥室立體天花板價格為21,120元(審建卷第27頁),經比對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亦係以相同金額計算4樓天花版之價格,並無另外加計天花板修改費用5,000元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另行負擔4樓天花板修改費用5,000元之情形。再者,將被告向邱威智、何志章及吳國信支出之工程款265,505元扣除上述天花板修改用5,000元後,再以該金額加計室內裝潢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為291,766元【計算式:(265,505-5,000元)×1. 12=291,7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高於108年1 2月28日報價單所結算①至㉒之工程款274,570元。原告復 又主張吳國信出具之水電工程估價單並無記載2樓配線 費用,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竟記載2樓水電3,000元等語,查原告自陳被告確實有施作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所載之工作等語(本院卷㈠第383頁),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二樓天花板照片可見已施作線材(審建卷第68 頁),則吳國信雖未於其出具之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73頁)記載2樓配線(即水電)費用,惟被告既已有施 作2樓之部分水電工作,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應支付該部 分水電工作之工程款3,000元,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 張,委無足採。 ⒌被告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記載原告應給付設計費100,00 0元一節,為原告所反對,並主張系爭合約已包含設計 費,被告於該報價單另立設計費之項目,等於多收設計費等語,查兩造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問:請問兩造就亞閣室內設計合約書第6 條所 約定之總工程款項205萬元,有無約定其中設計費多少 錢?)沒有。」、「(問:是否設計費已包含在上開總工程款205萬元中?)對。」,被告並稱:「(問:姚姍姍 與亞閣公司之間針對205 萬元是如何區分哪些是施工費用?哪些是設計費?)亞閣公司針對合約的部分,如果 業主讓我們施工,我們是不另收設計費。姚姍姍和亞閣公司之間設計費用是占總工程費用的1至2%」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339、341頁),堪認系爭合約之總工程費用2,050,000元內含設計費 ,惟細繹系爭合約所檢附之各紙報價單並無列載「設計費」之獨立工作項目,該設計費應係分攤於全部工作項目中,而由被告二人內部約定彼此間之分擔工程費、設計費之比例。另觀諸系爭合約一樓至五樓之報價單已逐一記載系爭工程各細項工作之數量、價格,並依此計算系爭工程之原始總價金額為2,174,200元,嗣經兩造於 成立契約時協議總工程款為2,050,000元,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佐(審建字卷第15至29頁),經核被告提出之108 年12月28日報價單所列品名及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附一樓至五樓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品名及金額為評估依據,據以計算被告已施作工作之工程款,而「設計費」既已內含於系爭合約總工程款2,050,000元中,並分攤於全部 工作項目,則被告既係依系爭合約所附一樓至五樓報價單上所載之品名及價格據以核算其已施作工作之金額,該等工作之金額即已內含設計費,被告自不得再獨立列出「設計費」項目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100,000元。 ⒍依上說明,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將工程款中之訂金615, 000元匯款至亞閣公司之帳戶,嗣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後,核算其已施作之工作價值為374,570元(包含100,000元設計費在內),並於109年1月4日將訂金中 之241,000元返還原告,保留其餘374,000元,而被告所執其得受領100,000元設計費之依據,並不可採,已如 前述,是被告受領此項設計費100,000元,自屬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另依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所載,其中①至 ㉒之工程款共計274,570元,㉓設計費為100,000元,①至㉓ 總計374,570元,被告已將241,000元返還原告,保留374,000元,並非保留374,570元,兩造間亦未敘明其中差額570元屬工程款或設計費,本院既認被告已施作工作 之工程款為274,57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99,430元(計算式:374,000-274 ,570=99,430)。 ⒎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備註1.約定:「本合約於簽訂後,若為甲方(即原告)片面因素毀約,則應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一成之工程設計相關費用予乙方(即被告)」,系爭合約係因原告片面因素毀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一成之費用205,0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查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 終止,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指因原告單方毀約而致被告終止合約,自無系爭合約備註1.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請求給付一成費用205,000元債權,並 為抵銷抗辯等語,核無理由。 ⒏另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615,000元為定金,並非預付工程款,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總工程款為2,050,00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付訂金30%計615,000元、木作退場時給付二期款30%計615,000元、系統退場時給付三期款30%計615,000元、完工驗收完畢付尾款10%計205,000元等語(審建卷第17、19頁),足認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予亞閣公司之訂金615,000元,其名義上雖為訂金,但其性質仍為系爭合約總工程款之一部,被告抗辯該615,000元並非預付工程款等語,無足採取。另兩造自陳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已如前述,系爭合約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自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99,43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對姚姍姍之送達翌日為109年2月16日、對亞閣公司之送達翌日為109年3月1日,見審建卷第53、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