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陳金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林進忠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焚化爐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計、製作焚化爐及串聯集 塵設備等土地上工作物,並安裝於原告公司仁武廠區內;及簽約時原告需付30%訂金合約才成立,進場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付清30%,工程款合計共為新台幣(下均同)144萬9000元;被告並負非人為損壞時保固一年之責任。並嗣被告工作完成並經原告全部試車完成後,始付清全部尾款。被告於105年10月期間進場安裝兩造約定之焚化爐及串聯集塵 設備等土地上工作物(即系爭工作物),而於105年12月期間 安裝完成,後原告約於105年12月底、106年1月初期間開始 試車。原告依約於105年6月16日給付訂金(即全部工程款之30%)43萬4700元,及於105年11月25日給付進場安裝款(即全 部工程款之40%)57萬9600元,而業已付工程款共101萬43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計算式:訂金43萬4700元+進場安 裝費用57萬9600元=101萬4300元】,並預留尾款43萬4700元(即全部工程款之30%)作為保固金。然於106年4月起期間系 爭焚化爐在後續運轉使用中陸續多次發生焚化爐之燃燒室、落塵室內部之高溫防火泥於燃燒時有龜裂之情形,且水池回流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溫並有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狀況等重大瑕疵,原告於106年期間協請被告對於前述瑕疵 狀況前來修繕,被告於106年11月期間曾進廠修繕,於106年12月初系爭工作物修繕完畢,經被告修繕後,雖系爭工作物陸續勉強可運轉使用,惟因原告不確定系爭瑕疵會否再生,所以決定仍保留尾款43萬4700元作為保留之保固款。不料,後續於106年12月底又再次發生前述無法有效降溫、漏水及 生鏽等相同瑕疵狀況,因此原告又數次通知被告前來修繕,但從未修妥,後被告卻均置之未理。原告於107年5月9日委 託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原告最後於107年1月4日曾通知有上 開瑕疵情形請求修補卻遭被告拒絕,因此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101萬4300元。豈料被告仍置之未理,不欲遵期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1萬4300元,且拒絕 解約。而後於108年4、5月期間又另生新瑕疵狀況,乃系爭 串連集塵設備與系爭焚化爐間之管路、洗煙槽部份管路發生斷裂崩塌及洗煙槽煙囪斷裂等三處工作物產生嚴重崩塌之瑕疵(此等瑕疵與上開所述瑕疪狀況均不同,即非上開原告委 發之107年5月15日107年雄律字第439019號熊健仲律師事務 所函中所述之瑕疪情形,蓋此等斷裂瑕疵之位置處,與前開所述發生無法有效降溫、龜裂、漏水及生鏽等瑕疵位置不同,而為另外獨立新生之重大瑕疵情形)。且現今另尚有洗煙 裝置管路等其他部份存有陸續崩塌之可能,即尚有其他重大瑕疵會續生。又上開多處重大瑕疵已致系爭工作物全無法使用。原告後於108年乃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經解約, 從而後續乃續請被告來維修上開於108年4、5月期間新生之 嚴重崩塌等瑕疵,仍經被告拒絕。後原告於108年8月2日陸 續發函請求被告修補,甚明確於函中表明如被告認原告先前所委發之上開律師函主張解約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從而應認雙方系爭契約仍續存,是以被告仍應負瑕疵修補義務,乃請求被告修補所有瑕疵。未料,仍經被告多次拒絕修補。因此,原告乃於108年9月12日及109年2月18日陸續發函主張解除系爭「製作」焚化爐含串聯集塵設備等地上工作物之契約,並請求被告遵期返還系爭工程款101萬4300元,惟被告後續 仍拒絕修補、解約及返還系爭工程款101萬4300元直至迄今 。是以,因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具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其瑕疵重大進而致達不能使用之目的,原告乃先位主張因定作之系爭土地上工作物存有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第2項、第181條本文及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 返還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即系爭工程款共101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備位係主張原告業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共101萬4300 元及相關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焚化爐之瑕疵乃原告操作不當及燃燒過度造成,非被告設計或製造不良所致,㈠原告主張被告實知於原告預計焚燒之數量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僅為「木屑粉塵流程示意圖」,也非被告提供之文件,更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實知」原告預計焚燒之數量之事實,況縱令被告有實知(假設語,被告仍為否認),被告「實知」原告預計焚燒之數量,亦不等於兩造間當初就系爭焚化爐所「約定」之燃燒數量,被告是否實知,自與兩造有無此一約定無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要件事實並無關聯。㈡原告主張系爭焚化爐設計不良,且有偷工減料情形,其瑕疵僅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及原證22尺寸測量影片,均係原告所自行量測及拍攝,但焚化爐之設計、製造,甚至量測其尺寸所需之工具及量測方法等,有其特殊之專業性,原告既不具此方面之專業,又捨棄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鑑定,且依原證21影片內容,原告所使用係不明測量工具,其測量之標的物也無法看出即為系爭焚化爐之燃燒室,此外,原證22影片也僅顯示週邊環境之內容,無法看出與其所主張之測量數據有何具體連結,估不論所測標的物是否為系爭焚化爐,上開影片之測量方式甚為粗糙,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及原證22尺寸測量影片即可認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測量數據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焚化爐不符設計尺寸、偷工減料云云,即無足採。況縱有不符設計規格情事(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該不符設計規格又與原告所主張之龜裂、水池回流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溫、漏水、生鏽、管線、洗煙槽部分管路發生斷裂崩塌及洗煙槽煙囪斷裂等瑕疵(原告主張之瑕疵,迄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亦否認之)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焚化爐設計不良,且有偷工減料情形,其瑕疵僅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無足採。縱令系爭焚化爐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證人鄭秀雄之證述已可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其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計 、製作焚化爐及串聯集塵設備等土地上工作物,並安裝於原告公司仁武廠區內;及簽約時原告需付30%訂金合約才成立 ,進場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付清30%,工程款合計共為144萬9000元,原告依約於105年6月16日給付訂金(即全部工程款之30%)43萬4700元,及於105年11月25日給付進場 安裝款(即全部工程款之40%)57萬9600元,業已支付工程款 共101萬43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計算式:訂金43萬4700元+進場安裝費用57萬9600元=101萬4300元】,並預留尾款43萬4700元(即全部工程款之30%)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抬頭即寫明「茲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如下:焚化爐...如報價單、示意圖並串連集塵設備」,其報價單上包括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現場安裝之規格及明細、單價,並約定由被告依原告需求,為原告設計及製造系爭焚化爐,製造材料亦由被告提供,並於完成後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安裝及最後之交付、試車,此有原證1之合約書及其示意圖可證, 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被告就系爭焚化爐之製作、安裝完成,並同時使原告取得系爭焚化爐之所有權後使用系爭焚化爐,亦重在系爭焚化爐之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性質之定性,自應適用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規定。 (三)原告主張之瑕疵,無法證明係被告設計製作不良所致。 1、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進場安裝兩造約定之系爭工作物而於000年00月間安裝完成後原告於105年12月底、106年1月初期間開始試車,然於106年4月起期間系爭焚化爐在運轉使用中發生多次燃燒室、落塵室內部高溫防火泥於燃燒時有龜裂之情形,且水池回流速度不佳,無法有效降溫,並有燃燒室、除灰處漏水、生鏽狀況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106年 期間協請被告對於瑕疵進行修繕,被告於106年11月期間曾 進場修繕,於106年12月初系爭工作物修繕完畢,經被告修 繕後,系爭工作物勉強可以運轉使用。詎於106年12月底又 再發生無法有效降溫、漏水、生鏽等相同瑕疵,原告又通知被告前來修繕,但從未修妥,後被告則置之不理等情,固提出原證3、4、5之照片為證,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抗辯。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原證3、4、5之照片,無法證 明其所主張之瑕疵,況該等照片所拍攝的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初、12月底、108年4、5月,已距系爭焚化爐完成試車及交付原告之日至少隔近1至2年多不等,難以證明該瑕疵是被告設計不良製作所致。 2、況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王錥玲於本院證述:完成後有實際試車,試車測試幾次沒有紀錄,是試車幾次後產生漏水問題 ,第一次漏水我有請廠商來處理,廠商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 ,試車時我沒有參與,安裝我也不清楚,我是參與簽約的過 程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陳音因於本院證述:焚化爐是在105年建置完成,不到一、二個月就發生漏水,有聯絡廠商來處理,我不知道原告公司焚化爐每日燃燒的量及時間,漏水 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廖瑋傑於本 院證述:我有看到漏水的現象,是在原證5要將粉塵送進去的 地方漏水(如原證5右上方照片鉛筆圈選處),但我不知道焚化爐漏水的原因,焚化爐完成後試車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 一個月左右沒有問題,交給我們一個月後發生漏水問題,我 不知道焚化爐漏水的原因為何等語,足見依上開原告員工之 證言,焚化爐試車後並沒有問題,是在試車後一個月左右發 生漏水之問題,但漏水的原因並不清楚。再依證人即被告公 司之員工鄭秀雄於本院證述:這個焚化爐是我們工廠先作好後去原告公司安裝,安裝完成後試車是我去試車的,試車是試 到流程都順暢後我們才交給原告,試車流程是一貫作業,是 集塵室的東西集中起來後,利用風車送到焚化爐投擲口後焚 燒,除集塵室的粉塵外,試車的時候還有燒別的東西,燒門 板切下來的角料,焚化爐漏水問題是因為冷卻的水,裡面缺 水,我們在試車時沒有停機,從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一直 燒,在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以一直燒,後來的問題是出在壁爐 的水桶,即焚化爐兩邊的牆,發生缺水的問題,導致鐵片變 形,我有跟工作人員說是缺水造成,至於為何缺水那要問操 作人員,缺水去看是冷卻補水不及,就是放水開閥開太大, 進水不及,試車時沒有問題,交給原告後就發生漏水問題, 後來我去看是壁內流放水太多,進水不及,我有告訴原告是 他們操作的問題。我們有維修壁面重新焊接,焊接完操作沒 有問題又再交給原告,他們操作人員原來是台灣人操作,後 來看到是外勞有在操作,我去維修很多次,再去修是壁面又 脆化的問題,我再重新焊接,都是同一個問題,是缺水造成 ,我問原告他們(原告)如何操作,他們說是外勞操作的,他 們也不知道,我每次去維修都是修到他們可以使用才離開, 出狀況都是缺水的問題,是他們操作不當導致缺水產生,因 為他們燒的量太多,排風的鐵管壞掉所以更換鐵管,鐵管也 是焚化爐的一部分,原告燒的角料有氧化鎂,所以腐蝕性比 較強,量又多,所以鐵管會壞掉,鐵管是消耗品,是可以替 換的。焚化爐的材質是原告公司定的,是高碳鋼的材質,我 在現場操作就是沒有問題,不缺水,操作正常,鏽蝕更換即 可等語,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焚化爐上揭漏水之瑕疵係因被告 設計製作所致為舉證,堪認焚化爐試車後並沒有問題,該缺 水的問題,是交付原告使用數月後始發生,無法據此認定係 被告之設計不良製作所致。 3、原告又主張:系爭工作物於108年4、5月間,又另產生新瑕疵,即串聯集塵設備與焚化爐間之管路、洗煙槽部分管路發生 斷裂崩塌及洗煙槽煙囪斷裂等3處工作物嚴重崩塌的瑕疵,此與前述2之瑕疵狀況及位置均不同,此新的獨立重大瑕疵已使系爭焚化爐完全無法使用等情,固提出原證8、9、10、11、12照片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瑕疵,且證人陳音因於本院證述:108年4、5月間有看到洗煙槽管路斷裂,旁邊其他管路也有繡蝕,106年11、12月維修完後,我們就比較沒有使用,一開始一週還有一、二 次,107年初以後就停止使用,108年也沒有使用等語,縱108年4、5月間有發現上開瑕疵,距被告交付系爭工作物後已過 一、二年,亦無法證明該瑕疵係因被告設計不良製作所致,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無法證明上開二瑕疵存在,且縱存在亦係被告設計製作 不良所致,則原告據此依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 契約均不合法。 (四)原告因上開瑕疵依據民法第495條第2項及第354條、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101萬430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工程法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