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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4號

原告
全信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鎮
被告
裕元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柯秉榮
被告
曾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憲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憲倫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憲倫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憲倫於被告裕元企業行擔任副理,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代理裕元企業行,將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透天厝1至3樓整修工程之防水泥作工作(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分包原告施作,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均以通訊軟體Line、口頭約定。原告於108年9月30日進場施作後,曾憲倫會向原告確認每日施工人數,原告亦將每日工程進度拍照傳送,故原告與裕元企業行間有工程承攬契約。系爭防水工程施工期間,曾憲倫表示欲追加1樓浴室泥作工程(下稱系爭1樓泥作工程),經兩造議價,於108年12月10日約定以160,000元為系爭1樓泥作工程價款。系爭防水工程及系爭1樓泥作工程總價款合計760,000元(600,000元+160,000元=760,000元)。系爭防水工程及系爭1樓泥作工程於109年1月10日完工,於109年2月25日完成驗收。詎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344,400元,曾憲倫避不見面,裕元企業行又推稱曾憲倫非其副理。為此,爰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系爭1樓泥作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裕元企業行應給付原告3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曾憲倫應給付原告3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裕元企業行:裕元企業行並未有何參與原告締約、議價或付款過程,僅係將該透天厝整修工程部分轉包予下包曾憲倫,曾憲倫亦曾以「豐笙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請款單向伊請款,曾憲倫並非副理。原告應係沒有做好、與曾憲倫應係條件沒講好,才會發生爭議等語。

㈡曾憲倫:伊發包給原告,請原告均與伊聯絡。伊同意系爭防水工程之價款為600,000元,然就系爭1樓泥作工程,僅表示會跟業主爭取160,000元,並未同意給付160,000元,後來業主僅給付85,000元。又伊於109年間有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來修補,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以下金額:油漆45,000元、清潔打磨44,000元、於109年4月28日委請訴外人鄭明雄施作1樓防水補強、2樓陽台隔磚、牆面補貼及裝潢壁板10,000元、於109年4月28日委由他人清運營建廢棄物兩車9,000元、於109年4月29日補1樓天花板工程款10,000元;業主亦另行請人搭建1至3樓面觀鷹架花費25,000元,共153,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建字第34號卷,下稱建卷,第57頁):

㈠原告於108年9月間,承攬施作高雄市○○區○○街00000號透天厝1至3樓整修工程之防水泥作工程之系爭防水工程。

㈡曾憲倫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宛鎮之國中同學之胞弟,之前有介紹數場工程之合作經驗。

㈢就系爭防水工程,曾憲倫交付原告其在被告裕元企業行掛名副理之名片,裕元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柯秉榮之胞弟柯智偉亦交付原告其名片。

㈣原告與被告曾憲倫間無書面契約,均以口頭、Line聯絡,約定系爭防水工程600,000元。被告曾憲倫有另於108年11月27日傳送系爭1樓泥作工程價款160,000元的工項明細給原告。上開兩工程合計共760,000元。

㈤曾憲倫有向原告索取佣金10%。

㈥原告有於109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曾憲倫,已將油漆修補完畢,系爭防水工程、系爭1樓泥作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完成。

㈦原告於109年2月間撤離工地現場,向曾憲倫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果。

㈧高雄市○○區○○街00000號透天厝屋主就系爭1樓泥作工程部分,僅給付曾憲倫85,000元。

㈨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40,000元;曾憲倫於109年1月間央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宛鎮協助調現,交付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109年2月29日到期、面額210,000元、付款銀行新化區農會之支票1紙予周宛鎮。周宛鎮自行扣除1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20,000元,始將餘款90,000元交付曾憲倫;曾憲倫交付原告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57,750元、17,850元。綜上,故原告尚未受償之工程款為344,400元。

㈩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經10日生效,故本件原告請求如有理由,法定年息5%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0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見建卷第60至61頁):

㈠原告就系爭防水工程及系爭1樓泥作工程之施作,係與何人成立承攬契約?

㈡曾憲倫是否有同意系爭一樓泥作工程報酬為160,000元?

㈢曾憲倫是否得主張扣除下列金額: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油漆部分45,000元、清潔打磨部分44,000元、委請郭明雄施作1樓防水補強、2樓陽台隔磚、牆面補貼及裝潢壁板部分10,000元、清運營建廢棄物兩車部分9,000元、補1樓天花板工程款10,000元、1至3樓面觀鷹架25,000元,共153,000元?

㈣原告得請求何人給付之金額?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曾憲倫係周宛鎮國中同學之胞弟,之前有介紹數場工程之合作經驗,本次交付原告其所有裕元企業行副理名片,與原告洽談、議價、向原告索取佣金10%,由原告承攬系爭防水工程、系爭1樓泥作工程,及嗣後由曾憲倫給付工程款、以曾憲倫名義調票,原告向曾憲倫追討剩餘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57頁),堪信為真,可見均係由曾憲倫個人名義向原告負責。且原告陳稱:曾憲倫有固定跟原告收取10%回扣,如果要以業主的名義發包給原告,就不用收取10%回扣等語(見建卷第47頁),其所述曾憲倫、裕元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柯秉榮之胞弟柯智偉交付名片之過程,亦未表示系爭防水工程係由裕元企業行發包給原告。又原告其所製作之報價單亦僅傳送予曾憲倫修改,其上未記載客戶名稱為何人(見建卷第31、32頁),足見原告主觀上應知悉曾憲倫係以個人名義發包給原告,並非代表裕元企業行或其他業主。至於名片僅係彰顯曾憲倫有為裕元企業行承攬工程、柯智偉交付名片之行為亦僅係禮貌與結識相關領域業者之行為,均難認曾憲倫有表示或裕元企業行有授權曾憲倫向原告表示由裕元企業行與原告締約之意思。是以,原告就系爭防水工程及系爭1樓泥作工程之施作,係與曾憲倫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之先位請求裕元企業行給付部分,洵屬無據。

㈡曾憲倫有同意系爭一樓泥作工程報酬為160,000元:原告繕打製作系爭一樓泥作工程初稿,傳送予曾憲倫,曾憲倫修改後回傳,表示「三山街泥作增加工項明細(請款單)頭銜打此名稱」等語,原告乃重新繕打製作之事實,有108年11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8年12月10日報價單各1紙可考(見建卷第32至33頁),為曾憲倫所不爭執(見建卷第47頁),堪信為真。且原告嗣後有將系爭1樓泥作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之事實,亦為曾憲倫所不爭執(見建卷第57頁),堪信為真,衡情足見就價款已有合意。曾憲倫辯稱僅表示會跟業主講講看云云(見建卷第47、58頁),既無證據,又與常情不符,其以僅向裕元企業行收取85,000元云云置辯,雖有109年5月5日請款單1紙可考(見109年度審建字第23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65頁),仍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㈢曾憲倫僅得主張扣除109,000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曾憲倫間Line對話紀錄(見建卷第36至42、57至60頁),其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60頁),可見曾憲倫於109年2月22日向原告表示油漆、2樓與3樓牆面、天花板需修補等語,原告則請曾憲倫給付工程款,曾憲倫先是已讀不回、後來不讀不回乙情。曾憲倫辯稱有請原告修補等語(見建卷第60頁),應堪採信。又曾憲倫委請他人修補部分,就油漆部分支出45,000元、清潔打磨部分支出44,000元、1樓防水補強、2樓陽台隔磚、牆面補貼及裝潢壁板支出10,000元、補1樓天花板支出10,000元之事實,有照片及鄭明雄出具之估價單各1份可考(見審建卷第167至197、207至209頁),堪可採信,合計應得扣除109,000元(45,000元+4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9,000元)。惟曾憲倫自承並未實際支出1至3樓面觀鷹架25,000元(見建卷第60頁),且原告主張109年2月已離場,曾憲倫主張清運營建廢棄物兩車部分9,000元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建卷第48頁),核與常情相符,此兩項不得扣除。

㈣從而,原告得向成立承攬契約之曾憲倫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344,400元,曾憲倫得就另行委託他人修補油漆、清潔打磨、1樓防水補強、2樓陽台隔磚、牆面補貼及裝潢壁板、1樓天花板等部分支出之109,000元,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曾憲倫給付235,400元(344,400元-109,000元=235,40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曾憲倫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曾憲倫如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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