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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
    顏英欽、吳嘉昭

  • 原告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所為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公司)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8 司執全助治字第250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時,對被告南亞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929,139 元之債權存在。嗣經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榮群公司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108 司執全助治字第250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南亞公司時,對被告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之債權存在。該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時點相同,僅係確認之金額予以擴張,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惟原告另於110 年9 月7 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榮群公司對被告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被告榮群公司12,320,693元,及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中,聲明㈠係追加榮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確認債權存在之時點,聲明㈡則係代位榮群公司對被告南亞公司追加提起給付之訴,核屬訴之變更、追加。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第7 款云云,然查: ㈠第2款部分: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㈠部分,係追加榮群公司為被告,且變更確認債權存在之時點,惟該債權存在時點之變動,將影響南亞公司得否以收受扣押命令後取得之債權對榮群公司主張抵銷,且將導致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難以完全加以利用,並造成應調查之證據範圍亦隨同擴大,對於南亞公司之程序權自有保障不足之情形,且榮群公司對於先前之程序均未曾參與,程序權保障亦有不足,尚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⒉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㈡部分,則係代位榮群公司對被告南亞公司追加提起給付之訴,該請求除涉及原確認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外,另亦涉及原告對榮群公司有無債權存在、榮群公司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權利、原告有無代位請求必要及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為何等爭點,均非屬原請求之事實範圍,且就該部分爭點,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援用,且原告於本訴已起訴2 年有餘後始追加該請求,對於南亞公司之程序權保障明顯不足,亦不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⒊從而,原告依該條款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屬無據。 ㈡第4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惟本件榮群公司對被告債權客觀之履約情形並無任何變動,原告為變更、追加之聲明,亦非於起訴時無法提起之聲明,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至原告雖有自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然此本屬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自不應轉嫁被告承擔,尚難以此認為有何客觀情事變更之處,原告主張依該條款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無據。 ㈢第7款部分: 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聲明,均有應另予調查之爭點及證據已如前述,確實有礙於訴訟終結,且對於南亞公司之程序保障明顯不足,而榮群公司雖經本院為訴訟告知,但始終未參加訴訟,對於本件之審理及調查證據亦未能參與,對其程序保障仍有不足,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確有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原告依此條款為訴之變更、追加,亦屬無據。 ㈣此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被告南亞公司所不同意,且查無其他符合前述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例外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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