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謝文嵐
- 當事人寶邑營造有限公司、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寶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楸緣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院舍遷建工程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含土方開挖與回填工程,伊於108 年1 月份開始土方開挖工程,於108 年3 月25日完成土方開挖工程。兩造訂約時,被告提供系爭工程開挖土方為B2類土石之資訊,從而伊報價即係以B2類 土石開挖之成本費用向被告報價,兩造訂約價目表亦係以開挖B2類土石費用為基礎。嗣伊施作後,發現系爭工程開挖土石方夾雜大量B5類廢棄物,數量達7,358 立方公尺以上,致伊施作成本大幅增加,額外支出工程費用2,000,461 元,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查伊與被告已訂定系爭契約,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此承攬契約所涵蓋,而為報酬之一部分。今伊既已完成開挖土方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報酬予伊,且伊施作之工作範圍與工法均經被告同意,被告自應支付伊報酬。又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應按實作數量計價,則被告未按契約規定辦理,已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未盡其給付義務,即有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之適用。被告既有上開可歸責事由,即未盡協力義務,核屬不完全給付,致伊因而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工程B5類廢棄物土石方開挖,已超越兩造原訂約時之預見工程範圍,確為契約成立當時無法預料,而此等費用之支出,為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所生之費用。且本件伊施作B5類廢棄物土方開挖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故倘B5類廢棄物工項非屬原契約約定之範疇,伊施作上開工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施作B5類廢棄物工項所增加之工程款2,000,461 元。次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伊於108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伊並再以起訴狀送達作為伊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伊自得就已完成施作之工程,請求被告核實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29,015 元未給付予伊,該保留款性質上即為伊已完成施作之工程,但尚未領得之工程款。況合約終止後向後失效,被告亦並無保有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故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29,015 元。再查,系爭工程包含土方開挖與回填工程,伊於完成土方開挖工程後,多次向被告請求及催告被告應給付之短少工程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且被告已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回填工程部分,顯見被告有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則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回填工程部分所生之損害。而伊因無法施作 系爭工程之回填工程部分,而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就此部分工程,依利潤標準10%計算利潤為59,754元(計算式:597 ,542×l0% =59,754)。綜上,伊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給付開挖B5類廢棄物增加之工程款2,000,461 元、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29,015 元、預期利益之損失59,754元,合計2,289,23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原係與訴外人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炬公司)達成系爭工程承攬之合意,惟東炬公司嗣後告知伊希望能改以同為家族企業之原告作為契約之相對人,伊亦隨之重新製作契約書供原告用印,且於本件系爭工程開挖前,原告亦就針對系爭工程與伊達成補貼部分工程款之協議,並於起訴時陳稱「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約定工程承攬合約」,顯見原告亦不爭執其乃承受東炬公司與伊間就系爭工程所達成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給伊作為土方開挖及回填計畫施工計畫書之相關送審資料,即係載明約定收受B5類剩餘土石方(磚塊或混凝土塊),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前即已知悉現場有B5類剩餘土石方,系爭契約第(一)項所記載之土方開挖及第(六)項之土方運棄之報價當已包含B5類剩餘土石方,原告聲稱僅以B2類土石費用為計價、B5類廢棄物工項非屬契約約定之範疇等語,當屬無稽。查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於達成合意之前一週,伊之採發部陳文振課長、工程部顏川翔協理即曾會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東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何木松至系爭工程現場確認現地狀況,當時現場正進行深層土壤強度改良(即是以高壓將混凝土打送至開挖高程下方之土壤,以強化土壤強度之工法),因深層土壤改良之施工過程中,自然會產生混凝土之溢漿現象,所以當時地面表層已存在肉眼可見之混凝土沙漿,該混凝土溢漿隨地勢漫流,各處厚度不一,此些現場肉眼所見之混凝土溢漿也是原告實際進場開挖土方時所必須處理的B5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以,原告當無可能不知現場土壤表面有大量的混凝土溢漿,於土方開挖後將產生B5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必須加以處理及運棄。再者,依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之合意內容,於下方第4 點乃約定「須配合業主跟車及車輛GPS 定位,提供駕駛及車籍資料(專人專車),須配合猛揮提送施工人員名冊並檢送土方開挖管制計畫,剩餘土石方計畫」等語。經查,伊於108 年1 月11日送審通過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院舍遷建工程土方開挖及回填計畫,其中由原告所提供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乃記載「本工程挖除之土方分為兩個流向,除了現地各階段回填工程所需暫存之土方外,剩餘土方分為剩餘土石方B5類運送至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剩餘土石方B2~B4類運送至營建署媒合土方交換場所… 」,且原告乃計畫將B5類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於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業已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收受土石方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亦明文記載「茲同意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院舍遷建工程』, 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數量(B5)約4824.23 立方公尺,進入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顯見原告事實上早已知悉現場須開挖及運棄之土方包含B5類營建剩餘土石,其報價自當已估算過其成本風險。且事實上,於系爭工程108 年1 月18日開挖前,原告即多次以公司恐生虧損為由要求伊補貼,伊基於體恤廠商及考量工程進度順利開展,雙方乃於108 年1 月17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給付30萬元作為補貼,請原告按期配合工進進場施作,是以原告不僅於達成合作意向前即已知悉現場有大量B5營建剩餘土石並以之進行報價外,其於系爭工程開挖前夕,臨時要求伊再補貼B5類營建廢棄物運棄費用30萬元始同意進場施工之舉動,亦證明原告顯然已對系爭工程成本費用業經詳細之估算,原告稱其未以B5類土石開挖費用向伊報價等語,當非事實。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挖土石夾雜大量B5類廢棄物,數量達7,358 立方公尺以上,額外支出工程費用2,000,461 元等語,然此一數量為挖除後之鬆方數量,並非實方數量,而每一台車所載運之數量為14立方公尺僅是一般工程慣例之平均數,未經實際測量。本件系爭工程經過3 期實作實算估驗計價,第3 期累計B5類土石請款數量6,148.8 立方公尺,為土方開挖之實方,原告主張之載運數量,尚在實方數量膨脹之合理鬆方數量範圍內。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量及工程費用與原告所寄發之函文所主張者明顯不同,原告之請求當屬無據。又原告就土方開挖之報價乃係包含B5類營建剩餘土石,已如前述,且伊業已按原告之請款內容將B5類土方方開挖之數量6,148 立方公尺工程款全數計付給原告,故原告稱此部分屬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等語,並以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依前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記載,兩造所約定之「土石運棄」工程項目顯然係包含B5類營建剩餘土石之運棄(工地現場明顯有B5類的混凝土溢漿,且雙方契約並未約定僅有B2類的土壤),原告施作此工項乃係為履行兩造承攬契約之契約義務,且原告業已取得其開挖及運棄土方之工程費用,伊受領此利益自存在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然本件於兩造達成承攬之合意後,現地狀況並無任何變更,且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B5類營建剩餘土石之開挖及運棄已可預料,原告當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2,000,461 元,當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地樑基礎於108 年4 月10日澆置拆模完成,伊先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4 月13日派員進場施作地樑基礎回填土方,於同年4 月12日亦以工地聯絡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並告知原告「若無如期進場施作,本公司將先行代點工施作,以利工進」。然原告於收受該函後,稱其資金運作困難,要求於收受上期工程款後始進場施作,為此,伊特於同年4月15日支付第三期款項。惟原告又以伊無進一步承諾相關補貼事宜、其無餘力進場施工為由,拒不進場施作,為免工期延宕,伊乃於同年4 月17日先行代點工施作,並於同年4 月18日再次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豈料,原告仍單方面堅持要求伊給付施作土方運棄工項增加之工程款,並於伊給付前拒絕進場施作,伊乃以函文再次重申契約精神。惟原告仍持續拒絕進場履行契約義務,要求伊先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並先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伊始以代僱點工之方式完成兩造後續之土方回填工程,並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並說明原告屢經催告卻拒不進場施作,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經伊於108 年4 月12日發函催告後,原告仍單方面拒不進場施作後續工項。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土方開挖,並請領共三期之工程款,累計請款數量為15219.9 立方公尺,伊並已按原告所請領之各期數量照價給付與原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而是原告屢次單方面要求在契約範圍外再補貼其工程款並以延宕工進拒不進場施作後續工項,才是未按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之可歸責一方,且本件係原告主動發文通知意欲終止系爭契約,顯然屬於其本身放棄繼續施作後續回填工程所可領得之預期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當無理由。況查,原告乃是承攬人身分,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已經完成開挖工項,僅剩土方回填工項要配合施工進度進行土方回填作業,而工地現場並無不能施作土方回填之情形,原告僅以本身資金調度周轉問題,一再要求伊給予補貼未果為由,率而主張終止契約,拒絕進場施作土方回填工項,核其情形,原告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更遑論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是以其主張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當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院舍遷建工程之土方工程(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及回填計畫書,審建卷第119 至221頁),約定工程項目包含土方開挖與回填工程。總工 程金額2,356,400元,含稅金5%,數量採實做實算,依實方 (設計圖方)計價(東炬公司107年12月12日報價單,審建卷第27頁)。 ㈡兩造於108 年1 月17日另達成協議(審建卷第111 頁),並以手寫補充:30萬元費用被告幫忙吸收。近運堆置若改至瑞豐運回,價格僅補貼來回運輸費用。土壤如有混凝土塊、磚塊,由原告挖至工區由被告處理。 ㈢原告於108 年1 月份開始土方開挖工程至108 年3 月25日。原告先後於108 年2 月10日、108 年3 月1 日、108 年3 月25日請款3 次,金額為912,535 元、1,128,463 元、 363,660 元,被告迄至108 年4 月15日實付金額2,175,643 元,保留款229,015 元(審建卷第325 至343 頁)。 ㈣被告以108 年4 月12日108 猛兒聯字第003 號工地聯絡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工程B 區地樑基礎回填土方進場施作,若無如期進場施作,被告將先行代點工施作,以利工進(審建卷第223 頁)。 ㈤原告以108 年4 月12日寶(猛)工程字第1080412 號函覆被告立即支付系爭工程前期工程款以利後續工進(審建卷第 225 頁):說明二記載B5類工程廢棄物以造成嚴重虧損資金運作困難。 ㈥原告以108 年4 月15日寶(猛)工程字第1080415 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案內B5類工程廢棄物數量爭議及後續施工事宜(審建卷第227 頁)。 ㈦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另請點工進場施作回填工作。 ㈧被告以108 年4 月18日108 猛兒聯字第033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支付第三期款項,請速依約進場施作(審建卷第229 頁)。 ㈨原告以108 年5 月9 日寶猛工程字第1080509 號函通知被告妨礙原告進場進行系爭工程(審建卷第231 至233 頁)。 ㈩被告以108 年5 月23日108 猛兒字第048 號函通知原告違反契約精神(審建卷第235 頁)。 原告以108 年7 月16日寶猛工程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給付因土方運棄工程增加工程款1,777,494 元(審建卷第 237 至238 頁)。 原告以108 年9 月10日左營新莊仔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審建卷第239 至243 頁)通知被告⑴因被告未依約給付B5類工程款主張終止契約⑵因被告已請其他廠商進行施作,乃可歸責被告事由無法繼續施作,主張終止契約⑶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777,494 元、保留款229,015 元。 被告以108 年9 月10日永康網寮518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審建卷第245 至249 頁)⑴否認兩造存有契約⑵縱有,原告並無終止權利⑶被告因原告未依約進場施作始找第三人以點工方式進行施作⑷歡迎原告繼續施作。 被證18、19、20、21、22、剩餘土石方載運車輛每日出場檢查紀錄表形式真正不爭執(審建卷第325 至343 頁、本院卷一第63至127 頁、第141 至147 頁、第189 至362 頁)。 原告提出天德通運股份企業有限公司、新世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3 至399 頁)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實做實算或不當得利或因情事變更,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2,000,461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主張終止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29,015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期利益損失59,754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實做實算或不當得利或因情事變更,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2,000,461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實作實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2,000 ,46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著有規定。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衛生 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院舍遷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數量採實做實算,依實方(設計圖方)計價。嗣兩造於108 年1 月17日另達成協議(審建卷第111 頁),並於系爭契約書上以手寫補充:30萬元費用被告幫忙吸收。近運堆置若改至瑞豐運回,價格僅補貼來回運輸費用。土壤如有混凝土塊、磚塊,由原告挖至工區由被告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即原告公司顧問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工 程報價單是伊寫的,被告把工程資料用E-MAIL傳給東炬公司,最後簽合約時改以原告簽約,伊是跟被告公司採購陳文振聯繫的。系爭工程較小,圖較簡單,所以一開始伊沒有去現場看,報價前何木松有去看現場,一般何木松大概都會去,伊第一張報價單出去的時候何木松應該有看,第一張報價單就是一般土方的報價,沒有包含工程廢棄物的報價,就是B5類土方的報價,因為資料裡面並沒有顯示B5類,所以伊不會主動說要幫對方做這個工程,圖面沒有看到土質改良,猛揮有做土質改良,但是伊報價的時候不知道,伊看到的就只是開挖與土方運棄。後來要開始開工前一天有做施工前的工務協調會,此工務協調會伊、乙○○、協力廠商都有去,是在工 地的工務所開會,當時協力廠商反應說這不是一般的土方,協力廠商說原來我們發包給協力廠商的價格是一般的土方運棄,協力廠商說這個價格不行不要做,所以我們反應給被告的工地主任,被告工地主任要我們回猛揮談,所以隔天我們還有跟被告公司的採購陳文振及其主管再討論一遍,討論過程有反應這是B5類的廢棄物,每1 立方公尺要再增加300 元才可以做,依照開挖的面積,此開挖B5類數量約1800立方公尺左右,大概會增加50餘萬元,開會他們要我們吸收一半,大概是25萬元,但這是未稅,而被告回來合約是已稅,所以才改成30萬元,當時的計算應該是54萬元,一人一半所以應該是27萬元,在已稅未稅部分,經雙方協調後就改成30萬元。伊一開始提出來的報價單是未稅金額200 多萬,但被告傳回來的200 餘萬是已稅金額,伊有跟猛揮說這樣我已經損失5 萬多,後來猛揮才說補貼改成30萬元。1立方公尺增加300元才可以做是,是協力廠商要求我們每1 立方公尺要增加300 元才要做,我們就把此金額跟被告談,談完後要我們吸收一半,當時伊不知道會有多少數量,猛揮公司說大概深度有50公分以上,以50公分計算,猛揮公司的開挖面積大約是3600平方公尺,所以算出來大約有1800立方公尺,以1 立方公尺增加300 元,所以是54萬元,猛揮開出是25萬元,但伊說那不是未稅,所以才補貼變成30萬元。伊當時有建議猛揮公司跟業主原合約沒有B5類,如果沒有談應該跟業主辦理追加,不然這個金額誰吸收。與猛揮公司協調後,工程金額總價應該就是原合約200多萬再加上30萬元,協調後即續行工程 ,協力廠商則不同意此補貼30萬元的金額,所以協力廠商後來不做,剩下的就由我們公司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1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採購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工程項目中之數量為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的內容,數量計算是依據業主給的數量整個轉給下包,看下包報價,數量只是概估,注重的是單價,數量是以實際最後結算的數量,所以數量之後可能會增加或減少,中間變化很大,僅能就單價,看業主最後決定去那裡才能作最後的敲定。一般報價不論是業主或小包,因土方是專業的,所以看到就去標,但是土下面有什麼我們也不曉得,我們是不管B5類或B2類,沒有挖不知道裡面。報價金額是不會變動的,就是原告要自己估價、自己去斟酌。108年1月17日與原告進行協商,107 年12月12日雙方談好承攬條件,已發包給原告並要進場,在預訂好的開挖前一天,原告就來找被告公司談,原告提出當初估的時候有一些漏估,有講到三個方面與預估的不一樣,超過他們的想像,第一個條件是攪拌樁打進去有水泥漿跑出來要處理,我們在當初報價之前有請何木松先生到現場看,但開挖前一天又說溢出來的有50公分之多,就以平均數50公分及面積3600平方公尺計算,當初原告說成本大約在300 元左右,所以表示要多54萬多,看公司要不要補助,要補助就繼續做,不補助就沒辦法繼續做。第二點是,原告說此地以前是墳墓,現場有可能還有未挖乾淨的,要他們承擔不合理,伊當場有說如果挖到這些東西就放在旁邊由猛揮來出這筆費用。第三點是,上面的草很多,費用也是一筆很大的費用,所以伊說草拿到工地旁邊,被告也會處理,原告就處理你們挖的部分,被告幫原告出20萬,你們願不願意做?原告說50萬那他們吸收30萬會虧錢,要被告這邊再加錢,最後才談到30萬的條件去處理,工程結束被告會負責給原告補助30萬。當天就只有講這三點,原告也說好,原告也需要去找小包及準備機具,隔一個星期就開始挖了。開始挖了之後,原告又說有一些東西是當初沒有抓到的,原告已經跟被告公司重談一次,現在又要來談,跟公司無法交代,所以請原告如果真有損失,結算的時候被告會幫忙,但是如果一邊做一邊要求重談價格,被告公司就不能接受,請原告趕快繼續做,嗣後結算的時候被告承辦人員一定會幫忙,幫原告爭取,原告跟我們反應了很多次,已經超出正常的流程了,就沒有跟原告重新協商價格,原告一直要來協商價格,但是我們表示這樣無法跟被告公司交待,就沒有協商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公司丙○○依被告提出之資料 估價前,被告工地已經開始施作地質改良工程,原告公司人員即可至現場觀察評估,而丙○○於估價前未至現場觀察評估 ,即為一般土石報價,該報價單經曾經到現場查看之何木松確認後,仍未就所報單價提出異議並為更改,即交付被告簽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已可確定。且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上就土方運棄部分,並未載明係依B2類土方估價,雖該單價僅170元,亦難認被告知悉原告係 依B2類土方估價,而將來可能依B5類土方重新計價。又原告於施工前因協力廠商反應,確實知悉現場有B5類廢棄土石,而再次找被告協商,此時即應再仔細評估並確認應增加款項為何,且由原告自稱協力廠商到場即告知原本合約金額不願施作等語,即可知悉其非不得更正確評估所需工程費用,則原告再度於未自行正確評估時,即與被告協商成立,自不得再行否認合約內容。 ⒊則兩造契約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即如10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 契約書所載內容,包含4大項即土方開挖、回填及夯實、土 方運棄(含棄土證明)、土方運至業主指定位置及108年1月17日手寫增補內容。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內容以外增加之工程款2,000,461元,即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2,0 00,461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合約約定每立方公尺運棄費用為170元,如完成工程 被告再補貼原告30萬元,已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運棄費用金額過低,然依合約精神,原告本應自行吸收未正確估價所導致之損失,此部分被告僅需依合約內容給付,超出合約部分之金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處。 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2 ,000,461元,並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2,000,4 61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果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法院始得依該項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審酌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定增加給付之數額,倘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系爭工程原欲委任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炬公司)承攬施作,嗣後由被告出名承攬,而由證人即東炬公司經理兼原告公司顧問之丙○○估價,丙○○因系爭工程較小, 未親自到現場查看,而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何木松至現場查看後,丙○○逕自依被告提供之圖說,估定各項工 程單價,並交付何木松查看後,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予被 告確認,兩造即達成協議,約定就土方開挖(含近運堆置)部分每立方公尺50元、土方運棄(含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170元,嗣於開工前,因協力廠商認土方運棄費用不符成本 ,不願施作,原告即再與被告協商,協商過程以每立方公尺棄土增加300元計算,並預估增加之棄土量為1,800立方公尺(計算是:0.5公尺×3,600平方公尺=1,800立方公尺),而需增加54萬元,而兩造同意由被告補貼原告30萬元,其餘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後,原告即進場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顧問丙○○證述如前。又證人甲○○亦證稱:報價單土方 運棄數量記載3833,後來關於B5類的運棄被告公司統計的數量是6千多,數量與報價單上不同,造成差額因素很多,當 初只是講單價,如果後來發生差額他們要自己去抓準,有可能增加或減少,被告跟業主也是這樣結算。數量就是實做實算。108 年1 月17日原告說每1 立方公尺應該要增加300 元的費用,當天沒有講什麼B5類的問題,只有說攪拌樁的漿溢出來的部分如果要他們全部處理,1 立方公尺要增加300 元的成本,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但被告認為差異不是很大,如果原告不做致被告重新找人算起來被告的損失最少可能達到355 萬,所以同意補貼原告30萬元,是相衡之下對公司較少的損失,這是不得已的方式等語明確(二卷二第113至117頁)。並有系爭合約書、變更合約書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者,系爭工地於107年11月15日起,開始施工地質改良工程 灌漿作業,即以攪拌樁灌注水泥漿作業,達到地質改良目的,截至107年12月12日在工地已經全面(A、B、C、D棟)進 行攪拌樁土質改良之施工作業。因水泥漿有溢流地面,以及打除樁頭之後,在基地內遺留相當數量之水泥漿塊。因基地開挖土方時,該水泥漿塊將會與原有土方混合同時挖除,於是產生B5類土石方廢棄物。系爭工地地質改良工程採攪拌樁施工60公分直徑,552支攪拌樁樁長9公尺,1145支攪拌樁裝5.5公尺,尚有空打7882公尺。因空打施工方式,將會產生 施工作業時,所殘留的水泥漿與土壤混合之劣質水泥塊,現場都需運除該廢棄之水泥塊,才能施工後續之基礎工程。依兩造107年12月12日系爭合約書之工程項目土方開挖(含近 運堆置)記載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0元。研判簽訂時,現場已經全面施作地質改良作業,兩造充分瞭解現場施工環境,開挖土方工作時,亦會面臨水泥漿塊和土方的混合廢棄物之作業情況,所以合意以每立方公尺50元為單價,此單價應屬合宜之單價。而B5類廢棄土石方的處理費用,各土方資源處理場收受每公噸之收費標準,並非單一價格。處理收費是決定於收受B5類廢棄土石方之時收受B5類廢棄土石方之時的數量、品質、加工處理之難易度、加工處理後之終端再利用價值,甚至於土石方進場之收納工作量,多重因素之影響。土方資源處理場是採取浮動價格方式收費。土木技師公會為能客觀判斷合理之單價,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發包工程契約單價、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工程契約單價,以收集15件工程個案,採用平均值計算,彙整得到清運費用之單價每立方公尺486元,應屬可採等情,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證物卷)。而原107年12月12日合約書所載清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70元,再加108年1月17日協商後約定再加300元後為每立方公尺470元,與上開鑑定單位鑑估價格相當,足見於訂約當時該單價乃可評估出來之價格,非訂約時所不能預見。 ⒋況訂約前被告即已開始施工,被告本身從事地質改良,於現場施作攪拌樁之數量、長寬、分布位置等狀況非不得查悉,原告法代之父親何木松於訂約前已至現場查看,證人丙○○估 價完之估價單亦有交予何木松確認,系爭工程契約於107年12月12日成立後,又於108年1月17日再次協議,且協議之後 開工時農曆年在即,兩造既為順利施工而重新協議,理當將未來可能遭遇情形列入考量後,達成協議,兩造自應受協議拘束。原告於估價前未就現場狀況為確實評估考量,未注意施工時期可能遇到工資、成本上漲,即為估價,事後始主張現場有多數B5類廢棄物,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等語,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2 ,000,461元亦非有據。 六、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主張依終止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29,015 元,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債編 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承攬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得以定作人(即被告)未給付工程款項為由終止承攬契約之終止權甚明。原告以108 年9月10日左營新莊仔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審建卷第239 至243 頁)通知被告⑴因被告未依約給付B5類工程款主張終止契約⑵因被告已請其他廠商進行施作,乃可歸責被告事由無法繼續施作,主張終止契約⑶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777,494 元、保留款229,015 元;被告亦以108 年9 月10日永康網寮518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雖於前揭時間發函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既無終止契約之權限,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次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原告於108年1 月份開始土方開挖工程至108 年3 月25日。原告先後於108 年2 月10日、108 年3 月1 日、108 年3 月25日請款3次,金額為912,535 元、1,128,463 元、363,660 元,被告迄至108 年4 月15日實付金額2,175,643元,保留款229,015元。而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發函與被告,告知因B5類工程 廢棄物之爭議無共識及未發放工程款之因,公司實無法再進場施作後,被告則於108年4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收文後,速依約進場施工,免逾工期,否則將逕行另覓廠商施作,並向原告求償相關損失,被告亦於108年4月17日僱請點工進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8年4月17日起雖就後續未完成之工項,經被告另行發包予其第三人施作並已完工,然前揭保留款所涉系爭工程部分已經原告全部完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完成工程部分之保留款,有何抵銷或得保留事宜,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保留款229,015元,為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期利益損失59,754元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承攬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倘係基於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則計算所失利益之範圍應以終止時狀態為準,除在終止前原契約工程已因變更或減作程序確定而致承攬人無施作義務者外,凡終止時依原約定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其依原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並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為由,終止契約,且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擅自停工,經被告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即非法之所許,自不得認原告嗣後無法領取未施作工程部分之報酬,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59,754元,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2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簡鴻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