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聖軒(原名:林煒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聖軒(原名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原名煒林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訴訟上訴狀表示不服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依上揭法條規定載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1,019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經核其上 訴利益為1,581,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