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注工程有限公司、李柏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富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諺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名稱:C031代辦臺鐵南平至萬榮雙軌化土建及電車線工程」之基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7,371,390元(未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價付款時間:⒈每月20日前結算估驗,次月30日發放,如遇例假日順延之。」、「付款方式:⒈本工程採責任施工,依實際施工數量付款95%(保留款5%),採 現金50%期票50%。…⒉保留款5%俟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且無其 他代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依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約定:「…⒉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上數量僅供參考,最終結算數 量以乙方實際施作並經甲方核可之數量為主。…」。嗣原告完成第9期工程全套管基椿(∮1.5m)項目中之395.5M(合約 數量為2,773.1M,單價為每M6,100元),請求估驗之金額為2,412,550元(6,100元×395.5M=2,412,550元,未稅),經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提出如統一發票及計價單請款未果。至於第2期工程鳳林圳橋P15之2支補樁非原告過失,被告 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㈡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細部設計圖及鑽探地質軟硬圖說為施工依據,於施工中被告方以水土保持區為由,要求以構台施作,故衍生施工構台及低淨空方式施作費用532,000元、107年12月30日起25日設備待機損失437,500元、拆裝構台之人員及 機具費用,計432,000元,合計1,401,500元(532,000元+43 7,500元+432,000元=1,401,500元,未稅),非原告所得預 見,屬情事變更,經原告於108年3月8日行文請求給付未果 。且與構台施作相關之鷹架網、啞管、水泥車押送費用、安衛維護費用不應由原告支出,且原告無支付運土車費用之義務,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施作樁頭,故被告就此等支出均不得主張抵銷。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4,752元(2,412,550元+1,401,500元=3,814,050元;3, 814,050元×1.05=4,00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為全部驗收,依付款方式,原告尚不得請求2,412,550元 中5%工程保留款部分。 ㈡系爭工程依契約一、1、2、6、二十與發包明細3及補充說明五、⑴,屬責任施工,且原告持有高程圖說,卻未向工信公司反映基底高程計算錯誤,而誤將堤外A2橋台基礎高程當作第2期工程中鳳林圳橋P15號基樁高程,導致施作深度不足,差異3.55M,原告具有過失。嗣2支補樁仍遭大業主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部工程處)不予計價,故原告溢領367,519元(30.2M×2支×6,100元×含稅1.05×估驗款0.95=367 ,519元);被告支出料款2,121,040元(含稅)、原告出工 補救,故被告主張就支出料款金額抵銷。 ㈢系爭工程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水保區,需進行低淨空,監造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107年5月23日函說明以架高之施工構台施作,以對邊坡擾動較小,此為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方式,原告知悉須採施工構台,兩造亦未變更契約或約定機具、設備另支,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之後亦以此方式完工,自不得請求衍生費用。原告有支出設備及人員費用部分,然不能證明實際用於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設備待機損失,然並非被告通知進場造成,且係原告自有設備,原告並無受有損失。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被告得就原告未依約履行所造成之損失,主張抵銷:⑴原告之乙炔鋼瓶壓力表損壞及未放置滅火器,致被告遭扣款7,245元;⑵原告未依發包明細1及備註欄載「含空掘及土方處理(運棄)」、補充說明五、⑾、⒅處 理安衛設施、派員、施工機具、樁頭打除及運棄,卻要求被告先行打除樁頭,承諾可從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為其支出鷹架網費用2,772元、啞管費用32,912元、水泥車押送費用425,618元、水車加水費用22,176元、108年1月24日至108年4月4日間施作鷹架網、啞管時之安衛維護費用34,650元(60日 需派20工×1,650元×1.05=34,650元)、運土車費用255,780元及樁頭處理費用610,575元,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故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09年度建字第46號卷,下稱建卷 ,第324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名稱:C031代辦臺鐵南平至萬榮雙軌化土建及電車線工程」之基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7,371,390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價付款時間:⒈每月20日前結算估驗,次月30日發放,如遇例假日順延之。」、「付款方式:⒈本工程採責任施工,依實際施工數量付款95% (保留款5%),採現金50% 期票50% 。…⒉保留款5%俟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且無其他代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依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約定:「…⒉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上數量僅供參考,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實際施作並經甲方核可之數量為主。…」。 ㈢原告完成第9 期工程全套管基椿(∮1.5m)項目中之395.5M(合約數量為2,773.1M,單價為每M6,100元),以此計算估驗金額為2,412,550 元(6,100 元×395.5M =2,412,550 元,未稅)。 ㈣原告施作395.5M(是否經工信公司驗收有爭執)。 ㈤原告於108 年4 月20日提出如統一發票及計價單請款,被告尚未付款。 ㈥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至108 年3 月22日,租用1.5M低淨空套管,至少有支出252,000 元,原告就低淨空抓斗支出160,000 元、於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4 月2 日租用怪手,支出120,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532,000 元(252,000 元+160 ,000元+120,000 元=532,000 元),及原告支出人員費用43 2,000 元。 ㈦因誤將堤外A2橋台基礎高程當作第2 期工程中鳳林圳橋P15 號基樁高程,導致基底高程計算錯誤,差異3.55M ,6 支基樁中遭大業主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廢樁2 支之補樁不予計價。 ㈧被告支出料款2,121,040元(含稅)補救。 ㈨監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23日函工信公司,說明以架高之施工構台施作,以對邊坡擾動較小。㈩原告之乙炔鋼瓶壓力表損壞及未放置滅火器,致被告遭扣款7 ,245元。 被告支出鷹架網費用2,772 元、啞管費用32,912元、水泥車押送費用425,618元、水車加水費用22,176元、安衛維護費 用34,650元(60日需派20工×1,650元×1.05 =34,650元)、運土車費用255,780 元及樁頭處理費用610,575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312至313頁): ㈠原告是否有完成全套管基樁(1.5M)項目中之395.5M?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2,412,550元(未稅),有無理 由(包含是否已可請求5%保留款)?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衍生費用1,401,500元(未稅),有無理由 ? ㈣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就鳳林圳橋P15號樁位溢領367,519元抵銷? ㈤被告是否得以鳳林圳橋P15號補植兩支基樁料款費用2,121,04 0元抵銷? ㈥被告是否得以遭工程扣款7,245元抵銷? ㈦被告是否得以施作鷹架網2,772元抵銷? ㈧被告是否得以支出啞管費用32,912元抵銷? ㈨被告是否得以水泥押送車費用425,618元抵銷? ㈩被告是否得以水車加水費用22,176元抵銷? 被告是否得以安全衛生維護費用34,650元抵銷? 被告是否得以運土車費用255,780元抵銷? 被告是否得以樁頭處理費用610,575元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完成全套管基樁(1.5M)項目中之395.5M,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2,412,550 元(未稅)中95%,含稅為2,406,519元,5%之保留款則尚不得請求: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契約就支付款方式約定依實際施工數量付款95%, 保留款5%俟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見109年度審建字第36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6頁 )。查原告雖已完成全套管基樁(1.5M)項目中之395.5M,惟尚未經工信公司驗收乙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2,412,550 元(未稅)中95%即2,291,923元,含稅為2,406,519元(2,412,550 元×95%=2,291,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91,923元×1.05=2,406,519元),堪以認定。 原告提出之原證7僅係施作之檢驗,並非工信公司就系爭工 程整體之驗收完成,故5%之保留款尚不得請求。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構台之衍生費用含稅1,012,200 元: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發包明細可知原告係就被告提供之施工規範內容與設計圖說加以施作基樁,採實作實算,並以長度之單價計算複價(見審建卷第17頁),作為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磋商重點。然構台施作方式會有額外支出,不僅細部設計圖無構台施作之說明,被告亦無交付原告其他文書使原告知悉,難認屬於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見。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勘查是否遇水保區、有無高壓電線需進行低淨空等負責為完成工程之一切需要或費用云云(見建卷第30、280、281頁),難以憑採。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 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發包明細及圖說既未約定以構台施作,被告所提世曦公司給工信公司之107年5月23日107PD南榮字第00510號函(見建卷第48頁)於當時亦未轉知原告,後續卻要求原告以構台施作並衍生相關施作、拆卸、人員及機組費用,且衍生費用高達1,401,500元,難認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本院認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被告以責任施工、未變更契約及原告於現場施作時經告知而知悉業主要求構台施作等語置辯(見建卷第279、311頁),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原告最終以架高構台方式施作之事實,有照片可憑(見建卷第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卷第280頁),當可採信 原告就租用設備、機具及雇用人員裝拆,需額外支出費用。經查: ⑴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22日,租用1.5M低淨空套管,原計算方式為305,490元×1.05=320,765元,後扣除10日未 租,而支出268,157元×1.05=281,565元之事實,有原告記載 「鳳林」之轉帳傳票、訴外人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108 年3、4月份統一發票記載320,765元可考(見建卷第242至243頁),此與原告以構台施作之期間、地點、所需套管均相 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是原告請求252,000元,應 屬可採。且原告就低淨空抓斗支出160,000元、於108年1月23日至108年4月2日租用怪手,支出120,000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建卷第281頁),復有轉帳傳票可考(見建卷 第245至255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就衍生套管、抓斗、怪手等費用請求被告給付532,000元(252,000元+160,000 元+120,000元=532,00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支出人員費用43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5日記載鳳林之現金傳票、魁鑫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可考(見建卷第256至264頁),堪信為真,可認應係用於系爭工程之支出。被告質疑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云云,委無可採。上開兩筆金額合計964,000元(532,000元+432,000元=964,000元),含稅為1,012, 200元(964,000元×1.05=1012,200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 ⑶至於原告主張接獲被告通知於107年12月30日進場施作,卻因 業主對構台安全有疑慮而無法施作,造成原告之設備有25日無法到其他工地施工之損失,參考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80噸吊車租金每日9,000元、2M搖管機租金每日6,500元、200型怪手每日租金2,000元之行情,計算損失為437,500元 (9,000元+6,500元+2,000元=17,500元;17,500元×25=437, 500元)云云部分(見審建卷第10頁、建卷第129頁),並提出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建卷第241頁)。惟 此部分被告否認有通知原告進場(見建卷第28頁),且原告自承係自有設備而未能證明有何實際受有損失,其所提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並非原告實際損失,此部分自難准許。 ⒋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既應就構台施作之費用負責,被告主張以構台衍生相關支出鷹架網2,772元、啞管費用32,912元、水泥押送車費用425,618元、水車加水費用22,176元、安全衛生維護費用34,650元抵銷云云(見建卷第284至291頁),均無可採。 ㈢被告得以運土車費用255,780元、樁頭處理費用610,575元,共866,355元,主張抵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 ,原告未依約履行所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見審建卷第22頁)。查系爭工程契約發包明細之備註欄清楚記載廢棄物由原告清運(見審建卷第22頁),可見補充說明第五條、⒅約定乙方負責辦理事項包括「廢土協助上車」(見審建卷第34頁),不過係重申此一旨趣,並非更改或矛盾約定為被告義務,故非補充說明第9條所謂抵觸時優先適用 補充說明之情形(見審建卷第37頁)。原告主張僅有協助義務云云(見建卷第317頁),委無可採,被告先行支出可認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支出運土車費用255,780元(217,140元+38,640元=255,780元), 有統計表及紀錄表可考(見建卷第63至68頁),堪信為真,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⒉樁頭處理為原告應施作範圍之事實,有補充說明第五點、⑾可 考(見審建卷第32頁),甚為明確;且被告支出樁頭處理費用610,575元之事實,有樁頭處理費用表、天宏機械有限公 司挖土機出租作業等收據可考(見建卷第69至103頁),俱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係依原告要求,先行施作等語(見建卷第293頁),應堪採信,否則被告不至於支出此筆 人員及機械費用。足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就上開2筆金額共866,355元(255,780元+ 610,575元=866,355元),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⒊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被告並非基於管理原告事務之意思,亦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原告,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被告辯稱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云云(見建卷第291、293頁),委無可採,惟不影響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之認定。 ㈣被告不得主張第2期之鳳林圳橋P15 號樁位溢領367,519元、料款費用2,121,040元抵銷: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查基樁施作錯誤係因基底高程「計算錯誤」,導致2支 補樁仍不予計價,被告受有損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311頁),復有紀錄表、世曦公司萬里溪橋P15W基樁 高程差異檢討報告核定版可考(見建卷第216至225頁),是其實為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依據被告提供錯誤之施工規範內容與設計圖說加以施作,係屬被告指示失當,並非原告施作錯誤。被告主張原告持有圖說,理應知悉計算錯誤,仍屬過失範疇,並非明知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被告又須額外出料,得對原告請求賠償及抵銷云云(見建卷第311頁),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⑴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名稱:C031代辦臺鐵南平至萬榮雙軌化土建及電車線工程」之基椿工程,就已完成全套管基樁(1.5M)項目中之395.5M,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95%工程估驗款含稅為2,406,519元;就架高構台方式施作支出設備(未稅532,000元) 、人員費用(未稅432,000元),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含稅為1,012,200元。⑵惟被告得以運土車費 用(255,780元)、樁頭處理費用(610,575元),共866,355元,主張抵銷,而僅須給付2,552,364元(2,406,519元+1, 012,200元-866,355元=2,552,364元)。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552,364元及自109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回證見審建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⑷逾此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待機損失,被告抵銷有理由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⑸第2期鳳林圳橋P15號樁位錯誤係被告指示失當,非原告過失,且構台施作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被告應就構台施作之費用自行負責,是被告與P15號樁位、構台施作相關之抵 銷抗辯均無可採。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又構台部分非訂約時可預見且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廢樁2支不予計價之損失係被告指示失當,與原 告是否持有圖說無涉,被告聲請調查之工地人員林傳傑均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故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