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宏逸鋼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勇男
- 被上訴人
-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聖男
- 訴訟代理人
- 王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大井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公司)雲林崙背廠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鋁門窗及鋁格柵」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66,703元(未稅),另加5%營業稅203,335元(含稅後合計4,270,038元),工程結算按合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伊於106年間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437,620元時,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且被上訴人與大井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尚有爭議等理由遲不給付,然被上訴人與大井公司之訴訟實係就廠房遲延交付之逾期罰款事宜為爭執,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所謂漏水,係屋頂或烤漆鋼板漏水,或為牆壁裂痕導致漏水,均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關。另伊已於110年2月4日開立工程保固書,並送達被上訴人,已符合請求保留款之付款要件,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付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1.4條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3.1條明定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塞水路(填矽利康),惟因上訴人未依約確實施作塞水路,且其所建議鋁窗併料斷水路施工不良,造成多處滲水及漏水,致大井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未全部驗收合格,故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6.2條約定,上訴人應檢附保固書始能請領保留款,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始出具保固期間為110年2月4日起至112年2月3日之保固書,意圖躲避保固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害賠償,為無效用之保固書,其主張自無理由。再者,伊多次自行或委託古川營造公司、曜盛工程行修繕A棟辦公室及C棟宿舍窗縫滲漏水,支出材料費用27,400元,得向上訴人主張扣款。另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3日以施工品質為由,建議B棟廠房改採併料施作,要求增加併料追加工程款312,619元,伊已支付完畢,然上訴人所建議併料施作之方式,反而造成嚴重漏水,故上開併料追加工程款應自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又伊於107年1月19日已發函通知上訴人B棟廠房滲水情形,上訴人卻未依約進行修繕,致伊遭大井公司要求賠償B棟廠房屋頂漏水修繕費用2,277,488元,伊得以此金額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2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扣除前述維修費用27,400元、併料追加工程款312,619元,及以損害賠償債權2,277,488元對上訴人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7,620元之本息,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嗣減縮其上訴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因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故就其於原審敗訴之27,400元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另依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後訴之聲明修改爭執事項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承攬大井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4,066,703元(未稅),另加5%營業稅203,335元(含稅後合計4,270,038元),工程結算按合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兩造於105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8至13頁反面)。
⒉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21日掛表申報竣工,於106年11月30日交屋,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與大井公司間就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合格。
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437,620 元。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10,22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併料追加工程款311,836元,以及以大井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2,277,488元對上訴人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10,2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承攬大井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4,066,703元(未稅),另加5%營業稅203,335元(含稅後合計4,270,038元),工程結算按合約各項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兩造於105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437,6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15頁)。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1.4條約定:每期保留款保留10%,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等語(原審卷第13頁),足見在業主大井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建工程,經大井公司驗收合格此一事實發生,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發放保留款之期限屆至。觀諸大井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固載稱:本公司與被上訴人有辦理驗收程序,驗收結果有數項缺失,故未予完全驗收等語(本院卷㈠第279頁),可知其尚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與大井公司因系爭新建工程之履約爭議,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大井公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工程款2,458,777元等款項,其等於該案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21日掛表申報竣工,於106年11月30日交屋,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大井公司復於該訴訟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2至48頁、本院卷㈡第37至51頁;下稱另案訴訟),前揭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於111年2月7日已確定一節(本院卷㈡第53頁),亦有本院致電另案訴訟之承辦
足見兩造間約定以大井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在被上訴人得對大井公司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債權經大井公司為抵銷之情形下,因被上訴人對大井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自不會再配合辦理驗收程序,故上開事實之到來應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準此,本院認以大井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於111年2月7日發生判決確定效力之時,可認大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於111年2月7日屆至。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