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承認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即被抗告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被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r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承認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抗告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瑞隆,並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抗告人中石化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中石化公司與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9日簽署「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合資契約),由普萊克斯公司出資51%,中石化公司出資49%,以共同設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雙方並於合資契約第19.1條定有仲裁協議條款。然兩造簽訂合資契約設立中普公司後,因普萊克斯公司使中普公司涉入不符合營業常規之矽甲烷交易,更於102 年2 月間違反合資契約規定,惡意排除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行使職權,復以悖於誠信原則方式主張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合資契約,進而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違法排除中石化公司參與中普公司經營之權利。中石化公司為維護權益,乃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下稱ICC )提起仲裁,請求普萊克斯公司履行合資契約及賠償損害。詎料,ICC 仲裁庭在重要事項未予中石化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中石化公司諸多重要主張所為不利判斷不備理由、認事用法重大違反合資契約、仲裁庭規則及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情形下,於107 年8 月28日作出對中石化公司部分不利之案號2560 /PTA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普萊克斯公司向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c )、(d )、(e )、(f )項全部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請求及主張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然因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重大違法瑕疵,中石化公司業於107 年10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項、第(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其他請求及主張部分,爰依仲裁法第51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普萊克斯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本不得依我國仲裁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中石化公司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於法不合,無由以此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又中石化公司僅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之全部及第(g )項中一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縱認中石化公司所提撤銷訴訟符合仲裁法第51條規定,然中石化公司得聲請停止承認範圍,亦僅為其業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至其餘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因中石化公司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部分仲裁判斷當無被撤銷可能,即無承認後復被撤銷等結果衝突疑慮,中石化公司並不得據以聲請停止承認。況承認與執行不同,縱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不當然發生如經執行後使中石化公司之財產有任何得喪變更之結果。然於普萊克斯公司立場,若不能取得本件承認,則系爭仲裁判斷即不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有經仲裁作成判斷之事項,仍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自屬重大損害,衡量兩造間權益,本件自無依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上開陳述,裁定許中石化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政府公債後就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事件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項、第(d )項、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項至第12項請求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訴字第3 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並駁回中石化公司其餘聲請。中石化公司及普萊克斯公司均對原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中石化公司抗告部分: ⒈中石化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中石化公司雖僅就系爭仲裁判斷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法院於審酌是否承認仲裁判斷時,應就仲裁判斷所有聲請承認之事項為整體審酌,以避免部分審酌時可能造成之不經濟及認定矛盾,故應就全部聲請承認之事項停止承認,原裁定僅就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事件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 )項、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項至第12項請求部分准予停止承認,實屬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其餘聲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准中石化公司供擔保後,就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事件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項、第(e )項、第(f )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至第2 項請求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訴字第3 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 ⒉普萊克斯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原審就中石化公司抗告意旨聲請停止部分已裁定准予承認在案,中石化公司提起抗告請求停止該部分承認程序,並無訴之利益。且系爭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原不得於我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石化公司以其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停止承認程序,本不符仲裁法第51條之規定。況就當事人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該仲裁判斷本無被撤銷之可能,自無可能發生法院於承認裁定後復又撤銷裁定之餘地,中石化公司就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亦聲請停止承認,自乏法律依據。又不論中石化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審理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項、第(e )項、第(f )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項至第2 項請求之認定,應無中石化公司主張結果相衝突之疑慮,更無停止承認程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中石化公司之抗告駁回。 ㈡普萊克斯公司抗告部分: ⒈普萊克斯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原不得於我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石化公司以其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停止承認程序,自不符仲裁法第51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縱認中石化公司得聲請停止承認程序,然原裁定就擔保金之亦有違誤,應命供之擔保金應為809,449,815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1 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中石化公司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⒉中石化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中石化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合法,本應由該案法官判斷,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疇。又本件普萊克斯公司僅係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普萊克斯公司自不因停止承認程序而受有任何損害,縱可能受有損害,普萊克斯公司主張之損害計算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普萊克斯公司之抗告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中石化公司以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事由,已針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於107 年10月2 日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向臺北地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該案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仲訴字第3 號判決後,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8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中石化公司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上開臺北地方之判決及歷審清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再所謂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應以形式上已合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為已足,至其請求有無理由,乃其裁定停止後是否應予撤銷停止裁定續行程序問題,果其請求無理由,則因停止執行裁定之事由消滅,對造自得聲請法撤銷停止裁定院續行承認程序。是中石化公司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形式上既已合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符合上述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文義所定之得裁定停止外國仲裁判斷承認程序之規定,且為避免將來上開訴訟之認定結果與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結果有所衝突,致徒增當事人間糾紛之複雜化,本院確有裁定停止承認上開系爭仲裁判斷部分程序之必要。 三、又中石化公司於前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請求,僅針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提出撤銷訴訟,而非就普萊克斯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中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a )、(c )、(d )、(e )、(f )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請求部分均提出撤銷仲裁判斷,則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承認程序中,如當事人已依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則該外國仲裁判斷即有被撤銷之可能,為避免我國法院於承認裁定後復又撤銷裁定,於此情形法院得命供擔保停止其承認或執行程序,俾資周延。是就中石化公司未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e )、(f )項及第(g )項中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至2 項請求部分,該部分仲裁判斷即無被撤銷之可能,亦無於本院承認裁定後復又遭撤銷裁定之虞。且中石化公司於前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提出之理由,無非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主張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事由,而該等主張均與系爭仲裁判斷其餘部分之認定無關,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其餘論斷,且系爭仲裁判斷主文(a )項係管轄權之認定,(e )及(f )項則係仲裁費用及法律費用之認定,(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至2 項請求部分,則係關於具有利害衝突之矽甲烷交易致生之損害,亦與(g )項其餘請求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關連,更足徵中石化公司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無論該訴訟之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e )、(f )項及第(g )項中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至2 項請求部分之認定,自無一併停止之必要。是基於仲裁法第51條之文義解釋與立法理由之意旨,應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及第(g )項駁關於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裁定停止承認,另就普萊克斯公司聲請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 )、(e )、(f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 至2 項請求部分,則不予停止。中石化公司抗告意旨雖一再主張應就系爭仲裁判斷整體審酌,故應就普萊克斯公司全部聲請承認事項停止承認云云,然前述本院認毋庸停止程序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部分,不因其餘部分之認定而受影響,而無一併停止承認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中石化公司此部分抗告意旨,自屬無據。 四、普萊克斯公司抗告意旨雖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應不得於我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石化公司聲請停止承認程序,不符仲裁法第51條之規定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雖屬外國仲裁判斷,然因其為於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是否得於我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學說上並非毫無不同見解,此觀前述臺北地院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將此列為重要爭點整理亦可明瞭,此與普萊克斯公司所舉於與系爭仲裁判斷毫無聯繫因素之巴拉圭、西班牙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該部分爭議既尚須實質審認後始能認定是否合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非屬本院形式上判斷即可認定撤銷仲裁判斷是否不合法之情形,應留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之法院為認定,此外中石化公司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無其他形式上不合法之處,應認中石化公司形式上已合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依仲裁法第51條規定聲請停止承認程序,應屬適法,普萊克斯公司此部分抗告意旨,並不足採。 五、又按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經本院裁定停止承認之第(c )、(d )項原係認定兩造間之合資契約已經終止、兩造須依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討論協商中普公司之解散事宜,然若上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未經本院裁定停止承認而獲承認後再續予執行,應僅指合資契約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且中石化公司須依合資契約約定與普萊克斯公司討論協商中普公司解散事宜,然縱使中普公司未解散而仍存續,未必每年均獲利營收而得分配盈餘,反之,縱中普公司順利解散,使普萊克斯公司得另由已設立之臺灣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經營,亦非必然即得獲利,甚至亦有虧損而需由普萊克斯公司承擔損失之可能,自難謂中石化公司因對中普公司股權比例所受有之盈餘分配,即係普萊克斯公司因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停止而受到之直接損害。而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得於必要時,依本院職權裁量斟酌相對人因停止承認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衡量聲請人供擔保金酌定之金額,本件停止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部分,將使兩造繼續承擔中普公司之營運風險,普萊克斯公司可能因此受到之直接損害數額,事實上難以核算,而此無法核算仍有核定擔保金額之必要時,宜認普萊克斯公司應供每項各165 萬元金額為當,擔保普萊克斯公司因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即就本件停止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部分,中石化公司應供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165 萬=330 萬)擔保金額。㈡另就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之擔保金額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如停止承認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則普萊克斯公司聲請駁回中石化公司上開請求部分,即無法取得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致二造間就上開請求部分恐另行爭訟;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部分,經本院審酌其中第3 項及第10項,均係關於合資契約第5.1 條即與普萊克斯國際財務公司( 下稱「PIF 」) 之財務交易致生損害,與中石化公司因而請求普萊克斯公司為一定行為事項,第6 項及第8 項則係關於普萊克斯公司另行設立臺灣子公司致生之損害,與中石化公司因而請求普萊克斯公司為一定行為事項,第5 項及第9 項均係關於合資契約第8 條中普公司未來發放股利致生損害,與中石化公司因而請求普萊克斯公司為一定行為事項,第4 項及第7 項係合資契約第5.2 條、第5.4 條關於中普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席次致生之損害,與中石化公司因而請求普萊克斯公司為一定行為事項,而第11項及第12項則係關於中石化公司依合資契約約定請求仲裁庭命普萊克斯公司提供資訊、表冊及命停止行為等事項,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中之第3 項及第10項、第6 項及第8 項、第5 項及第9 項、第4 項及第7 項、第11項及第12項,均分別為兩兩同質性高之請求仲裁判斷內容,並參酌ICC 所認定之系爭仲裁判斷內文第39至47頁,可認上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應可分類計為5 大項之請求事項,且該5 大項判斷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乃屬5 項不同之訴訟標的,其停止承認程序所生對於普萊克斯公司之不確定訴訟風險與仲裁費用之損害價額均難以核算,應認以每項各165 萬元之擔保金擔保普萊克斯公司因此部分停止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害,即就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中石化公司應供825 萬元(計算式:165 萬×5 =825 萬)擔保金額。 ㈢綜上,本件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應酌定中石化公司供擔保之金額為1,155 萬元(計算式:330 萬+825 萬=1,155 萬)。至普萊克斯公司抗告意旨雖認就系爭仲裁判斷(c )、(d )部分應以106 年度中石化公司自中普公司獲得之盈餘分配推算普萊克斯公司可能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其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此部分抗告意旨自屬無據;至就系爭仲裁判斷(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普萊克斯公司抗告意旨雖認該等請求均屬不同之標的,擔保金額應分別計算云云,惟該等請求內容確可區分為5 大類兩兩同質性高之請求仲裁判斷內容已如前述,所因而可能導致之損害自不應分別計算,普萊克斯公司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就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中普萊克斯公司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於臺北地院本院108 年度仲許字第1 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及其後續之訴訟程序(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81號審理中)確定前,確有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必要,中石化公司於供擔保1,155 萬元後,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中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中其餘部分,則無停止之必要,中石化公司聲請停止承認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命中石化公司於供擔保1,155 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政府公債後,就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中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d )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於臺北地院108 年度仲訴字第3 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承認,並駁回中石化公司其餘停止承認之請求,經核尚無違誤,中石化公司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 項,及普萊克斯公司亦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 項,並駁回中石化公司之聲請,均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