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運明 相 對 人 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信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 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在法院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項等規定應使法律 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非抗字第152號、107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106年度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記錄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09年1 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已調閱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案卷,將抗告人之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公司,並使兩造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復函詢財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後,經其推派有意願之黃聖富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然並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相對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其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前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免原審上開程序瑕疵,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