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黃進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進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進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03,2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32,96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03,2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2,966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51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勞工保險原投保於源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6年4月16日退 保,96年7月時投保於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是以 此收入依據所示每月投保薪資20,100元,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9,392元,尚無法負擔每月32,966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立盈企業社,依109年5月至7月之薪資袋所示 薪資總額為64,90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1,636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800元,名下無財產,107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8,642元、280,750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23,39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8月1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袋所示平均薪資21,6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林○○,其108年度申報所得僅56,050 元,名下僅1筆車輛,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95年生,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 費應以5,336元為度(計算式:16,009÷3=5,336);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009)。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38,800元,尚高於上開標準核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7,354元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37,354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1,6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7,354元後已無所餘,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003,269元,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