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靜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債 劉靜芬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靜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靜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91,2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3,01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僅繳納1期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91,29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014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4月8日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狀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9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當時收入 依據21,9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標準12,086元後,僅餘9,814元,尚無法負擔每月13,01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龍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4,00 0元,依109年1至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所示薪資總額為35,700元,核每月薪資僅17,850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名下僅有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303元,106至107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現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 及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等情,有108年9月23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4月2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印領清冊、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康健字第109000058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加計所領補助9,558元,共33,5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92、93、101年生,其等於106、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子女就學補助共28,23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9,462元為度【計算式:(15,719×3-28,234)÷2=9 ,462】。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43,807元,尚高於本院以上開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5,181元,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25,181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3,5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5,181元後餘8,3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91,290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303元後,債務餘額為2,290,98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