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高國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國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國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9,306,2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高雄市楠梓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9,306,2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9年3月間, 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聲請人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9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7月2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登新有限公司,依在職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為2 5,000元,查其名下僅投資額18,000元,107至108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387,573元、0元,已於105年3月9日一次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556,21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 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6日保普老字第10913050200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僅餘9,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306,2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