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紜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債 陳紜緗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紜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紜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45,55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7月起分9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73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尚非固定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同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45,555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7月起分9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7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58號裁定予以認可,惟聲請人未 繳納即毀諾,復於109年2月間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08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7月23日星展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1年7月申請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之1.2倍為14,268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268元後餘1,572元,無法負擔每月10,733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日昇企業社,自陳每月薪資為21,000元,依108年5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0,79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3,400元,查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8,000元、277,200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1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5月14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袋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其名下無財產,108年度 申報所得僅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86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0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2,5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45,55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