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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李姝蒓

  • 原告
    孫翠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孫翠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李明燕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翠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64,451元(見本院 民國108年9月2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8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自107年7月任職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24,000元,108年7月離職後,目前在台灣小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109年3月17日調查筆錄、聲請人109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而其106 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7,178元、99,804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陳報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明細,本件以25,000元作為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情形。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 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92年出生),其 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4至16頁、第32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 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 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5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與配偶分居租金增加,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亦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應為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000元及扶養費3,5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之收入據聲請人陳報為357,708元(見消債清卷第3頁正反面),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3,000元、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3,500元,此衡以106、107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2,941元(1.2倍為15,529元),應 為可採。是以上揭標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357,708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13,000元×24=312,000元)及扶養費84,000元(3,500元×24=84,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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