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債 謝一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謝以涵律師、張齡方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一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12,530元(見本院 民國108年7月18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21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4年3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104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55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7年8月毀諾。另於107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於107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8月遭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解雇後,原在工地打零工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自109年3月起在春雨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轉為輪班工作,目前尚在試用期,每月薪資約37,000元,其勞工保險則自109年3月1日以每月38,200元投保於春雨公司,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879元、208,036元、234,615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7至10頁、消債清卷第14頁、本院卷)。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以每月38,200元投保於春雨公司,則其自陳遭解雇後,原打零工收入10,000元,自109年3月轉為輪班工作,每月薪資約37,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則以每月16,75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計算式:(108年6月至109年2月收入共為10,000元×9+109年3月至5月收入共為37,000元×3)÷12=16,750元】,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應為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失業,106年5月 至106年11月在信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所得為208,036元,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失業,107年3月至107年8月在春 雨公司工作薪資為209,810元,107年8月在葦鑫公司工作, 薪資為24,805元,107年9月打零工所得約10,000元,並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於本院卷可參,另聲請人於106年間領有缺工就業獎勵津貼30,000元、跨域就 業津貼6,000元(見本院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9年4月16日回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5年10月至107年9月)之收入共為488,651元(計算式:208,036元+209,810元+24,805元+10,000元+30,000元+6,000元=488,651元)。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共371,055元(12,485元×1.2×3+12941×1.2×21=371,055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8,651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71,055元後,尚餘117,596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