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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原告
雄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被告
王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361公里600公尺北向處,被告本應注意不得行駛路肩,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巴世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系爭小客車左後側與系爭聯結車右前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486,900元之損害(營業損失之請求業經原告撤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車輛與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時,並無撞擊力,系爭聯結車豈能毀損如此嚴重,且原告所提系爭聯結車毀損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估價單記載更換車頭、修理零件等部分,亦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7年6月1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361公里600公尺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與訴外人巴世麟駕駛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聯結車維修費486,900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2、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之路肩,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而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24-26頁)、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7、10頁)、照片8張(見警卷第28-31頁)、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見警卷第12-1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1.王昌緯:行駛路肩,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2.巴世麟: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7年1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43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4頁),亦值參酌,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又被告雖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真實性有所質疑,惟證人即聖仁企業社會計杜孟蓁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負責人陳俊吉的媳婦,那天系爭聯結車是半夜拖進來的,車頭正後方整個凹陷,前面看起來還好,後方的凹陷應該是被貨物砸到,因為車頭很貴,如果買材料去切補,會比直接買二手車頭還貴,材料只有原廠有,還要向國外調貨,我就直接買一個二手的車頭,30萬元是買車頭的錢,工資就是把車頭切割下來,裝上去的部分,剩下的零件是因為切割後,必須買新的補上去,因為舊的車頭沒有這些東西,噴漆只要是對做好的部分噴漆,後面撞到的地方太嚴重,我們是以最省的方式去做,裡面的結構、支架、鋼架、邊鍍板、後床板、後牆板及內裝等物都受損了,不能用板金的方式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並提出修車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62-72頁),足見修理過程中,維修場確實購買了一個二手之聯結車頭,並將其切割修復。參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亦可見系爭聯結車當時載運鋼捲等貨物,其係重量甚鉅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瞬間,鋼捲因反作用力猛然向前撞擊,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清晰可見,是證人證稱:系爭聯結車之車頭後方因貨物撞擊產生了大凹陷,故無法板金,只能切割替換等語,要與上開客觀情狀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要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聯結車送修後,共支出486,900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80,000元,噴漆30,000元、零件費用部分,車頭300,000元已為二手零件,故無須折舊,新零件部分為76,900元一事,有聖仁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而營業用貨車耐用年限為4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900÷(4+1)≒15,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900-15,380)×1/4×(3+3/12)≒49,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900-49,985=26,915】,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0元、烤漆費用30,000元、二手車頭30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436,915元(80,000+30,000+26,915+300,000=436,91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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