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呂沛妘 兼訴訟代理 鄭偉立 人 被上訴 人 曾湘淩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行經筆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鄭偉立所騎乘附載上訴人呂沛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尾,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鄭偉立因此受有右肩部、兩側腰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呂沛妘則受有下背、右側大腳趾挫傷、雙手、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鄭偉立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59元、交通費用82, 780元、12.5日工作損失17,12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 660元、個人財物損失折舊價4,020元(含手套2,140元、安 全帽1,280元、外套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 247,144元。另呂沛妘則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8,179元 、交通費用23,430元、個人財物損失折舊價3,369元(含手 套599元、安全帽1,280元、衣服1,000元、褲子4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54,978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鄭偉立、呂沛妘各247,144元、154,9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上訴人之個人財物損失折舊價及鄭偉立工作損失單日以1,370 元計算等節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全部爭執,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有部分已經強制險理賠,另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用部分要折舊,工作損失以3 日為合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偉立39,854元,及給付上訴人呂沛妘23,494元,暨均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偉立26,760元,上訴人呂沛妘28,3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逾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部分,均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行經筆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由鄭偉立所騎乘附載呂沛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 機車車尾,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二)鄭偉立因此受有右肩部、兩側腰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呂沛妘則受有下背、右側大腳趾挫傷、雙手、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上字第88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請求神農養生館之醫療費用及前往神農養生館之交通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應予賠償之工作損失、財物損失、機車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未爭執,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判斷,茲僅就上訴人爭執之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神農養生館醫療費用及前往神農養生館之交通費用為斟酌。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費用之必要性,係主張:勞動部於108年7月1日新增傳統整復推拿單一級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足 證整復推拿已非歸類傳統民俗療法,已為須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技術人員所能從事之職業,故車禍受傷諮詢整復推拿技術士進行紓解筋骨、消除筋肉緊繃,對病情的緩解自有其功效與必要,並可因此減少其他醫療費用的支出,神農養生館為高雄市合法經營之商業,其所開立的收據較一般國術館可信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神農傳統整復推拿養生館所支出之憑據,係提出該養生館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6張(見原審卷第33-39頁),其品名為「復健」、「貼布」、「藥膏」、「 推拿整復」...等項目,每次費用為1,000元至1,400元不 等。惟上開傳統整復推拿養生館並非醫療機構,其內亦無合格醫師,上訴人雖稱整復推拿技術士已列入國家考試等語,惟上開品名之具體醫療行為為何、提供之貼布、藥膏之成分何指,渠是否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行為,實屬有疑;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並非醫生所建議,而係我們認為這樣比較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其 是否僅為舒緩之用,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具體之醫療效果等節,顯屬不能證明,故上開支出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上訴人要未能提出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證明之,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醫療上所必需,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至於上訴人請求至神農養生館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因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至該處推拿整復之必要,則其請求至該處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況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未見有乘坐計程車以代步之需求,亦難認此部分請求為必要之支出,而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鄭偉立、呂沛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神農養生館之醫療費用及前往神農養生館之交通費用,經本院斟酌後仍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鄭偉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醫療費用2,879元、工 作損失4,795元,機車修繕費用8,156元,財物損失4,020元 ,慰撫金20,000元,呂沛妘得請求醫療費130元,財物損失 3,369元,慰撫金20,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59元、23,499元,及均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