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幸 上 訴 人 王銀河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橋簡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互信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銀河(下稱王銀河)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下稱系爭土地)與互信公司簽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如買賣成交,王銀河應支付實際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費。嗣於同日王銀河與訴外人張期富及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方)以新臺幣(下同)14,827,794元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因王銀河要求降低服務費,經互信公司折讓後,兩造約定王銀河應給付互信公司45萬元之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王銀河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互信公司既已依約完成任務,王銀河已與買方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王銀河即應依約給付互信公司系爭服務費,但王銀河經互信公司請求仍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確認單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銀河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於原審聲明:王銀河應給付互信公司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王銀河則以:伊雖有委託互信公司提供仲介服務,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與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後來買方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伊自無庸給付系爭服務費。又在買方於第二次付款有違約情形時,互信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提醒伊可沒收定金100 萬元,以致日後同意買方延遲付款而損失,再經法院酌減買方之違約金,互信公司未盡受委任之責任,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服務費。再兩造約定待增值稅完稅後,伊才需要繳交服務費,現未完稅,互信公司亦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服務費。縱伊須給付服務費,然互信公司在本件仲介角色所付出之精神及費用相當輕微,其付出之勞務價值僅簽約而已,且未盡到督促買方確實履行買賣之約定,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伊只獲得40萬元之違約金,如伊仍需給付互信公司45萬元,顯然失衡,有報酬過鉅失其公平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系爭服務費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互信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互信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王銀河應給付互信公司36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互信公司其餘之訴。互信公司不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上訴理由略以:㈠土地交易產權過戶作業,是由買方或賣方指定地政士代書或由雙方共同指定地政士代書辦理,所需費用由交易當事人支付。而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條文,明載土地產權過戶須由買方與賣方承擔地政士代書費、土地增值稅以及行政規費;今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僅王銀河無需再支付前開費用,尚非居間人互信公司得以省略或減少人事、勞務成本。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給付土地價金曾多次延誤,期間互信公司亦多次溝通、協調與安撫買賣雙方,乃至居間撮合雙方簽立變更給付時程同意書,但買方給付價款時程仍有延誤,直至買方之一即訴外人張期富移轉系爭契約之債權予訴外人梁建男。梁建男隨即要求互信公司居間調解與王銀河終止契約事宜,因雙方針對違約金數額有嚴重分歧而調解失敗。惟過程中互信公司仍努力善盡居間人職責而毫無懈怠,且嗣後互信公司為反映王銀河之要求,已經大幅折讓系爭服務費,並酌減為45萬元,故互信公司以前開金額請求王銀河給付系爭服務費,未有過鉅而失其公平。㈢關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開第8 條第2 項約定,並非賦予賣方解除契約之權利,而應係於買方未如期支付價金時,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解除。王銀河身為賣方,自須給付系爭服務費。㈣兩造係於107 年2 月1 日成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仲介服務費以土地成交價4%計算,迄至同年2 月4 日王銀河與張期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王銀河即應給付70% 仲介費用415,178 元;同日王銀河要求將土地成交價4%服務費酌減為45萬元(約成交價3%)並寬限給付期程,兩造同意後乃增列系爭確認單並附記「於完稅時支付」。再於109 年4 月22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完稅期程消失,寬限理由亦已消失,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王銀河自應履行給付系爭服務費45萬元之義務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互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銀河應再給付互信公司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王銀河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王銀河不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及陳述外,補陳: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3 、4 條規定可知,行政院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規定,如因買方【即訴外人張期富、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支付定金後違約不買,而由賣方(即王銀河)沒收者,委託人(即王銀河)應支付受託人(即互信公司)該沒收定金之比例,屬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且不得超過50% 。倘未記載該百分比,則完全不得收取。查互信公司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並無上開沒收定金時互信公司得收取百分比之記載,則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規定,互信公司即不得向王銀河請求系爭服務費。詎料原審竟未察上開規定,判決互信公司部分(80% )勝訴,自有廢棄改判駁回互信公司之訴之必要。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僅約定「買賣成交時」、「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王銀河始須給付服務報酬。而系爭買賣契約中,王銀河為賣方,係因買方未能依約給付價金而遭王銀河依法解除契約,並不符合上開應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王銀河自無須給付。又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即系爭買賣契約遭沒收定金之買方張期富及達富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梁健男訴請酌減因系爭買賣契約得沒收之定金(違約金性質),經另案審理後認定王銀河僅能沒收40萬元,退步言之,縱有約定沒收定金時仍得收取服務報酬,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即20萬元),則原審判命王銀河應給付36萬元,即已違反相關規定。㈢再者,本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曾德寬連同王銀河共同委託互信公司銷售,互信公司於對王銀河提起原審訴訟時,亦同時對曾德寬提起相同訴訟,惟該案係分案由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333 號(下稱橋簡字第333 號判決)審理,2 案明明基礎事實同一,判決結果卻係駁回互信公司之訴,顯與本件原審南轅北轍。且其理由明確記載:「原告(即互信公司,下同)陳稱:當時被告(按:即曾德寬,即與本件互信公司共同委託王銀河銷售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下同)說希望拿到所有價金以後再付服務費,所以兩造就加註上開文字,這樣寫的意思是等到買方付完價金以後,被告就要支付服務費,但當時沒有想到買方會違約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所辯當時雙方說好等到買方付完價金以後,被告才需要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並非無據,堪認兩造當時已經約定以『買方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額價金』作為被告支付系爭服務費之停止條件。」等語,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未支付全額價金之前,曾德寬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同理可證,王銀河自亦無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銀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互信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互信公司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四、王銀河與曾德寬於107 年2 月4 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系爭土地)與互信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如買賣成交,王銀河及曾德寬應支付實際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費。第5 條第3 項沒收定金之百分比欄空白。嗣王銀河、曾德寬於同日與張期富及達富公司以14,827,794元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亦於同日約定王銀河應於增值稅完稅時支付互信公司45萬元之委託仲介費,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而互信公司有協助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斡旋與簽定。另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張期富及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每次遲延付款時,互信公司皆向王銀河說明、協調雙方遲延付款事宜,並經王銀河同意作付款程序變更。惟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張期富及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法按期給付價金而解除,張期富、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梁健男,嗣經本院以另案108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判令王銀河、曾德寬應各返還梁健男3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目前上訴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信為真實。互信公司主張王銀河應依兩造協議給付仲介服務費45萬元,為王銀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互信公司主張王銀河應給付仲介服務費4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 ㈡經查: ⑴王銀河與曾德寬於107 年2 月4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與互信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如買賣成交,王銀河及曾德寬應支付實際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費予互信公司。嗣王銀河、曾德寬於同日亦與張期富及達富公司以14,827,794元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互信公司有協助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斡旋與簽定。兩造於當日並約定王銀河應於增值稅完稅時支付互信公司45萬元之委託仲介費,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互信公司之居間而成立,則互信公司自得依約請求王銀河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堪以認定。又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為有關服務報酬的約定,因買賣契約成立後,如因可歸責委託人之事由或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則受託人既已完成居間媒介並成立買賣契約,嗣後係因委託人自己因素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均未改變受託人已完成居間工作之事實,則委託人自仍應給付報酬。至於如係可歸責於非委託人之一方而解約者,委託人本可依據買賣契約向違約之一方請求違約金等權益,然並不因此改變受託人已完成居間工作之事實,委託人自仍應給付報酬。王銀河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且係買方未能依約給付價金而遭王銀河依法解除契約,伊自無庸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自不可採。 ⑵次按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與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付費用,且不得在收取服務報酬。前項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記載議價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所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予受託人(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亦有系爭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橋簡卷第26頁)。且沒收定金之百分比欄空白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及其他代替物。依上開規定所示,適用之時間點為買方支付定金後,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如第1 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受託人始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而本件系爭買賣買賣契約已成交,尚非在議價而支付定金階段,且王銀河於買賣契約簽訂之107 年2 月4 日亦與互信公司簽立服務確認單,確認本件仲介服務費45萬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王銀河辯稱:本件互信公司提除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沒收定金時互信公司得收取百分比之記載,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規定,互信公司不得向王銀河請求服務報酬及費用等語,難認有據。 ⑶又王銀河辯稱:在買方於第二次付款有違約情形時,互信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提醒伊可沒收定金100 萬元,以致日後同意買方延遲付款而損失,再經法院酌減買方之違約金,互信公司未盡受委任之責任,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互信公司則主張於買方遲延付款時,皆有向王銀河表示可代王銀河發存證信函予買方,係王銀河說做人不要這麼硬,未授權互信公司做相關處理,而買方每次遲延付款,互信公司皆有經過王銀河同意作付款程序變更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繳款紀錄各1 紙為據(橋簡卷第49、51頁),復為王銀河所不爭執(橋簡卷第39頁),顯見互信公司在買方遲延付款時,有向王銀河說明處理方式,而後由王銀河自行決定同意變更付款方式令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互信公司並協助處理付款程序變更事宜,互信公司並未有王銀河所述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王銀河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⑷王銀河復辯稱:互信公司沒有告知如果之後買方違約,伊不一定可以取得全額違約金等語。惟查:互信公司依王銀河要求於王銀河與買方之同意書上載明「雙方同意,如買方未能於107 年6 月10日或107 年8 月20日支付全部尾款,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同意由賣方沒收,並取消買賣契約」等語,有 107 年5 月11日同意書在卷可參(橋簡卷第49頁)。則買賣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如買方未能於約定日期給付款項而違約時,賣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一節,已明確約定,是堪認互信公司對於王銀河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權利,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王銀河之所以無法取得全額違約金,乃因訴外人即買方之債務承擔人梁健男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另案判決酌減為40萬元乙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橋簡卷第32至35頁反面)。是互信公司既已於王銀河與買方磋商過程中依王銀河要求為王銀河權利事項作完整記載,自不得據法院判決違約金酌減之判決結果,認定互信公司因此即有未盡仲介業者之義務。是王銀河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⑸王銀河另辯稱:兩造約定待增值稅完稅後,伊才需要繳交服務費,現未完稅,互信公司亦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服務費等語。經查,王銀河有依約支付服務費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至系爭確認書上記載系爭服務費應於「增值稅完稅時」支付等語,係指於一般買賣契約成立時約定王銀河履行給付服務費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本件既因買方違約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完稅之可能,而應回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是互信公司對於王銀河之服務報酬請求權,自不因「完稅」之事實未發生而受影響。王銀河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⑹從而,互信公司請求王銀河給付仲介服務費,為有理由。 ㈢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且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其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 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 ⑴兩造於107 年2 月4 日約定王銀河應於增值稅完稅時支付互信公司45萬元之委託仲介費,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王銀河本應依約支付仲介費45萬元,應可認定。 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約定買賣成交,王銀河應支付實際成交價之4%計算之服務費予互信公司,即593,112 元(計算式:14,827,794×4%=593,111.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同日就服務費合意改為45萬元等節,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確認單1 紙在卷可證(橋簡卷第26至27頁、第29頁)。互信公司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係於成交後合意服務費實收45萬元等語(橋簡卷第25頁),而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尚未發生履約爭議,互信公司既同意服務費改為45萬元,即係考量其完成本件居間契約之成本及利潤後,認45萬元為其可接受之居間報酬,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時即已合意以服務費45萬元取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原約定之成交價之4%計算之服務費,互信公司主張本件服務費業已酌減等語,尚非可取。 ⑶又本件互信公司有協助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斡旋與簽定,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買方每次遲延付款時,互信公司皆有向王銀河說明、協調雙方遲延付款事宜,並經王銀河同意作付款程序變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互信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件經過為買方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買方希望互信公司居間向系爭土地之三位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因王銀河不願出售,買方先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謝東昇購買其應有部分,再向法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王銀河方與互信公司聯絡委託和買方協調買賣事宜等語(橋簡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可知互信公司先前為仲介買賣雙方成交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雖有協助系爭買賣契約之協商與簽定,然無如一般居間契約中常見之開發、行銷企劃、帶看房地等行為,而其後則因買方違約不買發生爭執而進行協調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橋簡卷第26至29頁)所載,倘系爭買賣契約雙方能順利履約,則互信公司所需為王銀河處理者,除代為議價並居間協調以仲介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外,後續之事宜包括協助辦理土地之過戶事務,以及買賣雙方在該筆買賣過程中相關問題之協調處理等事務,且依一般業界之慣例,上開事宜通常亦為仲介者依仲介契約對買賣雙方所需負之契約從給付或附隨義務等情,為互信公司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本件因買方違約不買之事由,致買賣雙方未能繼續履行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後,互信公司即因此省卻本需處理系爭土地上開相關之過戶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是考量互信公司為上開行為所已支出之相關成本及人事費用及所應加計之營業利潤,與系爭確認單所約定之系爭服務費比較結果,併考量互信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本所欲達成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之目的,故上開互信公司所已任勞務等之價值,尚不及於約定之系爭服務費數額45萬元,是認依民法第572 條本文之規定,王銀河請求本院酌減該約定之報酬數額,尚屬有據。且綜合上情,認為本件於互信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買方違約不買之事由,致其公司人員未能就後續事宜處理以完成買賣交易之情形下,互信公司所得向王銀河請求之報酬,應以原約定系爭服務費45萬元之8 成計算即36萬元(計算式:450,000 ×0.8 = 360,000 )為合理,是經王銀河為前述酌減報酬之抗辯後,本院爰予以酌減本件兩造間之居間報酬為原約定系爭服務費之8 成計算即36萬元。互信公司主張應給付45萬元報酬等語,亦非有據。 ⑷又王銀河辯稱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即20萬元),則原審判命王銀河應給付36萬元,即已違反相關規定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當日,由買受人給付王銀河100 萬元之簽約金,嗣後再給付王銀河300 萬元一節,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橋簡卷第33頁)。王銀河於簽約時已收取之簽約款項為100 萬元,則本件酌定違約金為36萬元,亦無逾100 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堪以認定。王銀河主張此金額逾上開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⑸王銀河雖辯稱以就系爭土地,互信公司已有其他仲介費收入,係張期富等人所給付,約85萬元,且系爭土地的房屋租賃仲介也有收入約15萬元;另本院橋簡字第333 號案認定曾德寬無庸給付服務費等語,然他案判決均係屬司法機關對個案認定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本院橋簡字第333 號判決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尚無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是王銀河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互信公司依系爭確認單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銀河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953 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互信公司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命王銀河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駁回互信公司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