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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謝文嵐周佳佩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邵李靚瑤
訴訟代理人
邵冬有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6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張○○(民國103年12月24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而張○○前於90年間,在被上訴人所屬楠梓右昌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98年12月8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轉存定存,惟張○○僅取得本金面額5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被上訴人尚積欠差額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於98年12月8日檢具提款單、郵政定期存單申請書、存簿及印章,向伊所屬楠梓右昌郵局辦理現金提款70萬元及定存50萬元,承辦人遂鍵入交易代號「1525(存簿窗口轉帳提款)」,亦即包含部分提領現金及部分轉作定存,依張○○自行填寫提款單領取70萬元及定存申請書、系爭定存單所載金額50萬元,可知張○○臨櫃領取現金20萬元,該提款單即為提款證明。倘張○○係申請辦理定存70萬元,則見系爭定存單金額僅載50萬元,豈有不異議之理,又豈會於同年月25日就系爭定存單辦理解約時,亦無異議、申訴或循法律途徑處理之可能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㈠張○○於98年12月8日所提領之70萬元,如確為現金,則依規定需填具交易代號為「1506」之現金提款單始能提領,惟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張○○所填具交易代號為「1506」之現金提款單,抑或是交易代號為「99」即意義為「部分轉帳部分提現」之提款單,反觀張○○於98年12月8日所填具之提款單交易代號為「1525」,該代號定義為「存簿窗口轉帳提款」,即電腦作業程式於接獲該「1525」指令時,僅具將活儲帳線上03劃撥70萬元至定期存單之提轉功能,與交易代號「99」截然不同,自無提取部分現金之功能。再查張○○填具交易代號為「1525」之提款單驗證欄上,明確登載被上訴人驗證無誤之轉帳金額為「700,000,00提」、轉帳方式為「03」、作業時間為「10:57:14」、活儲餘額為「236,208,00」、存單種類為「02」及700,000元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0」等相關資料。上開驗證記錄直接證明張○○活儲70萬元全數存入定期,並未領走20萬元現金。詎原審心證竟認定「張○○於98年12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轉作定存,另20萬元則領取現金」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㈡張○○於申辦系爭定存單時未能察覺出具交易代號為「1525」之提款單之日期錯填為「98年12月28日」,與98年12月8日之實際收辦日相去甚遠且明顯不同,另據被上訴人所言張○○當下並未表示異議,可見張○○當時竟連最起碼自身權益都不會維護,復參酌張○○之101年7月27日病歷紀錄單記載「當時記憶衰退到影響日常生活及喪失對時間之轉念」,另譯其所載英文旨意為「記憶不知不覺逐漸衰退經過三年」,證明其當時確已有記憶衰退並喪失對時間之概念等病徵,故張○○雖手持50萬元定存單,但對被上訴人與其交易往來數十年均無誤之信任,有可能自認確是轉存50萬元,此後至98年12月25日解約定存50萬元提領現金未表示異議,應可理解接受等語。

㈢證人甲○○為承辦人,其證詞或為免己疏失之責、或另有考量,陳述內容或有所隱瞞未必客觀真實或不符相關規定,所言難以確信。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㈠參照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40條之1規定可知,關於存款戶提領時,如有部分提現,部分轉存定存之需求時,儲金簿中文摘要可輸入列印「提轉定期」或「提轉及現」,差別在於電腦程式在「提轉定期」時,必須強制輸入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定存單)號碼及款項流向帳號,「提轉及現」則無須輸入定存單號碼,亦無須輸入款項流向帳號,惟不論輸入「提轉及現」或「提轉定期」,均可藉由比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所載之提款金額,及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下稱定存申請書)或定存單上所載之定存金額,判斷存款戶臨櫃領走現金之情形及數額。而張○○於98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楠梓右昌郵局辦理現金提款及定存作業,因提款單及定存申請書均須由存款戶自行填寫,張○○自行填寫提款單提領現金70萬元及定存申請書申請定存50萬元,郵局承辦人鍵入「1525(存簿窗口轉帳提款)」,該交易代號「1525」包含部分提領現金及部分轉作定期之情形,而究竟提領現金之金額為多少,可藉由比較提款單上所載之提款金額,及定存申請書或定存單上所載之定存金額,判斷存款戶臨櫃領走現金之情形及數額。又張○○於98年12月8日係自行填寫提款單領取款項70萬元,另由系爭定存單上所載之金額50萬元,即可判斷張○○臨櫃領走現金為20萬元,該提款單即係提款之證明,於金融實務上均以該提款證明作為存款戶已收受提款款項之證明,不另製作20萬元之提領現金收據。否則張○○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定存單解約時,豈有可能不發現短少20萬元之情,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並進行相關申訴或法律途徑處理之理。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申請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如有問題,上訴人豈有可能於近十年後即109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亦顯見其不合理之行為。

㈡其次,提款單驗證欄上所記錄之「03」,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轉帳方式,而係指「存簿序號」,首次核發存簿序號為「1」,如存簿經掛失補發則序號為「2」,如再次掛失補發則序號為「3」,故依上訴人之主張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電腦程序及交易代號之意義理解有誤,方才將交易代號「1525」錯認為全部轉存定期。㈢再者,張○○於98年12月8日辦理現金提款及系爭定存單作業之後,亦經常至郵局辦理臨櫃提款,直至103年12月5日均有此種情形,而提款金額亦不乏有數十萬元之金額,如99年10月26日臨櫃提款20萬元、101年4月20日臨櫃提款20萬元、101年4月27日臨櫃提款20萬元、101年8月8日臨櫃提款27萬元、101年8月9日臨櫃提轉存簿10萬元、102年2月19日臨櫃提款40萬元、102年2月21日臨櫃提款40萬元、102年2月23日臨櫃提款20萬元等等,益見其於98年12月25日辦理系爭定存單解約及現金提款手續時意識均清晰,絕無上訴人主張之記憶衰退、喪失對時間概念等病徵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張○○(103年12月24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

㈡張○○設於被上訴人所屬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於98年12月8日提款70萬元,交易代號1525,中文摘要提轉定期。提款前餘額936,208元,提款後餘額236, 208元。

㈢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日存款50萬元,每月利息自動轉存系爭帳戶。98年12月25日中途提款,解約定存,轉存至系爭帳戶,同日再現金提領503,000元。

㈣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紀錄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於98年12月8日提領70萬元之餘款2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銀行接受活期存款者(即銀行法第7 條所稱之存款),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張○○於98年12月8日領取70萬元時,被上訴人僅將50萬元提轉定存,迄今積欠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張○○設於被上訴人所屬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於98年12月8日提款70萬元,交易代號1525,中文摘要提轉定期。提款前餘額936,208元,提款後餘額236,208元。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日存款50萬元,每月利息自動轉存系爭帳戶。98年12月25日中途提款,解約定存,轉存至系爭帳戶,同日再現金提領50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張○○於98年12月8日至右昌郵局提領現金70萬元後,本欲將50萬元做整存整付之定存,經右昌郵局經辦人即證人甲○○製作整存整付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後,又改為分期付息之定存,再經證人甲○○沖銷後,製作分期付息0-00000000號定期存單交予張○○並將20萬元現金交予張○○,張玉銘嗣於98年12月25日將上開分期付息定存解約,將款項存入右昌郵局帳戶。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則於98年12月8日由其他存戶辦理整存整付定期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交易代號1525依儲金提款單所載為存簿窗口轉帳提款,通常是指轉到定存或轉到他人帳戶、劃撥或各項業務。提款的金額一種是全額轉過去定存或他人帳戶,一種是部分提現、部分轉帳。全部提現的交易代號是1506。伊在提現部分會在提款單最下面做個備註,通常會寫負多少錢。是員工自己知道的一種方法,主管也會問,因為這些單子都會到主管那去審核。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依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作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的日期應以電腦驗證欄及戳章記載為準,本件張○○提款7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手寫98年12月28日與戳章、電腦驗證欄日期98年12月8日不同,日期以戳章、電腦驗證欄日期為準,當日張○○僅提款70萬元,提70萬元部分並不是電腦轉帳金額,是提款金額,第1行顯示1525是轉帳提款、98/12/08是交易日期、000000-0是郵局代號、000000-0是存戶張○○帳號、提款金額70萬元。第2行000000-0是右昌郵局的代號、239188伊的員工編號、191531主管員工編號、00827是交易序號、236208是結存即餘額。第3行02是整存整付,000000000是指轉到這個帳戶。底下手寫-200000,就是伊手寫註記領現。第3列02是定期,2是整存整付,00000000是定存單號,TR是轉帳、CS是現金,但怕忙中有錯,就會省略記載,但下方有伊手寫的-200000。差額200,000元未為定存,應該是存戶自己的意思,存摺、提款單、定存單會交給主管審核,通常主管也會詢問為什麼20萬元沒有定存,伊就會備註在底下是領現,20萬元現金當場交給存戶。98年12月8日0-00 000000號分期付息定期儲金存單,原本存戶是要做整存整付,但是臨時改變成分期付息,所以存定存的種類不同,最後是採用分期付息,所以後來定存單號碼與儲金提款單的定存號碼不同,中間應該有個沖銷的交易,顯示在整存整付單據上面。伊資料輸入完成就會列印,先印提款單,完成才打定期的部分,完成才列印定存單。存款簿的交易明細,上面的記載符合提款單的交易內容,定期存款的沖銷資料不會顯示在上面,因為定期的部分,定期的部分會顯示在電腦的交易活動行情表,不是客戶交易清單,因為12月8日只有分期付息的定期儲金存單交易,所以應該就是改成分期付息的定存。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行情表顯示存單種類3,3是分期付息,交易代號6310是定期存入的交易,當天的沒有做沖銷,在98年12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面驗證欄寫2轉到整存整付200000000這個部分應該是我輸入錯誤,因為沒有沖銷的紀錄,但是伊在做定存單時是做正確的,就是以活動表上紀錄為準。張○○98年12月8日分期付息定期儲金存金存單,在98年12月25日做中途提款,把定存提前解約,並把金額轉到存款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行情表、分期付息定期存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金(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作業規章在卷可佐(橋簡卷第8至10頁、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驗證欄所示,交易代號部分僅有1506現金提款、1304終止帳目、1525存簿窗口轉帳提款3項,而一般人提領款項後有部分領現、部分轉帳時,通常以一張提款單提領後,交由經辦人按轉帳、定存或領現金之方式分別辦理,不會分項填寫提款單之情形,衡與常情相符。則證人甲○○證稱1525存簿窗口轉帳提款有兩種,一種是全額轉過去定存或他人帳戶,一種是部分提現、部分轉帳,全部提現的交易代號是1506等語,難認與事實不符。又依交易明細資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行情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正反、郵政定期儲金(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所示,張○○於98年12月8日將右昌郵局0000000帳戶內款項辦理分期付息定存後,98年12月25日即辦理中途解約,50萬元本金存入郵局帳戶後,復將帳戶內不只50萬元之503,000元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於99年1月22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22日亦陸續以現金提領帳戶內款項,足見張○○就其郵局帳戶使用情形並非不頻繁。再依一般交易常情,提領款項後在金融櫃臺即應即時清點確認明細、款項是否正確,且金額70萬元之提款並非小額,張○○於98年12月8日提領70萬元款項,並取得金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時,未及時發現帳戶內金額尚有20萬元差額而無及時異議,且於98年12月25日解約定存時,僅有50萬元匯入帳戶,並同時提領503,000元,甚起異動後3個月期間,陸續使用帳戶,亦無爭執。佐以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取得70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橋簡卷第10頁),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爭執該70萬元款項有20萬元未受領,而被上訴人於交付該提款單予上訴人前,下方即有手寫-200000,可見該提款單上-200000之記載,非臨訟製作,證人甲○○之證述,應可採信。顯見證人甲○○應確實於98年12月8日將張○○提領之70萬元,50萬元部分辦理定存,2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張○○收受,然因原本辦理整存整付的部分,於列印提款單及帳戶存摺明細後,改為分期付息定存,而甲○○未重新列印提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而逕自依更改之分期付息方式製作定期存單無誤。上訴人主張張○○未領得該20萬元現金,應與事實不符,且質疑證人甲○○之證述可信度,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提款單上交易代號為1525,且TR、CS代號均顯示0.00,可見被上訴人未將20萬元現金交予張○○等語。然驗證欄係郵局內部作業驗證用,存戶填寫提款單進行提款後,提款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受後亦由被上訴人留存,僅需被上訴人內部知悉驗證欄內記載之意義為何即可,證人甲○○證稱因擔心輸入錯誤,而以手寫-200000,省略在TR、CS欄輸入金額等語,與常情並無不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又主張張○○於98年12月8日確已有記憶衰退並喪失對時間之概念等病徵,而無法判斷領取70萬元卻僅轉存50萬元定存單而無法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101年7月27日病歷紀錄單與98年12月8日提款單之時間,差距已將近3年,難認僅以101年7月27日病歷紀錄單可以推認張○○於98年12月8日已有記憶衰退並喪失時間概念病徵,且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張○○於97年至99年間在訴外人邱金月里長服務處擔任志工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足見張○○於該期間應仍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況上訴人乃100年2月16日始經張○○收養為養女,如張○○於98年12月8日即已記憶衰退並喪失時間概念,甚且無法辨別70萬元與50萬元之差異,如何於100年間為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完成收養之法定程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張○○於98年12月8日臨櫃提領70萬元後,將50萬元提轉定存,並將20萬元現金領回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非可採,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於98年12月8日提領70萬元之餘款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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