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陳葦 被上訴人 均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訴訟代理人 黃素雲 陳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3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9,5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上訴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分別以如原審附表毀損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鐵皮廠房外牆(下稱系爭鐵皮外牆),致系爭鐵皮外牆凹陷、刮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2 日間委託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進行部分修繕,因上訴人干擾修繕,致未完成全部修繕,但上訴人仍因此支出已完工部分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522元。嗣因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後仍有毀損系爭鐵皮外牆之行為,被上訴人又委託訴外人慶昌企業社估價以進行前次未完成之修繕及遭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後毀損之系爭鐵皮外牆範圍,有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2 至6 、編號8 所示之修繕費用合計228,341 元(應為228,344 元之誤,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更正),共計支出288,863 元(應為288,866 元之誤,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更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 年9 月12日後,即未再敲打系爭鐵皮外牆。被上訴人之鐵皮廠房已經生鏽,輕輕敲即裂開了。被上訴人提出108 年的影片可能與107 年重複作假,完全沒有上訴人之影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765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未毀損工廠鐵皮,被上訴人提出的錄影只有上訴人聲音,被上訴人的損失恐係因環境昏暗、晚上作業堆高機司機司機眼力不好,自己駕駛堆高機撞擊鐵皮所造成,被上訴人工廠發出噪音至上訴人生活不正常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影片中聲音與上訴人相似,被上訴人堆高機作業的人員於操作過程不可能撞擊牆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確有毀損系爭鐵皮外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刑法毀損罪之告訴,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9 月7 日至12日間,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窗戶,以棍棒伸出敲擊被上訴人之鐵皮外牆,致鐵皮外牆凹陷、刮損等情,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事務官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攝錄到自上訴人居住之建物伸出棒狀物刺撞被上訴人廠房,並發出巨大「碰!碰!碰!」之碰撞聲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畫面、系爭鐵皮外牆受損照片可參(見橋檢108 年度偵字第43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9頁,第69至77頁),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702 號簡易判決認上訴人涉犯毀損罪而處以拘役。雖上訴人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之108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拿水管火燒後讓它變硬,再敲打工廠,造成被上訴人外牆凹陷、刮損我沒有意見,我要撤回上訴等語明確,該刑案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刑事庭 108 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決及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卷第頁23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0頁) 。又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9 月12日之錄影畫面,確顯示有一男子不停叫罵,並聽到物品敲擊聲音,且與上訴人之聲音、語調、音色相近等情(檔案名稱00000000,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毀損系爭鐵皮外牆之行為亦未爭執,則其於本院主張無毀損行為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此部分毀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主張上訴人自108 年9 月12日後仍有毀損行為,雖上訴人抗辯該錄影只有其聲音,沒有錄到其身影,其沒有毀損行為云云。惟查,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其中108 年4 月18日之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住家窗戶,有人伸出一長棍連續大力敲擊鐵皮屋外牆,該人並不斷以臺語向被上訴人鐵皮屋方向叫囂,且該人聲音音色、語調與上訴人極為相似( 檔案名稱108.4.18,見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 ;另108 年5 月3 日之錄影畫面,可聽見物品敲擊聲音,且有一名男子之叫罵聲,雖未拍攝到影像,惟與上訴人聲音音色、語調相似,且該畫面左邊即為上訴人住家與系爭鐵皮外牆交界處,聲音應係自該處附近發出( 檔案名稱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 ;又108 年5 月18日之錄影畫面亦顯示自上訴人住家窗戶伸出一長棍,敲擊系爭鐵皮外牆,且有一名男子之叫罵聲,該男子聲音音色、語調與上訴人均屬相似( 檔案名稱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 。比對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提出107 年9 月間上訴人毀損系爭鐵皮外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原審所勘驗108 年4 月18日及108 年5 月18日之影像中,有人自上訴人住家窗戶伸出棒狀物敲擊對面系爭鐵皮外牆之毀損手法相同(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應係由同一人所為。再參兩造間因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之工廠發出噪音,及上訴人於107 年9 月間毀損系爭鐵皮外牆之行為,彼此素有嫌隙,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中仍因被上訴人工廠噪音遭受困擾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後仍有毀損系爭鐵皮外牆之動機。綜合上開間接事實,可推認上訴人確於108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5 月18日,仍有以棒狀物敲打毀損系爭鐵皮外牆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攝錄到其身影,故不能證明其有毀損系爭鐵皮外牆一節,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影像造假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錄影內容,勘驗過程中,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常中斷或定格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76頁) ,尚難認係屬偽造之影像畫面。上訴人復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堆高機司機自行撞擊系爭鐵皮外牆導致破損等語,惟依上開系爭鐵皮外牆受損照片,受損位置係在上訴人住家一樓、二樓之窗戶正對面,應非堆高機司機從工廠內部撞擊所導致;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發出噪音干擾其生活乙情,並非其得以毀損被上訴人物品之正當事由,亦非可採。 3.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7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及於108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5 月18日(即原審附表編號39、40、48部分),故意以棒狀物敲擊系爭鐵皮外牆之事實為真,且上訴人以棒狀物敲擊與系爭鐵皮外牆毀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原審附表所示其餘日期有毀損系爭鐵皮外牆之行為,惟上訴人前揭經本院認定之敲擊行為,已足以造成系爭鐵皮外牆毀損之結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9,562 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毀損系爭鐵皮外牆之行為,有必要支出○○公司修繕費用60,522元、慶昌企業社修繕費用228,34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鐵皮外牆受損照片、○○公司統一發票、慶昌企業社估價單、慶昌企業社估價補充說明暨現場照片、○○公司施作證明及上訴人簽發予○○公司之支票2 紙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6頁) 。上訴人雖於原審爭執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惟倘○○公司未有施作修繕之情事,豈有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稅務法規之可能,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豈有願負支票票據責任而簽發上開支票予○○公司之可能,若非被上訴人委託慶昌企業社估價修繕系爭鐵皮外牆,慶昌企業社亦不至於開立上開詳細之估價單及估價補充說明,則上訴人空言爭執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應無足採。 2.再互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4頁) ,與上訴人住處窗戶相對應之系爭鐵皮外牆確有凹陷破損之情形,有修復之必要。又查被上訴人先於107 年9 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委託○○公司修繕工廠廠房牆面及屋頂破損變形,惟因上訴人向○○公司工人傾倒餿水致工程中斷,被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付款,請款項目分別為「修繕費」15,960元、「牆面汰換」44,562元等情,有○○公司施作證明及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再參慶昌企業社108 年4 月21日估價單記載之修繕項目1 為「屋頂補浪板倒吊」,施工處為「屋頂上層破孔處」,有慶昌企業社估價補充說明文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8 年2 月13日廠房照片中,屋頂浪板仍有破損情形(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前應僅為牆面破損之修繕,尚未完成屋頂破損之修繕,則被上訴人支付予○○公司之上開修繕費用,應均屬修繕系爭鐵皮外牆之費用,且與上訴人毀損系爭鐵皮外牆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而上訴人於○○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修繕系爭鐵皮外牆後,仍於108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5 月18日敲擊系爭鐵皮外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委託慶昌企業社修繕系爭鐵皮外牆遭上訴人再次毀損部分之修繕費,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委託慶昌企業社修繕系爭鐵皮外牆,有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2 至6 、編號8 所示之修繕費用等語。惟查,慶昌企業社之修繕項目中,如附表編號3 為「3.0 錏板」,編號6 為「內稱補圍牆浪板」,係不拆除原遭破壞之鐵皮外牆烤漆浪板,改由廠房內部鋪設浪板再加裝錏板,以藉由硬度高的錏板防護日後遭撞擊;編號2 「壁補C 型鋼」之功能則為將錏板及內稱補圍板浪板結合;編號4 則為編號2 、3 之工資;編號5 為「吊車」;編號8 「工資」則應為編號1 、6 、7 之工資等情,有估價單及估價補充說明憑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第81頁至第84頁),則被上訴人為使系爭鐵皮外牆比原來更加堅固而加裝錏板、C 型鋼部分,並非使系爭鐵皮外牆回復受損前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如附表編號6 「內稱補圍牆浪板」75,600元、編號5 「吊車」14,000元,及編號8 中關於編號6 項目施作之工資4,703 元(按編號1 、6 、7 金額比例計算,計算式:6,000x75,600/ 〈13,920+75,600+6,930 〉=4,7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又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鐵皮外牆遭上訴人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公司修繕費15,960元、牆面汰換44,562元,及慶昌企業社修繕費中內稱補圍牆浪板75,600元、吊車14,000元、工資4,703 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廠房為93年間整修建造,並提出昕業工程有限公司對帳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 ,然觀以該對帳明細單,未見有何鐵皮外牆整修之項目,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廠房自80年興建迄今等語(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鐵皮外牆何時曾更換材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當應自該廠房80年興建迄今計算其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辦公用金屬建造房屋建築( 有披覆處理) 之耐用年數為20年( 見原審卷第38頁)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1 。系爭鐵皮外牆自興建完成之80年間,迄上訴人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時即107 、108 年間,顯已逾耐用年數,則被上訴人就材料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公司牆面汰換44,562元部分殘值為2,12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62÷( 20+1) = 2,122 元】、慶昌 企業社如附表編號6 「內稱補圍板浪板」75,600元部分殘值為3,6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5,600÷( 20+1) = 3,600 元】。又依慶昌企業社 估價單所示,原估價總金額為249,191 元,折讓後為240,000 元,是此部分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再依折讓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慶昌企業社修繕費用應為21,48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6 殘價3,600 元+ 編號5 吊車14,000元+ 編號8 工資4,703 元)x240,000/249,191= 21,480元),加計○○公司材料殘值2,122 元及修繕費15,96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562元(計算式:21,480元+2,122元+15,960 元=39,562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 見原審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39,56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慶昌企業社108年4月21日估價單 ┌───┬─────────┬──────┐ │編號 │修繕項目 │金額(元) │ ├───┼─────────┼──────┤ │1 │屋頂補浪板倒吊 │13,920 │ ├───┼─────────┼──────┤ │2 │壁補C型鋼858kg │19,734 │ ├───┼─────────┼──────┤ │3 │3.0錏板1526kg │53,410 │ ├───┼─────────┼──────┤ │4 │補鐵板及C 型鋼工資│59,600 │ │ │2384kg │ │ ├───┼─────────┼──────┤ │5 │吊車2天 │14,000 │ ├───┼─────────┼──────┤ │6 │內稱補圍牆浪板 │75,600 │ ├───┼─────────┼──────┤ │7 │鐵板灌RC │6,930 │ ├───┼─────────┼──────┤ │8 │工資 │6,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