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欣旺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蘇敏修 被上訴人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107年9 月11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砂、碎石級配、二分石、花土等產品及載運水泥塊,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履行完畢,然上訴人總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678元未清償(下 稱系爭貨款)。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6,678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均已付清予禾欣工程行負責人陳惠益,且本件是陳惠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故被上訴人所提出積欠之請款明細金額實係禾欣工程行陳惠益之未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678元及自 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到107年9月11日已陸續出貨砂、 碎石、二分石、花土等產品及載運水泥塊,價金共186,678元,目前尚未獲清償。 (二)請款明細及發票之對象均記載為欣旺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為76990903號。 六、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訂購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誰?上訴人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86,678元,有無理由?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向上訴人承包之鳳山國小工程出貨砂、碎石級配、二分石、花土等產品及載運水泥塊,貨款一共186,678元,迄今尚未獲給付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 定,惟上訴人辯稱:訂貨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陳惠益,其係借牌給陳惠益承包工程云云,是本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者為何人,即為本件之爭點。 (二)上訴人所辯借牌一事,即為授權予陳惠益使用其名義投標工程,此為其為上訴人與陳惠益兩人內部關係,第三人自無從得知,承包該鳳山國小相關土木工程者為上訴人,陳惠益亦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訂貨,此徵諸被上訴人陳稱:陳惠益訂貨時自稱是上訴人的工地主任,還有拿名片,我們就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亦自承:陳惠益以前有表明是欣旺,我也不清楚,都是陳惠益去做,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知不知道我跟陳惠益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自身先授權陳惠益使用其名義承攬工程,陳惠益又以上訴人之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該契約自存於兩造間無誤,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自稱已將工程款先付予陳惠益云云,要屬其與陳惠益間之法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另行向陳惠益請求,而無從將之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 (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縱辯稱:未授權 陳惠益使用其名義對外訂貨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陳惠益掛名我的工地主任,郵寄地址是我的地址,請款明細表上的傳真也是公司的號碼,上面寫的顏小姐也是我們公司請的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及統一編號也記載上訴人,上訴人也持之申報,有統一發票3張附卷可參,及經被上訴人陳報 在卷(見司促卷第2頁、本院卷第62頁),是退步言,縱 使上訴人未授權予陳惠益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然上訴人對此應已有所知悉,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仍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尚難以此免除其給付義務。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678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