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朱玲瑤、郭文通、許慧如
- 原告郭信志
- 被告陳清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 告 郭信志 訴訟代理人 呂明璋 被 告 陳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某時因行車糾紛生嫌隙,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許步行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左眼、胸部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復於扭打間扯破原告所著綠色上衣(下稱系爭上衣)、扯斷原告所戴金項鍊,致系爭上衣及金項鍊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健康食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200元。原告之金項鍊原為10.18 錢,受損後剩4.50錢,短少5.68錢,以發生損害當日即107 年3 月22日金價每錢4,850 元計算,受損金額為27,548元,加計工資3,000 元,總計30,548元,原告購入系爭上衣花費2,000 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夜間經常驚醒,精神耗損甚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0,132 元。依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445,88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8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協同原告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經本院送達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頁),且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該等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於107 年3 月22日某時許因行車糾紛生嫌隙,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許步行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復於扭打間扯破原告所著系爭上衣、扯斷原告所戴金項鍊,致系爭上衣及金項鍊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因而諭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⒊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旗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15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復於扭打間扯破原告所著系爭上衣、扯斷原告所戴金項鍊,致系爭上衣及金項鍊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因而諭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5至22頁)。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上衣、金項鍊受損,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 條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健康食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依醫師建議購買健康食品共支出23,200元等語,查原告就此項請求僅提出其前往旗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上開醫療費用合計2,150 元,有該等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在2,15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21,05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該部分醫療費用及健康食品費用之支出,且未提出醫囑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有購買健康食品食用之必要,故就原告其餘21,050元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系爭傷害,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受僱從事車床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至4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股份,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被告係高中畢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2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故意加害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系爭上衣及金項鍊之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上衣自購入起至毀損時已經過3 年,購入價格為2,000 元等語,固未提出購買單據,惟其提出同廠牌類似款上衣之網路售價之網頁資料為佐證(本院卷第35頁),原告購買系爭上衣距案發時既相隔3 年,實難認其就此再為證明,本院衡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同廠牌類似款上衣之售價為3,980 元,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上衣之購買價格為2,000 元,尚稱合理。而針對系爭上衣之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 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 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本院卷第119 頁),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上衣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復依原告自陳系爭上衣從購入時至毀損時已經過3 年等語(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耐用年限,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而系爭上衣購入價格為2,000 元,其經過3 年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00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上衣之金額為2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所戴之金項鍊遭被告扯斷,該金項鍊原為10.18 錢,受損後剩4.50錢,短少5.68錢,以發生損害當日即107 年3 月22日金價每錢4,850 元計算,受損金額為27,548元,加計工資3,000 元,其所受損害總計30,548元等情,業據提出金鋒銀樓出具之書面2 紙、宏鑫貴金屬有限公司網站刊登之台灣地區金價查詢之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39、65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項鍊斷裂缺損之損害及修復工資費用共30,548元,自屬有據。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92,898元(計算式:2,150 +60,000+200 +30,548=92,898),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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