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林家賢 被 告 李毅鵬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吳炳毅律師 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7時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覺寺前廣場」前,因停車問題與原 告發生口角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4×2公分 紅腫擦傷、右食指挫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所受之傷勢甚為輕微,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8年1月13日1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覺寺前廣場」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4×2公分紅腫擦傷、 右食指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25號 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39-42頁、卷二第15-18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有 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行為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就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只為右手肘4×2公分紅腫擦傷、右食指挫傷疼痛,傷勢並尚輕,原 告為五專畢業,開設冠村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公司每年淨利約二、三百萬元,原告名下之個人所得依財產資所示則為約12萬元,名下有汽車3部、投資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搭設舞台工人、每月收入在三萬元以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卷一第13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