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蕭景益
- 相對人
- 聖域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聖域機械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育睿會計師為聖域機械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依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代表人蕭平進已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過世,相對人未聲報清算人,且現無臨時管理人,無法正常運作,而有業務停頓及遭受損害之虞。又蕭平進之法定繼承人固有蕭廷諼、蕭妤庭及聲請人3 人,惟其等自99人蕭平進與其配偶離婚後即無往來,完全不知悉相對人業務情形,且法定繼承人雖均未拋棄繼承,然蕭廷諼居住於臺北距離遙遠,蕭妤庭工作繁忙,且均表示不願處理相對人事務,基於風險考量,亦不願授權他人處理,聲請人在其他繼承人不配合下,亦無法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代替蕭平進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堪認相對人之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0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選任熟悉法令具有經驗之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08 年1 月2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股東僅有蕭平進1 人(出資額100 萬元),並由蕭平進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邱鴻達於108 年12月4 日死亡,聲請人及蕭廷諼、蕭妤庭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1至37頁),是聲請人既為繼承蕭平進股份之繼承人,其確為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又本件經本院函詢蕭平進之繼承人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見後,均未獲置理,堪認蕭平進之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應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蕭平進之股權既為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蕭平進所有之股權由聲請人及蕭廷諼、蕭妤庭公同共有;復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相對人公司因僅有蕭平進1 名股東,故蕭平進之繼承人對蕭平進所持有之股權有繼承權,然該股權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前述可知繼承人間顯係無法取得一致共識,致相對人無法選任董事,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相對人現仍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處理公司員工團體保險、支付貨款、薪資、發放證明及繳納稅捐等諸多事務,如無董事將致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審酌依相對人公司現狀亟需會計及法律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之會員資料,經該會推派許育睿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該會109 年4 月1 日(20)高會順字第109040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許育睿會計師學歷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現職為敬恆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具有會計師資格,且曾任多家公司財會主管,有其個人經歷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5 頁),事務所地址亦在高雄市,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許育睿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