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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慶東
聲請人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慶榮
聲請人
蘇劉玉對
聲請人
劉鳳鶴
共同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相對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劉玉對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蘇慶榮、蘇劉玉對、劉鳳鶴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25536 裁定(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准許對聲請人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營公司)、蘇慶東及蘇劉玉對強制執行;太設公司另又於民國90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允營公司、蘇慶東、蘇劉玉對、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在公司)、蘇慶榮及劉鳳鶴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0年4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6260 號支付命令(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嗣太設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又將該等債權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據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本院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執行名義對附表「執行債務人」欄所示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109 年1 月6 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誤。從而,蘇劉玉對以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另蘇慶榮、蘇劉玉對及劉鳳鶴等3 人(下合稱蘇慶榮3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以其等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應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1 之執行名義固記載允營公司、蘇慶東及蘇劉玉對為相對人,另附表編號2 之執行名義雖記載允營公司、蘇慶東、蘇劉玉對、允在公司、蘇慶榮及劉鳳鶴為債務人,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對蘇慶榮3 人聲請強制執行,允營公司、允在公司及蘇慶東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另蘇慶榮及劉鳳鶴並非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即債務人),自亦不得對編號1 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是允營公司、允在公司及蘇慶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以及蘇慶榮及劉鳳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核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㈢次查,相對人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執行名義對蘇劉玉對、蘇慶榮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各如附表「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則酌定蘇劉玉對、蘇慶榮3人各自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84,28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依此核算相對人就各執行名義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及審酌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部分:截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蘇劉玉對依該執行名義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約為15,991,532元【計算式:3,152,500 +3,152,500 ×20%×{20+〈(4 +11/30 )÷12〉}=15,991,531.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相對人原可對蘇劉玉對受償之上開金額計算4 年4 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3,464,832 元【計算式:15,991,532×5 %×(4 +4/ 12 )=3,464,83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名義部分: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蘇慶榮3 人應清償之本息總和約為13,857,713元【計算式:2,731,780 +2,731,780 ×20%×{20+〈(4 +11/30 )÷12〉}=13,857,712.87 】。以相對人原可對蘇慶榮3 人受償之上開金額計算4 年4 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3,002,504 元【計算式:13,857,713×5 %×(4 +4/ 12 )=3,002,50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上開計算結果,系爭執行事件若正常進行,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原可期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執行名義分別受償15,991,532元、13,857,713元,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各約為3,464,832 元、3,002,504 元,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蘇劉玉對就附表編號1 所示執行名義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00,000 元,蘇慶榮3 人對附表編號2 執行名義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50,000 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執行事件 │編│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執行債務人 │
  │ 案    號 │號│                  │ (新臺幣) │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152,500 元│            │
  │          │  │88年度票字第25536 │及自民國88年│            │
  │          │  │號確定裁定        │8 月28日起至│ 蘇劉玉對   │
  │本院108 年│  │                  │清償日止,按│            │
  │度司執字第│  │                  │年息20%計算│            │
  │63426 號  │  │                  │之利息。    │            │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731,780 元│            │
  │          │  │90年度促字第26260 │及自民國88年│ 蘇慶榮     │
  │          │  │號確定支付命令    │8 月28日起至│ 蘇劉玉對   │
  │          │  │                  │清償日止,按│ 劉鳳鶴     │
  │          │  │                  │年息20%計算│            │
  │          │  │                  │之利息。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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