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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陳秀貞
相對人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司執字第二一五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再易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郭秀敏持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聲請人陳秀貞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109年5月14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又系爭土地已經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方股)審理中,已分割在即,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8,918.84平方公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700,000分之68,714,換算後面積為481.4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及其車棚等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471.05平方公尺,未超過聲請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倘由聲請人分得系爭房屋及其車棚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不生拆除之問題。再以,系爭房屋現仍供聲請人一家實際居住使用,倘若一旦拆除,必然造成聲請人生活顛沛動盪及嚴重之損害,亦無從加以回復,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關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暨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將因系爭房屋及其車棚等地上物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未經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查,相對人於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即系爭確定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674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為遲延未能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利益,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延時取回土地所受之損失為限,參諸系爭再審之訴,係屬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之案件,並參考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由訴訟至裁判確定所需時間,佐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爰酌定供擔保金額8萬元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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