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楊素芬
- 相對人
-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2939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拆除,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6555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拆除系爭房屋,勢難回復原狀。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業經伊提起再審之訴,且他共有人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3 號事件審理中,分割在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且依此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必為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所涉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經合法提起上開訴訟,即不合上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業已提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所定各項訴訟,而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確定,依上揭說明,自無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