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運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相 對 人 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信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抗字第7 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6 %之股東,伊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下稱108 年7 月24日信函),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規定提供如聲字卷第23頁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所列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然相對人所為函覆避重就輕,且未提供系爭清單所示之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伊復於108 年8 月14日以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下稱108 年8 月14日信函),再次催告相對人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等,相對人仍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及簿冊等資料,以供查核。又相對人往年開股東常會時,均無提供股東財報或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伊於108 年度股東常會當場極力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報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相對人卻於股東會10日後才提供報表,似有不便公開之隱情,且伊於該次會議提出之相關意見均未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亦有隱情,聲請人實有檢查理由及必要性。相對人投資大陸常州廠20多年,並於105 年或106 年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卻於108 年間始將上開清算之事告知,且相對人投資常州廠20多年,卻僅有4 、5 年獲利,其餘年份均虧損,相對人未將大陸常州廠清算報告揭露於財報中,且無清算資料;另相對人於107 年間應收帳款增加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現金減少3,500 萬元,相對人就伊於108 年7 月24日函所詢上開事項,僅稱係出售機器及對越南廠現金增資所致,皆無任何資料佐證,故實有檢查之理由及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以108 年7 月24日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清單所示文件,伊旋於108 年7 月29日以路竹竹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下稱108 年7 月29日信函)函覆,除其中非屬公司法規定應揭示之資料、涉及商業機密事項未予提供外,伊皆已提供,未拒絕聲請人之請求,惟聲請人仍不滿意,復請求伊提供其餘非法規規定應提出之資料,伊為表誠意,除再提供104 年、105 年之財務報表,更表示伊願盡最大誠意與聲請人當面討論,足認伊已依公司法規定盡力配合,並無不提供資料或避重就輕之情。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新增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然聲請人未說明伊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應由檢查人檢查必要之說明,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虞。聲請人未檢附任何事證,其所為之主張亦無法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伊已依公司法第229 、230 條規定執行公司業務,於股東常會當日,將完整之財務報表簡報說明,財報及會議記錄已依法備置於公司,聲請人本得依法至伊之公司查閱。而伊之子公司常州廠之清算報告,本非屬公司法第229 、230 條規定伊應提供之財務報表範圍,而中國常州正興撤資及清算案,所提之清算報告經會計師簽證無訛,並已於股東常會中向全體股東報告,經全體股東表決承認。而應收帳款之對象並非相對人應揭露之資訊,伊於107 年度下半年度增加1,500 萬之應收帳款乃因出售2 筆機器設備,亦已收取完畢,而現金減少3,500 萬元之原因乃因執行106 年度股東會決議增資越南正興,聲請人於106 、107 年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對此並非不知悉,其請求提供之資料與其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不具關連性外,其顯然係為干擾伊之公司營運而為本件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000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723,118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約6.026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等情,有持股餘額證明書及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聲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先後以108 年7 月24日信函、108 年8 月14日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清單所列相關財務報表,相對人所為函覆避重就輕,並未提供該等財務資料等語。查: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復考以公司法第210 條、第228 條及第229 條規定,股東或股東會得查閱、抄錄或查核之公司帳目資料,僅為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等,且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所稱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尚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經濟部81年12月8 日商字第2321.851號函釋參照),是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得查閱、抄錄或查核之公司簿冊,本無包括業務契約、交易明細、下游經銷商、客戶及子公司之營業資料等商業機密資料在內。 ⒊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往年開股東常會時均無提供股東財報或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等語,綜觀全卷均未見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本院已無由輕信。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8 條及第229 條規定得查閱、抄錄或查核之公司帳目資料,僅限上開所述之文件資料。準此,聲請人以108 年7 月24日、108 年8 月14日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及要求相對人說明之事項,相對人於108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3日已就其認屬公司法第210 條、第228 條及第229 條規定得由股東查核或查閱之範圍函覆聲請人,並就其他未提供之資料說明不能提供之理由,促請聲請人可到相對人公司當面討論瞭解等語,有兩造往來信函附卷可參(聲字卷第17至35頁、第57至65頁頁)。可徵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查閱之資料及事項,相對人並未拒絕,並已依法提供,而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及第230 條規定,應提供予股東常會承認之簿冊,於會議後,應分發予各股東之財務報表,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於108 年度股東會開會10日後已有提供等語(聲字卷第122 頁),相對人雖以未能提供予相對人之簿冊之原始資料涉及商業機密且非公司法規定應供股東查閱之資料為由拒絕提供,惟該等資料既非屬公司法第210 條、第228 條及第229 條所規範可供查核、查閱或抄錄之範圍,股東本不得請求提供,尚不得僅因相對人拒絕提供超逾上開範圍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率爾認定對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倘若聲請人對相對人未予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公司法第210 條規範之範疇有爭議,其得循訴訟途徑請求相對人交付該等簿冊,無從僅因兩造間就聲請人請求交付之資料是否屬公司法第210 條之簿冊產生爭執,即認聲請人就其本件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已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故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未具任何理由即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上開資料,相對人因擔心有涉商業機密而拒絕,於法並非無據,難謂有聲請人所稱「避重就輕」之情形,亦不能就此即認聲請人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 ㈢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未將大陸常州廠清算報告揭露於財報中、相對人之應收帳款於107 年度大幅增加1,500 萬元、現金減少3,500 萬元,相對人僅向其覆稱係出售機器及對越南廠現金增資,皆無任何資料佐證等語,相對人答辯以:上開應收帳款已於108 年1 月14日收取完畢;而現金減少係因公司執行106 年度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越南正興之決議;中國常州廠清算至108 年5 月1 日始完成,故不及顯示於107 年財務報表,惟於同年5 月1 日清算完成後,已於108 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向股東報告而經承認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款項之匯入證明、出口報價單、清算報告、106 、108 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聲字卷第149 至159 頁),堪認相對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而非虛妄,而聲請人於106 至108 年度均已委任代理人或自行出席股東常會,相對人已發行股份股份總數之全部股東於106 、107 年度股東會均有出席,有上開3 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簽到簿附卷可稽(聲字卷第149 、155 、157 、169 頁),足見聲請人對於上開股東常會會議決議內容早已知悉,則其於本件臨訟所提出之上開質疑要非可採。 ㈣據上所述,聲請人始終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之財務究有何異常,進而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之營運正常之目的,是本件經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聲請人率以相對人對於其依公司法第210 條聲請查閱之簿冊所作之回應僅屬避重就輕之詞,即聲請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明相對人自103 年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乃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