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號
- 原告
- 柯金福
鄭琇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翁溳彬即允立企業行之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翁溳彬即允立企業行,惟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該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翁溳彬即允立企業行之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