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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8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告
顏聰聖
原告
顏水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告
顏順傳
被告
林顏英美
被告
顏田一
被告
翁顏君芝
被告
顏田富
被告
顏桃
被告
顏駿升
被告
顏宗正
被告
顏宗發
被告
林志鴻
被告
顏志添
被告
顏美德
被告
顏廷易
被告
鐘立成
被告
鐘金華
被告
鐘健發
被告
顏文信
被告
江林琴惠
被告
顏家進
被告
顏德昌
被告
顏士鈜
被告
崟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459-3、460-3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78元【計算式:(459-3地號面積53.35㎡×申報地價2,160元/㎡×4%×7年)+(460-3地號面積43.67㎡×申報地價2,160元/㎡×4%×7年)=58,6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埋設管線,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埋管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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