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登記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2號原 告 高文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修改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增列被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額3,000,000 元記載於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2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