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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原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被告
鄭有晉

      盧貞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刊登對原告2人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0,900元=16,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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