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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0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告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算 人 葉雪如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告
葉綺馨即龍華旅館
被告
張淑玲即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被告
陳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葉綺馨即龍華旅館及被告陳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80 .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淑玲即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及被告陳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葉綺馨即龍華旅館及被告陳猛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花旗段993 、995 、996 、1001、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904.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1,45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80.16㎡+169.75㎡+2,904.39㎡)×公告土地現值1,500 元/ ㎡=5,781,450 元】;至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1,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須補繳55,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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