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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被告
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解除輻射管制,回復原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8,272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利益),另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0,200 元(即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茲以,原告上開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8,2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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