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
- 原告
- 李俊成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明
- 被告
- 陳義
陳志龍
林小微
廖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義、廖柏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義、陳志龍、林小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義、廖柏源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義、陳志龍、林小微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被告陳義因原告看他一眼而上前質問原告,經原告解釋其並無看被告陳義,惟被告陳義竟因此心生不滿而聯繫被告廖柏源到場,並與被告廖柏源於上揭地址前,分別持棍棒毆打原告,直至原告倒地仍未停止,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雙肩、雙及背部挫傷、頭皮(4 公分、5 公分、6 公分及8 公分)共23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08 年10月25日急診入院治療,於108 年10月26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 個月,原告原係從事板模工作,因遭毆打後頭部時常暈眩,且因頭部有傷口而無法戴安全帽,致無法至工地幫忙,因此受有醫療費11,525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陳義、廖柏源於大街上公然衝出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對行走於道路上竟無故遭人毆打,造成原告恐懼不已,於道路上行走時均小心翼翼,有他人靠近亦會產生恐懼,身心煎熬與心理陰霾,且原告牙齒斷裂,頭部挫傷,經常暈眩,至今患部仍持續疼痛,身心受創且已影響工作及生活,而原告牙齒因遭打斷無法回復,原告係僅甫屆滿18歲之年輕人,往後卻僅能依靠假牙,造成原告受有一輩子之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原告因被告陳義、廖柏源2 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陳義、廖柏源2 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義於108 年10月25日與被告廖柏源共同毆打原告時,尚未滿20歲,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志龍、林小微應與被告陳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具有同一損害填補目的,又被告陳義、廖柏源及被告陳義、被告陳義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志龍、林小微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自應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是以,若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被告廖柏源若因被告陳義、被告陳義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志龍、林小微已為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陳義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志龍、林小微於被告陳義、廖柏源已為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亦免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陳義、廖柏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義、陳志龍、林小微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1 項及第2 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銘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銘仁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義大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薪資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卷第13至33、47至49頁),另被告陳義、廖柏源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及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17至19頁),則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而被告陳義、廖柏源共同傷害原告,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被告陳義、廖柏源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11,525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00元之損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銘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銘仁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義大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薪資袋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卷第17、21至33頁),被告未予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陳義、廖柏源僅因細故即持木製球棒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須休養3 個月,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被告陳義、廖柏源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被告陳義、廖柏源之共同傷害行為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70,000、80,000元,於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陳義為高職肄業,無職業,於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廖柏源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於108 年度所得為277,200 元,名下有1 輛汽車;被告陳志龍為高職肄業,於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小微為高職肄業,於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27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受有醫療費11,525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合計321,525元。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義於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志龍、林小微為被告陳義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義與廖柏源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義、廖柏源與被告陳義、陳志龍、林小微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然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義、廖柏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義、陳志龍、林小微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1 項及第2 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連帶負擔。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及第2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