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陳薏涵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者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系爭房地原本提供予原告公公、婆婆所創立之寵物殯葬行「康寧企業社」作為寵物園區使用。被告為原告大伯,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承接康寧企業 社業務後,於104年9月1日另行設立「欣康寧企業社」從事 同樣業務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寵物園區使用。㈡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各2分之1。系爭1264地號土地原本亦由康寧企業社作為康寧寵物園區之焚化用地使用,被告於104年9月1 日設立欣康寧企業社後,未經原告同意,而一人單獨占有使用系爭1264地號土地之全部,繼續作為寵物之焚化用地使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1264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塤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利益予原告之責任。而就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其中:㈠系爭房地部分,財政部就系爭房屋於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所核定之租金所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111元,參酌財政部訂頒之「10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第1條規定之「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 用減除百分之43」之比率計算後,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22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9年9月4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00,000元(計算式:220000×5=1100000); ㈡就系爭126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2,434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被告係做為寵物焚化用地使用, 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依此標準及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9年9月4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5,776元(計算式:2434×512×5%÷2×5=155,776)。上開金額合計共為 1,255,77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1264地號土地,雖未經原告同意,惟系爭房地部分為被告之先父所購買,用以經營寵物園區使用,並非原告所有,何來租金可言。被告係因兄弟間無人願意承接被告先父之寵物園區遺業,乃另立新公司以傳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9月1日設立欣康寧企業社,設立後,欣康寧 企業社繼續使用系爭723地號土地及75號房屋(即系爭房 地)。 (二)被告之欣康寧企業社除使用系爭723地號土地及75號房屋 (即系爭房地)外,另占有使用系爭1264地號土地作為寵物之焚化用地使用。 (三)系爭126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四)系爭1264地號土地兩造於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時於108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同意將2分之1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完成移轉登記手續。 (五)系爭723地號土地及75號房屋(即系爭房地),原告如得 請求被告賠償時,得請求之金額,依106年度所得清單及 繳款書所載之金額125,111元,依租金係扣除43%之固定費用核課計算,金額為每年220,000元。 (六)系爭1264地號土地面積共2,4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12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126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及系爭126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15、17、2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及系爭1264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先父所購買,並非原告所有云云,然僅空言憶測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即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系爭房地及系爭1264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承其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1264地號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則其占有使自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可言。 (二)原告所得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 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及系爭1264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查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及95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地及 系爭1264地號土地,均是做為經營寵物殯葬行業之寵物園區使用,而非居住使用,依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不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之限制。 3、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地不當得利金額: ⑴系爭房地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財政部就系爭房屋部分於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所核定之租金所得金額為125,111 元,及財政部訂頒之「10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 標準」第1條規定為「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 分之43」,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106年度所得清單及 財政部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資料等為證(卷一第15頁以下、卷二第39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占用者除系爭房屋外,並同時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723地號基地,而僅系爭房屋部分依財政部 就系爭房屋於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所核定之租金所得金額125,111元,參酌財政部訂頒之「10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第1條規定之「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 費用減除百分之43」之比率計算後即為219,492元(計算 式:125111÷57%=219492),如再加計土地部分,應為 更高。及兩造就系爭723地號土地及75號房屋(即系爭房 地),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時,得請求之金額,依106 年度所得清單及繳款書所載之金額125,111元,依租金係 扣除43%之固定費用核課計算,金額為每年220,000元,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年220,000元計算 ,即屬合理,應予准許。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9年9月4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00,000元(計算式:220000×5 =1100000)。 ⑵系爭126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系爭1264地號土地,係做為經營寵物殯葬行業之寵物園區使用,而依一般人之常識即可知,營業所得之利益顯高於較市場行情偏低甚多之申報地價總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故原告請求按 申報地價總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又系爭126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34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見前述。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9年9月4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5,776元(計算式:2434×512×5%÷ 2×5=155,776)。 ⑶上開二者之金額,合計共為1,255,776元(計算式:1100000+155776=125577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55,7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