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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告
張守杰即張彥輝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本金債權部分,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本金債權部分,就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9,029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於101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雄院於101年5月2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48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被告執系爭A支付命令聲請執行,雄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080號執行原告於第三人錦泓通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被告遲至108年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32952號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又於109年7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被告所請求逾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應僅得請求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之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288,916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約金,經雄院於99年8月12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92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其違約金換算高達年息42%(0.035×12=0.42),以現今放款利率多為年息2%以下之低利率,及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利息及遲延利息不得超過年息20%之規定,該違約金明顯過高。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載,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是本件應以最高連續收取期之標準,酌減至收取3期之違約金。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因工作發生職業災害,受有骨盆、右大腿鈍挫傷併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股動靜脈斷裂、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旋經多處手術後,右下肢呈現全失能狀態,需長期復健及仰賴專人照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公司之存款之扣押命令,其後所扣押之1,419,693元,前開款項乃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獲之補償,且原告自受傷後,已有多年無法工作,家境欠佳,尚須照顧高齡母親及患有重病之子,生活起居全賴補償金支付,倘因本件遭被告全數收取前揭款項,原告之生活必立即陷入困境,故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年利率2%以下,以維持基本生活。

㈢綜上,系爭A支付命令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B支付命令之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9,029元自87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之債務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88,916元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317,945元,及其中29,029元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A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已於101年7月10日確定,被告係於108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103年6月29日後之利息未罹於時效,僅103年6月28日之前利息罹於時效。系爭B支付命令亦因原告未異議,於99年9月17日確定,執行名義已成立,原告不得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95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A 支付命令及系爭B 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97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A支付命令之債權中103年6月28日之前利息已罹於時效。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A支付命令中103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是否得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確認系爭B支付命令中違約金債務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317,945元,及其中29,029元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A支付命令及系爭B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A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29,029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向雄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系爭A支付命令,並於101年6月16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嗣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被告辯稱自103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5年時效等語(見審訴卷第64頁),堪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8月6日向雄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系爭B支付命令,並於99年8月24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B支付命令業於99年9月17日即告確定,嗣被告於100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100年司執字第78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執行書記官註記執行章於系爭B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後被告復於108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橋院秋108司執蘭字第3295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並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亦有上開執行案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確認系爭B支付命令中違約金債務不存在。

㈢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應為:「⒈原告(債務人)應給付被告(債權人)29,029元,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給付被告288,916元,及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見審訴卷第64頁),尚無違誤。是本件僅能確認被告對於原告29,029元本金債權部分,「於103年6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該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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