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原告
- 智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欣恬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鈺律師
- 被告
- 孟三騏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告
-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亞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孟三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三騏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孟三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孟三騏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美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欣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孟三騏、林宗彥、呂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林宗彥、呂政宏為被告,並追加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興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孟三騏應給付原告58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備位聲明:(一)被告孟三騏應給付原告58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晉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被告孟三騏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孟三騏返還向攤商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其中廣告看板之租金係由晉興公司收取,進而追加晉興公司為被告,並主張晉興公司為被告孟三騏實際掌控之公司,晉興公司應與被告孟三騏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可期待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孟三騏無權占用土地並向攤商收取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晉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郭海龍、郭海泉及李嘉文共有各1/3 持分,各共有人各自就其持分範圍出租他人使用。郭海龍、郭海泉(其應有部分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謝寶蓮)原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孟三騏,並由其轉租給瑞豐夜市攤商,被告孟三騏委由訴外人林宗彥、呂政宏現場管理並每3 個月向攤商收取租金1 次。嗣因被告孟三騏與林宗彥、呂政宏在106 年1 、2 月間假藉地主名義向攤商詐稱地主要索高額權利金,每攤高達1 至2 百萬元,並謊稱可讓攤商永久營業,攤商若有不從,被告孟三騏即率眾砸毀攤架,甚至恐嚇地主郭海龍,經郭海龍、郭海泉向被告孟三騏表示終止租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6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定被告孟三騏確認租約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而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 日即由訴外人陳美菱承租,惟被告孟三騏明知106 年4 月1 日起喪失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無繼續收取第二季(106 年4 至6 月,其中攤商胡菊媛繳納至107 年3 月31日、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繳納至106 年9 月30日)之攤租之權利,竟隱瞞其事,偽居次承租人之地位繼續向攤商王宇鋒、許士堅(林玉蓮)、張躰禎、夏美玉、陳勤英、杜念祖、胡菊媛、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下合稱系爭攤商)收取攤租,對陳美菱乃屬不當得利,同時更致系爭攤商遭真正權利人即陳美菱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系爭攤商對被告孟三騏有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攤商遭收取之攤租本金分別為王宇鋒52,000元、許士堅(林玉蓮)65,000元、張躰禎65,000元、夏美玉32,500元、陳勤英117,000 元、杜念祖45,500元、胡菊媛210,550 元、富士康公司25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839,550 元。被告晉興公司為被告孟三騏實際掌控之公司,被告孟三騏以被告晉興公司名義與富士康公司簽立廣告看板租約,富士康公司因而支付252,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晉興公司,故被告孟三騏與被告晉興公司應對原告就富士康公司租金部分負連帶返還之責。又被告晉興公司基於被告孟三騏之指示,無償自被告孟三騏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孟三騏與晉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分別基於間接占有、直接占有關係,應就陳美菱所無法收取廣告看板租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縱認被告孟三騏與晉興公司對陳美菱所負債務非屬不真正連帶,被告晉興公司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事實,仍應對陳美菱負不當得返還之責。又陳美菱、系爭攤商之上開對被告孟三騏之債權已讓與由原告統一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孟三騏應給付原告58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孟三騏應給付原告58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晉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孟三騏:郭海龍、郭謝寶蓮之應有部分出租給被告,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並於105 年12月9 日預先簽訂第2 份租賃契約,租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3 年,而被告孟三騏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攤位出租給系爭攤商,並供應水、電,提供場地清潔、垃圾清運及交通指揮等服務,被告孟三騏除了支付土地的租金之外,尚要負責提供系爭攤商使用之水、電費,並負擔夜市廁所之土地租金、建置費用及其水、電、清潔費用,以及整個夜市的清潔、垃圾清運、交通維持等相關管理費用,系爭攤商即使確有給付被告孟三騏攤租,但亦確有使用攤位及附屬服務,故系爭攤商給付攤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受有損害,故攤商對於被告孟三騏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富士康公司每月支付42,000 元之租金給被告晉興公司期間,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晉興公司之租約仍有效,被告孟三騏並未收取富士康公司之租金,富士康公司對於被告孟三騏或晉興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再者,系爭攤商之租金係由被告孟三騏委託呂政宏收取,實際收到金額究竟多少,已無印象,被告孟三騏否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況地主終止租約後,縱有不當得利,應是地主來請求相當於地租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收取攤租為不當得利,且被告孟三騏亦有提供水電等成本,亦應扣除被告孟三騏支出之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晉興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晉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郭海龍、郭海泉、李嘉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各共有人各自就應有部分範圍出租與他人使用,郭海龍、郭海泉部分於103 年11月與被告孟三騏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復於105年12月9 日與被告孟三騏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7 年1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郭海泉應有部分於106 年7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謝寶蓮。
(二)郭海龍、郭海泉與被告孟三騏之租賃契約已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106 年3 月30日終止。
(三)被告孟三騏將系爭土地劃設為瑞豐夜市攤位出租予攤商(附圖編號A 張躰禎、編號B 許世堅、編號C 王宇鋒、編號DE陳勤英、編號F 杜念祖、編號H 胡菊媛、編號I 夏美玉、廣告看板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審訴卷第82頁),並向攤商收取租金。
(四)郭海龍於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出租予陳美菱,107 年2 月15日起出租予原告。
(五)被告晉興公司與富士康公司訂有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租期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 日,每月租金42,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是否有向攤商收取106 年4 月1 日以後之租金?若有收取,金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應否負連帶返還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是否有向攤商收取106 年4 月1 日以後之租金?若有收取,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攤商遭收取之攤租租金分別為王宇鋒52,000元、許士堅(林玉蓮)65,000元、張躰禎65,000元、夏美玉32,500元、陳勤英117,000 元、杜念祖45,500元、胡菊媛210,550 元、富士康公司252,000 元,惟被告孟三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孟三騏將系爭土地劃設為瑞豐夜市攤位出租予攤商,並向攤商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杜念祖於本院證述:攤位係向孟三騏承租,租金1 日700 元,1 季是繳3 個月,例如要繳4 、5 、6 月,會在3 月底繳錢。106 年第2 季租金是繳給瑞豐夜市的小綠,106 年6 月繳7 、8 、9 月第3 季租金給陳美菱。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106 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租金45,500元是正確,簽名是我本人等語;證人胡菊媛於本院證述:租金1 日800 元,106 年至今都沒有漲價,之前是把錢交給瑞豐夜市管委會,收錢的叫小綠,3 個月付1 次,月底前就要繳下1 季的錢,租金繳到107 年3月31日,都是按季繳。從107 年4 月開始租金都繳給陳美菱,之前沒有重複繳。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債權本金210,550 元數字正確,是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25頁),證人張躰禎於另案證述:租金是1 季就是3 個月收1 次,106 年第1 季之後的租金及第2 季的租金,有同時繳給被告孟三騏等語;證人許士堅於另案證述:106 年第1 、2 季都繳給被告孟三騏等語;證人王宇鋒於另案證述:105 年1 整年及106 年第1 、2 季租金繳給被告孟三騏等語;證人陳勤英於另案證述:租金是1 季繳納1 次。106 年第1 、2 季租金是繳給被告孟三騏等語;證人林佳慶於另案證述:編號J 攤位租金3 個月繳1 次。106 年第2季之前的租金都繳給被告孟三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41 、151 、153 、161 至162 頁),足見系爭攤商均係於到期之前先預繳季租金,且攤位租金於地主郭海龍、郭海泉與被告孟三騏終止租賃契約後並未調整,另參以系爭攤商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載明繳費期間及金額,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1至82頁),況系爭攤商於106 年第2 季期間並未有遭被告阻饒無法營業之情形,亦可推知被告確有收到系爭攤商所繳納之足額租金,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攤商遭收取之攤租租金分別為王宇鋒52,000元、許士堅(林玉蓮)65,000元、張躰禎65,000元、夏美玉32,500元、陳勤英117,000 元、杜念祖45,500 元、胡菊媛210,550 元,應屬可信。
2.被告晉興公司與富士康公司訂有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租期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 日,每月租金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晉興公司已收取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間租金252,000 元乙節,有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10月20日合金北屯字第1100003226號函檢送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69至193 頁),亦為被告晉興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晉興公司已收取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106年4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間租金252,000 元,應屬可信。
3.從而,被告孟三騏向攤商收取106 年4 月1 日以後之租金分別為王宇鋒52,000元、許士堅(林玉蓮)65,000元、張躰禎65,000元、夏美玉32,500元、陳勤英117,000 元、杜念祖45,500元、胡菊媛210,550 元,共587,550 元。被告晉興公司向富士康公司收取106 年4 月1 日以後之租金為252,000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應否負連帶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收取系爭攤商106 年4 月1 日以後之租金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孟三騏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地主郭海龍、郭海泉與被告孟三騏之租賃契約已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106 年3 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地主郭海龍、郭海泉於106 年4 月1 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美菱等情,有租賃證明書、收據及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聚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 年2 月18日函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83 至285 頁、卷二第339 至343 頁),被告孟三騏雖辯稱當初租賃契約是否有效終止無法確定,地主不可能立即將土地租賃予陳美菱等語,惟終止權之行使係以意思表示送達即生效力,郭海龍、郭海泉既已向被告孟三騏終止租約,即生終止效力,郭海龍、郭海泉自得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美菱,惟因被告孟三騏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60號),遂陳美菱與郭海龍、郭海泉約定待上開訴訟有初步結果,再給付106 年4 月至6 月租金,陳美菱嗣於108 年1 月14日即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予郭謝寶蓮,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且從攤商均一致表示陳美菱有向攤商追討106 年4 月至6 月租金乙節可知,陳美菱應係106 年4 月起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故被告孟三騏所辯,尚非可採。陳美菱既於106 年4 月起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即為有權向系爭攤商收取租金之人,則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自106 年4 月1 日以後即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權限,則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系爭攤商,並收取系爭攤商106 年4 月1 日以後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陳美菱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向系爭攤商收取之租金數額與被告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則陳美菱於106 年4 月1 日後已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陳美菱本得接續向系爭攤商收取同數額之租金,卻因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向系爭攤商收取106 年4 月1 日以後之租金而受損害,亦即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陳美菱收取系爭攤商繳租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陳美菱受未能收取系爭攤商繳租之損害,欠缺正當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收取系爭攤商106 年4 月1 日以後之租金為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孟三騏辯稱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自非可採。被告孟三騏又辯稱對系爭攤商亦有提供水電服務,應扣除成本等語,惟被告孟三騏提供水電服務等,係為履行被告孟三騏與攤商間之租賃契約而支出之成本,與被告孟三騏無法律上原因收取攤租之不當得利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於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中扣除,故被告孟三騏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孟三騏與晉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分別基於間接占有、直接占有關係,就收取富士康公司租金部分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語,惟富士康公司係與被告晉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予被告晉興公司,被告晉興公司與被告孟三騏為不同法律上主體,被告孟三騏並未收取富士康公司之租金,被告孟三騏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就廣告看板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孟三騏為間接占有、被告晉興公司為直接占有關係,故就收取富士康公司租金部分,被告孟三騏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孟三騏與晉興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語,尚屬無據,則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收取系爭攤商106 年4 月1日以後之租金已分別構成不當得利,致陳美菱受有損害,自應將收取之租金數額返還予陳美菱,而陳美菱已經該債權請求權讓予原告,有債權讓與約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應分別給付587,550 元、25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應連帶負返還252,000 元不當得利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孟三騏應給付原告587,550 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127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晉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11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由敗訴之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依比例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孟三騏、晉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及被告孟三騏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晉興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