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呂良奇、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奇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宗哲 被 告 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安琪 被 告 黃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宗哲、被告黃嘉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吳宗哲負連帶責任;被告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黃嘉文負連帶責任。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調查有利於被告吳宗哲、黃嘉文之證據,即對其起訴,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吳宗哲、黃嘉文是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宗哲係被告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2月7 日前係嘉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訴外人楊安琪,實際經營人為董事即被告黃嘉文。原告前得標承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5 年度仁武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工作區域包括高雄市仁武區、大社區、鳥松區、大樹區,事務範圍包括:⑴日常公園清潔維護工作(下稱日常維護工作)⑵颱風期間或養工處認為有需要時,交付派工單,就道路及公園傾倒樹木之移除及清掃等緊急搶修、維護工作(下稱緊急搶修維護工作)。原告將日常維護工作所產生廢棄物清運工作,分包予被告立鑫公司承作清運及後續處理事務,約定以每一車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清運處理費用,至緊急搶修維護工作之廢棄物,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良奇以電話向吳宗哲約定以每公噸1,200 元計算費用,立鑫公司則載運至嘉誠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嘉文)之處理廠。立鑫公司於每月底向原告請款時,必須提出該月份載運及處理廢棄物之「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下稱廢棄物處理文件)。原告向養工處請款時,則將立鑫公司所提供之嘉誠公司所製作之「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連同施工過程照片,由原告公司會計送至養工處審核及計算該月份原告可得請款之金額,再由原告持該月份請款統一發票,向養工處辦理請款作業。 ㈡吳宗哲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雅玲、黃嘉文先前因偽造不實之過磅單及廢棄物處理文件,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案經檢調追查結果,一併發現系爭採購案中,立鑫公司所分包處理而提供予原告向養工處請款之「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同涉有偽造浮報之不實情事。嗣養工處發覺嘉誠公司所製作、立鑫公司所交付之「過磅單」異常,計有「磅單序號重複」、「磅單間隔時間過短」、「空重異常」、「磅單序號與日期不符」等不實情形,於107 年9 月28日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775539400 號函追回已給付原告之不實部分勞務費用及利息、營業稅等共計1,206,186元,並處分停權,原告始知立鑫公司利用嘉誠公司所製作不實之過磅單及廢棄物處理文件,向原告請領清除費用。立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宗哲與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文基於共同侵權行為,由黃嘉文虛偽開立不實登載立鑫公司於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過磅單55張,及廢棄物處理文件交付予立鑫公司,立鑫公司則再交予原告向養工處請款。因如起訴狀附表二之緊急搶修維護工作係約定以清運廢棄物之重量每公噸支付1,200 元計算費用,故立鑫公司總計虛報金額為546,672 元(1,200×455.56=546,672,卷二第304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6,67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為減低人事成本及清運費用,乃委託吳宗哲經營之立鑫公司協助清運公園廢棄物,立鑫公司將樹枝運往黃嘉文經營之嘉誠公司過磅並為後續處理。原告委託立鑫公司承作清運及後續處理事務,約定以每車5,000 元之單價計算報酬,立鑫公司須自行負擔支付廢棄物處理場之費用,原告為避免立鑫公司為增加清運車次而減少每車清運量,使原告多付報酬,乃要求立鑫公司須交付磅單以供備查,並無以每噸1,200元計價之情事。茲因嘉誠公司過磅設備 採用電腦測量,磅單有關重量、序號、日期等項目為電腦自動輸入,並無偽造之可能,如磅單有序號重複、序號與日期不符等錯誤,應是電腦異常所致,且立鑫公司確有於上開日期於仁武區等公園進行清運,縱有部分磅單有序號重複、序號與日期不符等錯誤,應不影響立鑫公司確有進行清運及清運廢棄物數量等事實。 ㈡嘉誠公司為廢木材處理場,凡整地(即砂、石、土等)一律不收,立鑫公司將樹枝運往嘉誠公司過磅時,因清運車輛上未經整頓之廢棄物勢必含有砂、石、土或垃圾等雜物,嘉誠公司稍作整理、檢查後,如認廢棄物雜物過多,即要求立鑫公司原車載離,或由立鑫公司與處理場人員協調,由處理場先收受廢棄物,經檢查並剔除雜物後,再由立鑫公司將雜物載離,車輛出場過磅時重量即因此增加。而養工處所謂「空重」異常,係指相較同車「空重」有明顯過重等情,應是車輛上堆積大量砂、石、土或垃圾等其他非廢木材之廢棄物所致。 ㈢立鑫公司將樹枝運往嘉誠公司過磅,嘉誠公司開立登載「客戶名稱」、「貨品名稱」為「立鑫」、「樹枝」之磅單交付立鑫公司,又嘉誠公司所製作磅單,採用點陣式輸出列印,列印範圍無法超出裁切線。原告向養工處請款之磅單竟有登載「客戶名稱」為「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磅單,且有「客戶名稱」長度顯超出裁切線等情,其上吳宗哲等人之簽名,亦非本人筆跡而為他人偽造,原告向養工處請款之磅單查有登載「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及「一般廢棄物(樹枝)」等非嘉誠公司開立之磅單,原告明知其並未將樹枝運往嘉誠公司過磅,亦未曾支付廢木材處理費予嘉誠公司,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嘉誠公司之磅單,另向吳宗哲佯稱原告另有自行僱工載運廢木材至被告嘉誠公司處理,請吳宗哲轉達嘉誠公司依原告核算清運數量及車輛號碼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致嘉誠公司陷於錯誤而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原告取得該文件後,將偽造之磅單與立鑫公司交付之磅單一併向養工處請領廢棄物處理費,被告吳宗哲、黃嘉文並已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調查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672 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前得標承作養工處「105 年度仁武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即系爭採購案)。 ㈡原告將日常公園清潔維護工作所產生廢棄物清運工作,及仁武堆置場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工作,均分包予立鑫公司承作清運及後續處理事務。 ㈢立鑫公司於每個月向原告請款時,必須提出經由嘉誠公司製作「過磅單」,由原告送至養工處審核及計算該月份原告可得請款之金額,再由原告持該月份請款統一發票向養工處辦理請款作業。 ㈣吳宗哲是立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文是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呂良奇為石谷公司實際負責人。 ㈤養工處以起訴狀附表1 所示「過磅單」異常,計有「磅單序號重複」、「磅單間隔時間過短」、「空重異常」、「磅單序號與日期不符」等不實情形,於107 年9 月28日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775539400 號函追回已給付原告之不實部分勞務費用及利息、營業稅等共計1,206,186 元,並處分停權。㈥原告起訴之事實,移送刑事部分,呂良奇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15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宗哲、黃嘉文經橋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21 號、110 年度偵字第3977號,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起訴,現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起訴狀附表二(即如附表所示)之磅單,與被告間係如何計價?原告共支付立鑫公司金額若干? ㈡被告有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磅單向原告請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為誰? ㈢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養工處於107年9月28日發函向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請款資料內,磅單有序號重複、序號與日期不符、同車空重不同、過磅時間過短...等情形,其所認定之不實磅單係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養工處所列計之磅單雖有55張(見審訴卷第39-47、79-107頁),惟因其中部分磅單乃屬日常清運範圍,依 系爭採購合約,原告向養工處請款係按月請款,與清運重量無關,故原告請求範圍,僅限於養工處交付緊急搶修維護工作部分,即原告與養工處間按噸數計價(按養工處亦僅此部分過磅單計算命原告應繳回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30張磅單,其磅單編號要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105年2月、8月、9月之磅單,合先敘明。 ⒉參諸訴外人惠申環境工程行標得養工處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 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訴外人即現場領班馮世光,委託吳宗哲開設之立鑫公司協助清運公園廢棄物,立鑫公司同樣委託黃嘉文經營之嘉誠公司過磅並為後續處理,於105年7月間,吳宗哲、黃嘉文與馮世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開立不實,登載立鑫公司於105年7月9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以車號000-00、102-Q5、180-Q5、183-Q5等車輛載運總淨重309.97噸之不實過磅單48 張及不實廢棄物處理文件,交付予馮世光向養工處請款,因此取得處理費607,541元,馮世光亦因此交付吳宗哲130,000元,吳宗哲之配偶劉雅玲再將餘款65,000元交予黃嘉文等情,業經吳宗哲、黃嘉文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聽紀錄在卷,黃嘉文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吳宗哲同樣經高雄地方法院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惟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至61頁)。參諸上開吳宗哲、黃嘉文犯案期間,要與本件起訴偽造不實之磅單、廢棄物處理文件期間相同,時間同為105年7、8月 間,偽造之情節亦同為養工處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之得標業者,將清運廢棄物之工作分包予立鑫公司,吳宗哲再指示黃嘉文,開立登載不實之過磅單及廢棄物處理文件,交由上包向養工處請款,恰因本件與另案刑事判決在時間、情節上極度雷同,故養工處於查知另案刑事後,嗣後全面清查,始於107年發現本件亦有異常之過磅單,而向原告追回 款項,本件亦經養工處將呂良奇、吳宗哲、黃嘉文、劉雅玲一併移送地檢署偵查,經高雄地檢署,橋頭地檢署調查後,呂良奇經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5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宗哲、黃嘉文經橋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21號、110 年度偵字第3977號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起訴,劉雅玲經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289 頁、卷二第278-291頁),上情堪可認定。 ⒊附表編號1-6之過磅單,有磅單序號重複、磅單空重異常、磅 單序號與日期不符之情形,附表編號7-9之磅單,有磅單序 號重複、磅單間隔時間過短、磅單空重異常、磅單序號與日期不符之情形,附表編號10-12之磅單有磅單空重異常之情 形,附表編號13-30之磅單均有磅單空重異常之情形,有有 養工處製作之表格、彙整表及提供之過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115頁),其中附表編號1-9,不同磅單使用同 一序號,顯然異常,而編號7、8為同一台車,過磅時間僅隔30分鐘,與施工地點跟其過磅地點相距車程不合,於空重異常部分,所謂「空重」係車輛出處理場時過磅之重量,其出場時,已將車輛載運之貨物均卸下,故同一車輛之空重,自不應有過大之差距,惟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5年2月17日空重7,150公斤,同年8月23、24日空重13,060公斤,相差5,910公斤,車號000-00號車輛,2月18日之空重為6,270公斤,2月25日時空重為12,230公斤,相差5,960公斤,車號000-00 號車輛,2月18日之磅單中,一張空重為3,980公斤,4月6日之空重為13,200公斤,相差9,220公斤,車號000-00號車輛 ,2月19日之過磅單空重9,210公斤,2月18日磅單空重為13,260公斤,相差4,050公斤,車號00-000號車輛,於9月25日 之磅單,空重為19,680公斤,惟附表編號13之過磅單空重為20,040公斤,相差360公斤,車號000-00號車輛,9月25日空重為17,500公斤,9月26日空重為20,020公斤,相差2,520公斤,車號00-000號車輛,於9月26日當日,磅單先是空重為14,940公斤,後又為19,980公斤,相差5,040公斤,足見附表所示之過磅單確實有空重異常之情形。 ⒋被告雖辯稱:嘉誠公司過磅設備採用電腦測量,磅單有關重量序號日期均為電腦自動輸入,並無偽造之可能,如磅單有序號重複、序號與日期不符等情形,應係電腦異常所致云云。然在另案刑事判決中,黃嘉文即已指示員工許詩玉依劉雅玲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資訊,開立不實之過磅單一節,為黃嘉文於前案所自認之事實,是難認電腦輸入即無偽造之可能。又被告復辯稱:車輛空重不同,可能因為載往嘉誠公司過磅時,車上常有砂、石、土或垃圾等雜物,嘉誠公司會要求立鑫公司將雜物載離,故導致空重增加云云,惟參諸上開數據,可知車輛空重異常之程度,常到達數千公斤,其所辯之雜物之重量,幾乎已達樹枝一半之比例,若僅係挾帶雜物,則其重量未免過高,而難以採信;況養工處早於107年即提出上開異常之質疑,若被告早知有上開 挾帶雜物之情形,自可向呂良奇提出上開答辯,有助原告向養工處提出異議,說明上開過磅單並無不實之情形,惟被告在本件起訴前,從未向原告提及上情,而任由養工處對原告追繳款項並停權,並導致渠等均遭移送地檢署偵辦,原告陳稱:當初養工處通知原告磅單異常時,呂良奇曾約吳宗哲、黃嘉文見面,惟吳宗哲從未提出空重異常的原因,只說會請人向養工處說明等語,此參諸高雄市政府與原告間調解不成立書、調解申訴書、陳述意見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55-158頁),原告向高雄市政府之申訴中,從未見被告上開答辯 ,足見被告確實從未向原告提過空重異常係夾帶砂石之可能,被告上開答辯,係屬事後卸責所辯,要無可信。 ⒌另被告辯稱:嘉誠公司所製作之磅單,列印範圍無法超出裁切線,登載客戶應該為「立鑫」或「樹枝」,只要客戶名稱登載為「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或,客戶名稱長度超出裁切線之磅單,係原告自行偽造,並非嘉誠公司所開立,且車號000-00號車輛並非立鑫公司之車輛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前開指訴,除其一己之陳述外,並未有任何資料佐證其所述為真,已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可能有另外自行僱工處理清運其後續事務,並詐欺嘉誠公司開立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交付予伊等語,惟原告並未分包予其他廠商,業經證人即原告員工蔡承欣證稱:原告所有的清運案件都是找立鑫公司承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養工處所追繳的所有磅單所附之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均為嘉誠公司所開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嘉誠公司因為信任立鑫公司,所以原告計算出車號、噸數,交給立鑫公司請嘉誠公司開立,嘉誠公司沒有查證就按照這些資料開立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云云,然開立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既為嘉誠公司營業內容之一,則其文件記載內容之廢棄物是否為其處理,噸數、車號是否正確,其本應對照自己開立之磅單一一核對,若當時原告所提供之磅單係屬偽造,嘉誠公司亦得輕易發現,又豈會於臨訟時始知上情,其徒以上詞置辯,顯然不能採信,上開磅單既與嘉誠公司所開立之廢棄物處理文件相合,自堪認係嘉誠公司所出具。又被告所辯之偽造過磅單,其上亦有立鑫公司司機「陳信全」、「吳文士」、「丁茂祐」之簽名,上開姓名均為立鑫公司之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稱上開姓名係偽簽,惟關於「吳文士」之簽名,其筆順、字跡,尚屬相近(見本院卷一第88、92、99、100頁) ,亦難認上開署名為原告所偽造。而車號000-00號車輛,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原告係分包立鑫公司清運,車輛係由立鑫公司所提供,是原告亦不知上開車輛之來源為何,而被告載運廢棄物,除以自家公司之車輛載運以外,亦可能租賃或委託其他車輛協助載運,並非必然以自己所有之車輛載運,故被告以此為由,陳稱上開偽造之磅單並非自己所為,亦非有理。 ⒍綜上,吳宗哲、黃嘉文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磅單及事物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交付予原告,向原告請款一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惟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廢棄物清運以每公噸1,200元計價一 情,為被告所否認,先辯稱:原告委託立鑫公司承作清運及後續處理事務,一律以每車5,000元之單價計算報酬,為避 免立鑫公司增加清運車次而減少每車清運量,使原告多付報酬,乃要求立鑫公司交付磅單以供備查等語(見審訴卷第162頁),復改辯稱:105年9月,除莫蘭蒂颱風與梅姬颱風造 成公園堆積大量廢棄物,需要立鑫公司向同行調借車輛,約定每公噸1,600元計酬外,其餘均以車次計價,大車(車號000-00、102-Q5、183-Q5號)每車次4,500元,小車(車號000-00號)每車次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經查: ⒈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清運契約係如何計價一事,其主張有日常清運每車5,000元,及緊急搶修維護工作每噸1,200元兩種方式,而附表所示之磅單,均為緊急搶修維護工作,而以每噸1,200元計價等語,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竟稱 :其與被告間無書面契約,價格計算均以口頭約定,而請款單至今已無保留,故本件已無相關書面紀錄足以佐證附表所示之磅單如何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348頁),嗣證人即原告員工蔡承欣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平時原告與立鑫公司間如何計價,只知道堆置場緊急清運是一噸1,200元,因 為養工處當時告訴我那邊需要清運,我打電話給老闆呂良奇跟立鑫老闆吳宗哲,問說是不是可以請立鑫幫忙清運,吳宗哲說會自己跟老闆聯絡價格,後來呂良奇跟我說一噸1,200 元,因為當年有三個颱風,要清運的東西很多,老闆有特別交代我在清運時磅單要注意看一下,因為要彙整給養工處,只有這一次老闆特別跟我說是算重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8頁),參諸蔡承欣之證述,堪認105年8、9月颱風發生之後緊急清運,因蔡承欣曾參與議價,並因緊急清運,原告另與立鑫公司約定以重量計價,於此之前,原告於立鑫公司間計價為何,蔡承欣自承並不清楚,是依原告之舉證,僅足以認定附表編號10至30,磅單日期於105年8、9月者,其與 立鑫公司間之計價,原告確實以每噸重1,200元計算其支付 予立鑫公司清運費用,其餘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磅單,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參諸 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其舉證既有不足之處,105年2月間磅單即應由被告自認之事實認定,被告固自始否認與原告間以每噸1,200元計算清運費用,惟於109年10月5日答辯狀曾 自認原告與立鑫間係以每車次5,000元計算清運費用(見審 訴卷第162頁),係於110年4月21日答辯四狀,始改稱:兩 造間區分大車小車,大車每車次4,500元,小車每車次3,500元計算清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參諸上開條 文說明,被告前既自認每車次5,000元計價,後改變辯詞, 其撤銷前之自認,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惟被告亦無保留其向原告請款之任何書面資料,上開辯詞亦屬其一己所辯,亦無相關證明可資佐證,是雙方於105年2月間之清運費用,即應由被告最初自認之每車次5,000元認定之。 ⒊是附表編號1到9,以每車次5,000元計算,其清運費用應為45 ,000元(5,000×9=45,000),而編號10至30,以每噸1,200元計算,其清運費用應為483,420元(402.85噸×1,200=483, 420),是原告於附表所示之磅單,所支付予立鑫公司之清 運費用應為528,420元(483,420+45,000=528,420)。 ㈢又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其所稱之職務並不以名稱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 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件吳宗哲為立鑫公司負責人,而嘉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楊安琪,惟黃嘉文為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決策及代表嘉誠公司之權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法條規定,吳宗哲、黃嘉文就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立鑫公司、嘉誠公司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立鑫公司、嘉誠公司就上開不實開立磅單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立鑫公司與吳宗哲,嘉誠公司與黃嘉文,其各組人固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立鑫公司、嘉誠公司間並無明示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規定渠等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故立鑫公司與吳宗哲,嘉誠公司與黃嘉文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宗哲、黃嘉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52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09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及立鑫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吳宗哲負連帶責任,嘉誠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黃嘉文負連帶責任,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磅單序號 磅單日期 車輛淨重(KG) 車號 1 000000000000 105.2.17 6120 102-Q5 2 105.2.18 5960 555-T7 3 105.2.18 4720 180-Q5 4 105.2.18 6020 183-Q5 5 105.2.19 4060 272-XE 6 105.2.20 3630 272-XE 7 000000000000 105.2.18 8430 272-XE 8 105.2.18 8090 272-XE 9 105.2.25 5590 555-T7 10 000000000000 105.8.23 16140 555-T7 11 000000000000 105.8.23 15300 102-Q5 12 000000000000 105.8.24 17220 102-Q5 13 000000000000 105.9.26 19780 7R-337 14 000000000000 105.9.25 18920 801-ZG 15 000000000000 105.9.25 20010 16 000000000000 105.9.25 19460 17 000000000000 105.9.25 19780 18 000000000000 105.9.26 19820 19 000000000000 105.9.26 19620 20 000000000000 105.9.26 20120 21 000000000000 105.9.26 20120 22 000000000000 105.9.25 19420 GN-669 23 000000000000 105.9.25 19880 24 000000000000 105.9.25 19460 25 000000000000 105.9.25 19960 26 000000000000 105.9.26 19280 27 000000000000 105.9.26 19560 28 000000000000 105.9.26 19620 29 000000000000 105.9.26 20060 30 000000000000 105.9.26 19320